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咸安具 保 人 吳瑋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瑋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咸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為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009號卷第257至259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庭,有傳票、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原訴字卷5第7頁、第45頁,原訴字卷回證卷二第29頁、第61至63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函、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訴字卷4第303至315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