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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3429107267(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342910726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342910726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之○○○○對象,2人○○時A女為尚未滿14歲之少年,B男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與B男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早上5時30分許,在B男址設新北市○○區○○○路住處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B男向A女同儕炫耀曾與其發生性行為,使A女生活遭受諸多壓力,進而遭其母親(下稱C女)獲知此事,A女為免遭C女責罰,遂決意向C女謊稱遭B男 強制性交云云。詎料C女得知後,為解決債務問題,遂要求A女應對B男提出告訴,A女為免謊言遭揭穿,遂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於107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提出遭B男強制性交之告訴。嗣於107年9月6日、同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少調字第000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中,A女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法官訊問是否遭B男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重要事項,分別於具結前、後,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證詞,虛偽陳述遭B男強制性交云云,致B男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少偵字第0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陸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少侵訴第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000年度少侵上訴字第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0年0月,並於110年12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000年度台上字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如指涉特定審級則註明之),於111年7月11日入監服刑迄今。因認A女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本案自白及自首狀、A女於前案警詢及一審之證述及具結文、B男前案警詢及歷次審判中之供述、前案各審級判決、B男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A女自白為上開誣告、偽證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A女對犯行坦承不諱也配合調查,且與B男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A女於107年5月24日告訴B男對其為強制性交,嗣於107年9月6

日、同年10月11日,在前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言,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A女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相關罪名,判斷關鍵在於A女之自白是否合於真實、A女於案發當下究是否出於自願與B男發生性關係、A女前案提告時是否明確知悉伊係自願發生性關係等情,惟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然上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下分述本院就此認為作為本案最主要、最重要之證據即被告「自白」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之理由。

㈡與A女「自首」誣告B男,及於訴訟中偽證之「自白」有關之疑慮:

1.A女於110年5月25日具狀自首,並自白其有上開「誣告」、「偽證」之犯行,復自述其係「經友人輾轉得知」B男因前案遭判有期徒刑,「始知」自己前案所述對B男 造成不利影響(見他字6517號卷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又再一次表示伊不知道前案所有審判程序、也不知道少年前案一審、二審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58、260頁),自首狀是上網隨意尋找律師,進而委由本案辯護人協助撰寫(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而,前案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規定不公開之少年案件,無論是裁判書類或審理資訊,均保密甚為嚴實,則A女及辯護人如何取得前案書類、卷證,而得於「刑事自首狀」中詳列前案起訴書案號為:「000年度少偵字第00號」、一審少年調查保護事件案號為:「000年度少調字第0000號」、一審少年刑事事件案號為:「000年度少侵訴字第0號」、二審案號為:

「000年度少侵上訴字第0號」,並能詳列A女歷次出庭日期,且尚能知悉上開二審判決尚未確定?A女具狀「自首」之過程,已有前後矛盾,其自白是否合理、合於事實,自不免啟人疑竇。

2.再者,A女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只有去過一次新店的少年法院有見到B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問:妳那時候還有跟少年法庭的法官說,妳不敢回家講,是怕少年跑去妳家堵妳或是對阿嬤不利,妳為何會這樣說?)那是母親跟我說可以這樣說。那時候還小,遇到這件事情,我也是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有拒絕過,在新店的法院時,我有在門口哭著說我不想去告、也不想去講這件事情,可是他們就一定要我去做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惟前案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而該院少年法庭位於「板橋」而非「新店」,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且A女於前案出庭作證時,時年分別為17、18歲,在大臺北地區成長且與新店有一定地緣關係,應無錯認「板橋」為「新店」之虞;再者,前案少年法院審理時,A女係「兩次」出庭作證,而非一次;且兩次庭期均僅傳喚A女、C女及二人於該案之告訴代理人,而未傳喚B男(前案少調卷第93、253頁),則A女於本院審理時,連前案法院地點、出庭次數、是否與B男一同受傳喚都有所誤認,A女究如何能於「刑事自首狀」中具體指明自己出庭作證日期為「107年9月6日」、「107年10月11日」,不免令人困惑何次之自白供述為真實。

3.復查,前案判決於110年12月8日確定,B男於111年7月10日入監服刑(見審原訴字卷第37頁),期間全然未曾主張A女有上開自首事實,並遲至112年4月19日始以A女自首誣告為由,具狀提出再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少侵聲再字第0號,下稱另案再審程序),先予敘明。而經詢B男,其堅稱係於入監服刑後,受本院通知,始知A女自首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則其至遲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知A女「自首」,B男究有何理由拖延近半年始提出再審,無端增加自己服刑、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又觀B男再審書狀所附之「刑事自首狀」,右上角蓋有「留底」之印文(見再審卷第19頁),顯見該狀係自首人即A女遞狀後,自行留存之底稿。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刑事自首狀」係請律師遞狀的,繕本伊沒有留存,也沒有同意律師提供繕本給B男,不知道為何B男會取得「刑事自首狀」之「留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嗣改稱可能伊之前有給,也可能是給B男的配偶,伊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A女辯護人當庭亦稱:伊沒有提供「刑事自首狀」之「留底」予B男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並向本院表示伊沒有跟被害人【註:即B男】就本案聯絡過(見審原訴字卷第17頁),則B男究如何取得該「刑事自首狀」之「留底」,並提出供為聲請再審之證物,亦屬有疑。況A女又稱,伊自首後有以社群軟體與B男之配偶聯絡,並坦承當初有冤枉B男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手機結果,B男之配偶已封鎖A女而無法讀取相關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然倘始A女曾向B男配偶自述當初冤枉B男,此等極度有利於B男之事證,何以全未見B男 配偶提出於前案審判程序、或另案再審程序?B男配偶又為何未告知B男,以致B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入監後始知A女自首?A女倘真作出此極度有利B男之陳述,B男配偶又有何理由封鎖A女,再不與A女聯絡?倘A女係如其所述,於知悉自己對B男鑄成大錯後,決心補過,而為「自首」及「自白」,又豈無任何由自己、B男配偶或選任律師轉知「自首」之情,而為積極救援B男之平冤舉動?是以,A女之偽證及誣告之「自白」,實有不合情理之處。

4.再衡以A女之母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是伊同居人發現A女晚上睡覺會哭叫,發生好幾次,有次伊同居人叫醒A女並詢問後,A女就大聲哭,並將受害情節告知伊同居人,伊同居人就告訴伊,那天講完之後,有安撫A女再睡回去,伊印象中是隔天繼續問A女,當下好像沒有問得很仔細,因為A女一直在哭,後來隔天還隔幾天細細再問,A女才說出B男的名字,且A女對於被侵犯的情節講得很清楚,從如何進入房間一直到被對方侵犯,A女說之前沒有講,是因為對方知道A女爺爺奶奶的家在哪裡,伊很相信A女講的內容,伊因為離婚的關係,沒有在A女小時候住一起,伊當時一聽到A女被欺負,做母親的第一直覺就是說要幫A女爭取、提告,那時A女也沒有說不要提告,伊提告不是為了錢,是因為對方欺負伊女兒,必須承受法律責任,伊沒有欠賭債,賭博是跟鄰居及家人小玩,其他的負債是先前第二任配偶用伊名義貸車貸,伊自己在當地是擔任○○○○,也會協助當地選舉人,來往的人士都是當地有頭有臉的人士;A女現已不跟伊往來,是因為A女好心用自己的名字幫伊買機車,伊貸款有遲繳,A女就直接把機車牽走,但伊的重要資料還在機車裡,當日還是母親節,伊本來以為會有什麼驚喜,結果A女是把機車牽走,伊的同居人也很生氣,覺得A女怎麼變了一個人,伊當時有提告,後來在法官【註:應為檢察官之誤】勸說下撤回等語(本院卷二第231至241頁)。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詳卷,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所載略以:C女因A女於110年5月8日中午將該案機車(車號詳卷)拖走,並拒絕歸還C女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健保卡、印章、存摺、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7千元,而提告侵占,嗣撤回告訴,因親屬間侵占為告訴乃論之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互核相符。堪認本案A女與C女於110年5月8日發生激烈衝突後,A女嗣即於同年月25日提出本件「刑事自首狀」,將前案提告強制性交之原因歸咎於伊與C女間「親子關係疏離而緊繃」,而C女「賭博成性,對外積欠賭債甚多需錢恐急」、「欲藉提告索求和解金花用」云云(見他字第6517號卷第3至5頁),通篇使用諸多對C女貶低之用語,並至本院審理中仍指稱C女「就是喝酒,原住民不是都很愛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A女當時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C女尚有不滿,則A女與C女於108年5月間激烈衝突後旋即提出之「自首」、及所為之「自白」是否另有隱情,再再可疑。

5.是以,A女之「自白」,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其自白本身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

㈢A女與B男間100萬「和解金」之疑慮:

1.查A女與B男於111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內容略以A女願於112年1月19日前給付B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B男指定之帳號(見審原訴字卷第71頁)。惟查本案案發時,A女尚未滿14歲,縱雙方為合意性交,B男仍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A女於本案受有辯護人協助,不可能不知悉上情。是A女無論如何,終仍係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在此前提下竟願意一次性、單筆給付、高達100萬元賠償金予B男,於訴訟實務上實屬罕見,顯然超越常情事理,而有可疑。

2.再查,A女與B男原約定於112年1月19日前給付上開「100萬元和解金」,給付方式為匯入B男指定之帳戶,惟A女並未於期限屆至前匯款,本院書記官於112年2月1、2日電聯B男配偶追踪付款情形(B男配偶未接而由書記官留言,見審原訴字卷第87頁)後,始見A女於112年2月7日將「100萬元和解金」以現金存入「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見審原訴字卷第91至93頁),「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並陳報本院:係由該所通知B男配偶至該所領取100萬元現金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B男配偶簽收單上僅載112年2月,未載日期,本院書記官電詢結果簽收日為112年2月8日),此等以現金存入、現金交付之流程,核與現今高額款項多以匯款方式保存證據之常情明顯有違;且此筆「和解金」既係A女為「賠償」「B男蒙冤入獄」之用,何以未見B男配偶積極追償?而B男 現既在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可以由配偶確認A女有無按期履行賠償(見審原訴字卷第66頁),究有何理由不逕行指定A女給付予B男

配偶收受,反而要先給付予「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再由B男配偶前往「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領取,其間迂迴輾轉,且完全不存在A女匯款之證據,實令人起疑。末查,B男之告訴代理人即「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蕭棋云律師」、「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係於和解成立後之111年12月13日陳報受任為B男之告訴代理人、112年2月6日具狀陳報終止B男委任(見審原訴字卷第77、89頁),則「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於調解成立後,始受B男委任,卻又於A女付款前一日終止委任關係,究何來權限、關聯性於同年月7日代收A女之和解金、再於同年月8日轉交予B男配偶?似亦無脈絡痕跡可循。況依上開「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顯示,A女辯護人於112年2月7日現金存款100萬元後,至同年月00日間,並無現金提款之紀錄(本院限閱卷第168頁),則A女是否確有給付所謂「和解金」?B男配偶究否有收受之?抑或另有隱情?上開呈現之交付過程,顯然可疑。

3.又,關於該100萬元「和解金」之來源,A女說法一變再變:A女先係稱該100萬元係「跟爸爸那邊的人」借的,於被問及「具體是誰?」後,仍模糊稱:「工廠的人」,再被問及該人姓名後,即沉默許久,終改稱係向祖父借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嗣本院查詢A女祖父財產所得後,A女即改口稱:不是向祖父借的,是伊「陪吃飯」的工作賺的(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但對於伊所謂「陪吃飯」之工作地點、工作細節、何人介紹等情均支吾以對,尤以最重要之報酬如何計算,僅稱:「費用是看節數,一節多少錢就看他們給多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惟工作最重要者,即為工作內容及報酬,尤以此等「陪吃飯」之聲色工作,事後既不可能以勞資調解、強制執行方式主張己身權益,事前豈有可能以此等近乎「隨喜」之方式計價?A女所述顯然違背常情而難認可信。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更又改口稱:該100萬元除了「陪吃飯」賺來的錢之外,還有伊先前打工的存款,並包含C女有拿一筆錢出來,因伊先前與叔父的衝突中,C女有告伊叔父,伊家人有給伊一筆贍養費50萬元,如此湊出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惟A女原係稱:前案係因C女負債累累、需款孔急,始逼迫伊提告,則C女豈有可能再給A女一筆錢?顯見A女就100萬元「和解金」之來源,所述反覆,自相矛盾,且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其自白具合理性,亦難認其於本次給付「和解金」之歷程與常理相符。

㈢本案被告之自白缺乏合理性,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1.公訴意旨固以B男於前案陳述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查B男於前案所陳述內容性質上屬其於己身刑事案件之自白,且前後多次翻異:先供稱伊與A女○○期間僅牽手,A女未曾獨自至伊家,且完全否認與A女性交,經前案少年調查程序中,承審法官於107年9月10日發函針對「A女有無進入B男房間、B男陰莖有無進入A女陰道」進行測謊後(見少調字卷第167頁),B男即於同年10月1日向前案承審法院表示不要測謊了(見少調字卷第187、203頁),並具狀改稱曾與A女合意愛撫及發生二次性行為(見少調字卷第205至215頁);嗣該案再就A女於性交時有無抗拒等問題再送測謊,A女通過、B男未通過(見少調字卷第479至480頁),後B男又改稱性關係之發生係「半推半就」,並當庭自白:「(問:○○朋友不表示就是合意,那個半推半就時被害人是否願意?)他不是願意的」,堪認B男於前案之自白本身前後反覆,自難為本案A女「自白」之補強證據,或足以作為本案A女有誣告、偽證之充足、可信之指述。

2.公訴意旨雖另以前案歷審判決為其補強證據,惟前案歷審判決均認定B男違反未滿14歲之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罪,且除A女前案證言外,尚以C女於該案之證詞、學校函文、驗傷診斷書、A女與B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補強證據,本案自難以前案判決為A女「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A女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被告之自白已欠缺合理性,本質難認真實,而依檢察官所提其他事證,尚不能證明A女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A女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附表編號 日期及程序 證述重要內容 1 107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程序 1、(你在一開始拍他肩膀叫他起來他有醒來時,他直接用左手抓你的手,還是他有先跟你說他要再睡一下?)他直接把我的手抓住把我壓在床上,他沒有說要再休息一下。 2、(當時少年如何把你壓住?)用手壓住我肩膀,之後跨坐在我身上。 3、(當時你有何反應?)我口頭跟他說「你在幹嘛」,我有跟他說不要,我一直想掙脫,但少年力氣很大,我比較沒有力氣,我無法掙脫。 4、(當時少年除了用手壓住你肩膀並跨坐在你身上,少年還有做甚麼動作讓你想掙脫?)他有要把我的褲子拖掉。 5、(少年脫你褲子,你有何反應?)我嚇到,我一直掙脫,我跟他說不要。 6、(當時你願意讓少年脫掉你的外褲、內褲嗎?)不願意。 7、(既然當時少年跨坐在你身上,他如何脫掉他的內褲?)他把我的褲子脫掉後,他的身你整個壓在我身上,他再用他自己手脫下他的內褲,然後就強行進去。 8、(你所謂的強行進去,指的是甚麼進入到什麼?)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 9、(他的陰莖進入你陰道時你願意嗎?)不願意。 10、(他的陰莖進入你陰道時,你有無怎樣的言語或動作表達你不願意的意思?)一樣是想把少年推開,一直跟他說不要,因為我感覺到疼痛。 2 107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程序 1、(少年在今年9月7日開庭時,雖否認你有去過他家跟你發生性行為,但少年於今年9月28日陳明狀中提到在102年11月21日【應為102年11月22日之口誤】在少年家跟你發生合意性交,有何意見?)我沒有同意。 2、(在本案發生前,鄭○○有無曾經在甚麼時間、甚麼場合影動手脫你衣服使你胸部有裸露出來被他看到?)無,只有102年11月21日【應為102年11月22日之口誤】在他家發生強制性交那次。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