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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雪琪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雪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雪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附表所示時間,該詐騙集團所屬人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或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雪琪之供述、告訴人陳金水、余月花、游素雲、郭家秀、黎秀琴等之指訴、被告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金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余月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游素雲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郭家秀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黎秀琴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陳金水、游素雲、郭家秀、黎秀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戴專員」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家計問題,需錢孔急,於網路上發現信用借貸消息,遂加入「戴專員」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專員」,嗣被告詢問「戴專員」貸款進度,「戴專員」要求被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否則會被凍結,被告拒絕後該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來領取身障補助而非閒置帳戶,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致其與社會有適應上落差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稱「戴專員」之人以LINE聯繫後,於某時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專員」。嗣「戴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或中信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84至285頁),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犯罪工具無訛,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屬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㈢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

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本案郵局帳戶乃被告平日領取身障補助所用,且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匯入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及10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匯入3,62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每月匯入3,77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則將3,772元匯入社會救助專戶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1122192360號函暨檢附表格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98頁、卷二第331至333頁),可知本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長期用以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之帳戶。再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應於110年5月將身心障礙補助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發生異常而無法順利撥付,遂通知被告所在之烏來區公所協助被告先暫將補助款匯入社會救助專戶,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920481號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0年5月18日新北烏社字第1103078182號函暨社會救助專戶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20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9748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9頁)。倘被告得預見「戴專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作為領取政府補助款項所用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理,且被告亦未曾主動通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變更給付帳戶,而係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無法匯入補助款項,方通知被告辦理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事宜,顯見被告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之意。併參諸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大多於補助款匯入當日或翌日即以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補助款項乙情,此觀前揭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明(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然本案郵局帳戶在110年4月12日匯入身障補助後,卻於7日後之110年4月19日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轉出每筆500元共5次至虛擬帳號,此舉與被告過往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模式迥異,且於上開行為後之數小時內便有告訴人陳金水匯入第一筆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此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88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可知於110年4月19日提領被告補助款之行為人應非被告,顯見原屬於被告所有之補助款亦遭詐欺集團提領,由此可知,均再再顯示被告所為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人,係於與對方聯繫後擔心自己之帳戶內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事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之情顯然不同,益證其上開辯解,非無可採。㈣末以,被告長期以來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除服用藥物外,

亦多次入院治療,更有使用身體約束之情形,經鑑定患有第一型躁鬱症,並領有輕度障礙手冊,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416號函暨被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6月5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4203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歷資料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6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029號函暨附件被告林雪琪病歷資料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6193號函暨附件林雪琪病歷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第303、405、419、521、523、525、527、529、531頁、第546至547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73至125頁)是被告不排除有聽覺專注效能的困難,其社會情境理解的能力較為邊緣;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迫於經濟壓力,貸款心切,且因輕度智能不足,判斷能力遜於常人,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審諸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且被告因對社會理解的能力為邊緣程度之情,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存摺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而誤信他人說詞而寄交其本案郵局及中信存摺資料、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更無從確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金水 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打電話予陳金水佯稱:舅舅,其在人在外面不方便急需要錢,並要伊以電話號碼加入其LINE云云,致陳金水陷於錯誤加入LINE後,對方復佯向陳金水借款,致陳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19)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5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水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金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見偵卷第73至76頁) ③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71頁、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9頁、第49頁、第11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87頁) 2. 余月花 於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傳簡訊予余月花佯稱:姑姑這是我的LINE(暱稱舜奕),加入LINE云云,致余月花陷於錯誤加入LINE後,對方即打LINE電話佯稱:姑姑,因為要去銀行入支票,需要借36萬元云云,致余月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19)日 上午10時7分許,至高雄市第三信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2萬元 ①告訴人余月花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見偵卷第33頁、第41頁、第127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16頁) 3. 游素雲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打電話予游素雲佯稱:係外甥女婿陳尚陽,換手機號碼了,要伊新增聯絡人,並加入LINE好友,以後以LINE聯絡云云,嗣游素雲加LINE好友後,對方於翌(19)日中午12時48分許,打LINE電話佯稱:要借20萬元云云,致游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至鹿港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5萬元 ①告訴人游素雲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游素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1紙、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見偵卷第85頁、第87至89頁) ③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3頁、第51頁、第119頁、第12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87頁) 4. 郭家秀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8時39分許,打電話予郭家秀佯稱:係伊表弟,後要伊加入LINE好友,以後以LINE聯絡云云,嗣郭家秀加LINE好友後,對方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打LINE電話佯稱:有急用請伊轉帳借錢給其云云,致郭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從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萬元 ①告訴人郭家秀之指訴(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郭家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見偵卷第95至103頁) ③臺北安和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2紙(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見偵卷第37頁、第45頁、第53頁、第115頁、第129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87頁) 5. 黎秀琴 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打電話予黎秀琴佯稱:姑姑(伊以為是林偉呈,即稱伊是舅媽),手機摔壞,變更手機號碼,急用錢云云,致黎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翌(20)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5萬元 ①告訴人黎秀琴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黎秀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張(見偵卷第105頁) ③大里永隆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見偵卷第105頁、第10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見偵卷第47頁、第55頁、第121頁、第12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87頁)附件: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 審原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