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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張龍興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桂英告訴被告林張龍興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8號被 告 林張龍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龍興與林桂英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林張龍興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於飲用酒類與林桂英因細故而發生口角,林張龍興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其小孩林○○(97年次,其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詳卷)面前,徒手毆打林桂英之頭部,導致林桂英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嗣林桂英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張龍興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桂英之指訴。

(三)證人林○○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張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