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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少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少俊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出席暨通話紀錄」應更正為「出席暨聯繫紀錄」,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少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第21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且將原定之罰金上限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茲審酌被告已迭收受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7號被 告 高少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少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高少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5096號函通知高少俊應自111年1月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1年9月18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2947號函通知高少俊陳述意見,惟高少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268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高少俊應於111年12月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高少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少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5096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2947號函、北市政府111年11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268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