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交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前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軍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北地院 110年審原易字第13號判決有刑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審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