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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隆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緯隆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緯隆與曾彥錤(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並無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調配包裝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添加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偏門工作收入(食品)(800)」、「(群組置頂訊息:偏門工作收入(食品)(香菸、咖啡外帶杯、糖果圖案)」,公開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7」、「老子有錢」等人之訊息「(咖啡杯圖案)哪裡有」、「02、03有嗎」,回覆稱「你那個縣市」、「多少」等語,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即以喬裝買家之方式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曾彥錤則提供其LINE暱稱「布雷克(南非國旗)」帳號予林緯隆,由林緯隆與警方談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約定。林緯隆、曾彥錤即於林緯隆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住處,將市售咖啡粉、感冒藥、頭痛藥、胃藥、檸檬酸、小蘇打粉等摻雜後混合,再以離子夾封入即溶咖啡包裝內,偽冒為毒品咖啡包。嗣於112年2月24日0時47分,林緯隆、曾彥錤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由曾彥錤將偽冒毒品咖啡包20包丟入草叢,並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現金6,000元,經警方將上開偽冒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發現並無毒品反應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調劑販賣偽藥、調配包裝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添加物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劑量客觀上是否得損害人體健康,尚有疑義,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間關於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對話,並未宣稱藥效等語。

(二)本案被告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核與證人即曾彥錤之證述、證人即乘車司機賴志豪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3至68、187至192、125至13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LINE群組「偏門工作收入(食品)(800)」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布雷克(南非國旗)」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7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採證影像、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47至254、243至245、19至23、103至112、281、285至28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調配包裝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添加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之範圍,包含: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為該法第4條、第6條所明定。從而,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範圍,舉凡一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及用以配製該藥品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均屬之。而若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稱:伊是與曾彥錤一起製作看起來很像毒品咖啡包的東西,伊是將感冒藥、頭痛藥、檸檬酸、胃藥、小蘇打粉和咖啡粉混合,感冒藥和胃藥是伊之前確診吃剩的、頭痛藥是用普拿疼、檸檬酸是用來洗衣服的、咖啡粉是市售三合一咖啡,伊將錠狀藥品磨碎、用湯匙添加至咖啡包內,由曾彥錤用離子夾封口,可能是加了檸檬酸,一開始初驗才呈現愷他命反應等語(見偵卷一第14至15、177至183頁),核與證人曾彥錤證稱:伊是與林緯隆共同製作假毒品咖啡包,伊有參與到製作過程,知道有放感冒藥、蘇打粉、檸檬酸,伊是用離子夾將袋口封裝(見偵卷一第65、188至19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之毒品咖啡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成分均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備註欄所載,雖未檢出毒品反應,然確有CAFFEINE成分,及ACETAMINOPHEN、IBUPROFEN等藥效成分,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摻混各式合法藥品之行為,主觀上更清楚知悉係將他人產品與其他物質互相摻雜,該等藥品即當屬藥事法第20條第3款所稱之「偽藥」。是被告係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為,已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四)又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第15條第3款...情形時,影響人體健康甚鉅,有處罰之必要,於第1項增訂處罰之類型。」、「修正增訂第2項前段規定。按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條至第48條之1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2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1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足認立法者即已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不得調配、包裝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罪,透過立法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而入罪化,增訂為科處刑罰之抽象危險犯,只要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犯罪,亦即,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有調配、包裝「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是故,被告以市售三合一咖啡粉調配不詳劑量之感冒藥、胃藥、頭痛藥及檸檬酸、小蘇打粉等,復以咖啡即溶外包裝分裝、封口、包裝,既係將不詳劑量之藥品及不詳化學酸鹼度效果之各式物質混合於屬食品之咖啡粉中,該等化學物品摻混之成分、含量及效果當即對人體健康有害之虞,被告並以咖啡外包裝帶包裝之,所為顯已具立法者擬制之「有毒」、「有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即已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行為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被告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否認部分之辯解,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與查緝販毒之警員所喬裝之買家達成買賣毒品咖啡包20包、代價為6,000元之買賣交易合致,嗣被告到場後所交付內容物雖非原約定之毒品,仍可認被告以足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並可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其業已著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再因本案喬裝買家之警員僅因辦案所需,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被告雖已著手為詐欺及販賣偽藥之行為,然尚未達既遂階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罪。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所為,係以網際網路於公開群組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雖未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林緯隆...利用市售咖啡粉、感冒藥物混合,再以離子夾封入即溶咖啡包裝內,偽冒為毒品即溶包」,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之,而此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曾彥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為,旨在詐得交易價金,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交易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能力依合法方式賺錢,卻以國家嚴禁之販毒事由謀財,顯不尊重法紀及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從事油漆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已結婚、育有一子,並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兼衡本欲詐得之財物與利益,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彥錤詐得6,000元,被告自述將其中3,000元用作車資、其餘分予曾彥錤1,500元,自己分得1,500元,可見被告、曾彥錤彼此間之犯罪所得已有區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二人所分得部分分擔犯罪所得,即被告為4,500元、曾彥錤1,500元,方為適法。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REDMI手機、WIZ平板等),均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為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非本案詐欺所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偵辦及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315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一 黃色三合一咖啡包13包 已重封。 棕色粉末13袋,淨重68.115公克,取樣0.4456公克,餘重67.6694公克,檢出CAFFEINE、ACETAMINOPHEN、IBUPROFEN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85至287頁) 二 黑色三合一咖啡包5包 已重封。 棕色粉末5袋,淨重12.449公克,取樣0.3593公克,餘重12.0897公克,檢出CAFFEINE、ACETAMINOPHEN、IBUPROFEN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85至287頁) 三 不明結晶體2包 四 離子夾(封口機)1支 五 OPPO手機1隻 CPH1701,粉紅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六 伯朗咖啡包3袋 七 被告、曾彥錤交付之即溶包20包 混有白色錠劑碎塊之淡棕色粉末15袋,淨重67.06公克,取樣0.3599公克,餘重66.7001公克,檢出CAFFEINE成分。 混有彩色錠劑碎塊之淡棕色粉末5袋,淨重29.55公克,取樣0.3596公克,餘重29.2104公克,檢出CAFFEINE、ACETAMINOPHEN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81頁) 八 裝有即溶包之紙盒及塑膠袋1套 即本案被告、曾彥錤所交付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