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誠指定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均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之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無殺傷力),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林建誠使用之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建誠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頁、第186至188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8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大隊)111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488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1至72頁、第169至174頁、第187頁、第19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顆子彈,應屬單純一罪,而不以持有子彈數量成立數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所謂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若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馮廣華即新北刑大隊警員到庭證稱:當時有人檢
舉被告有2支槍枝,還有提供2支槍枝照片,伊們本來在被告車內只搜到1支空氣槍(無殺傷力),伊問被告是不是還有第2把,被告說有,後來經過被告同意搜索,伊們才在被告車內黑色包包搜到第2支扣案之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4頁),並有新北刑大隊111年10月11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1454533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偵字卷第159至161頁),可知本案於新北刑大隊警員對被告為搜索時,即已接獲情資,而發覺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枝之嫌疑,況被告亦自承:其在警方第1次搜車時,其發現警方未搜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殺傷力之槍時,並無打算告知警方等語(本院卷第190頁),難認本件被告有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刑規定未合,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係主動交出槍枝,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坦承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供稱:伊
有提供槍枝來源給新北刑大隊,伊有供出槍枝來源之住址及交易地點,但伊只知道綽號是「志偉」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查,本案因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時間不詳,監視器畫面業已遭覆蓋,且無其他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及去向等情,此有新北刑大隊112年4月12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5942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復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⒋至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動機等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有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末考量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中風之父親、扶養2名子女、太太(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之1顆非制式子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其中1顆,該顆
非制式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48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9至174頁),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0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002 非制式子彈 2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顆 003 制式子彈 1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