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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亦凱

林詠震

吳順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0、120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8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亦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詠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順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亦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一第199頁,原訴卷四第223-224頁,原訴卷九第352-353、356、396頁)、被告林詠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一第208-209頁,原訴卷四第224頁,原訴卷九第351、356、396頁),被告吳順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五第74-75頁,原訴卷九第351、356、396頁)」外,其餘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亦凱、林詠震、吳順喆(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孫其逵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三人與被告陳辰、陳偉豪、洪子培、何尚緯、張智傑、許凱翔、丁宏琦、周宇豪、崔紹宸、高睿呈、張誠錚、汪子淮、王字宇、王偉豪、陳泰翔、李政陽、林易成、高立騰、蔡坤育、謝浚閎、吳岳勳、白峻宇,及少年葉○○、安○○、楊○○(上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三人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以暴力方式在文信公司內傷害告訴人劉俊孝後,復將告訴人劉俊孝強押帶往富德公墓一帶並再次毆打,被告三人此部分對告訴人劉俊孝所為傷害犯行,核屬令告訴人劉俊孝屈從、防止其逃脫之手段,為妨害告訴人劉俊孝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為被告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此部分均不再另論傷害罪。

2.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葉○○(00年0月生)、安○○(00年0月生)、楊○○(00年0月生)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三人與本案其餘被告響應被告陳辰號召,前往文信公司集結後,其等與分別攜帶棍棒、西瓜刀及不詳兇器之其餘被告(被告吳順喆自承有攜帶球棒)一同進入文信公司分擔實施毀損物品、對文信公司在場人員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以及在場助勢、把風等行為,更參與分擔強押告訴人劉俊孝至富德公墓一帶並再次傷害,考量其等本案所參與集結的人數眾多,並有下手實施強暴,復參與轉移告訴人劉俊孝,所為客觀上所引發公眾及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及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於裁量後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響應號召,於案發時率予前往文信公司集結施暴,並致告訴人劉俊孝、孫其逵、被害人黃偉華成傷,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且均有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然僅被告吳順喆與告訴人劉俊孝達成調解),態度尚可;考量被告鄭亦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賣車工作,目前在賣菜,須扶養雙親、太太及小孩,被告林詠震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另案在押,須扶養母親,被告吳順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須扶養祖父母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訴卷九第395頁);參以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原訴卷九第323-346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僅被告吳順喆與告訴人劉俊孝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見原訴卷十一第267-268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據被告鄭亦凱、吳順喆供承為其等所有,且係於案發期間所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5頁,偵12054卷二第390、392頁,原訴卷九第377頁;原訴卷九第378頁),足認分別屬其等為本案犯行期間供聯繫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順喆於案發時所持以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且不知下落,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且價值非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林詠震扣案摺疊刀1支;被告吳順喆扣案毒品咖啡包289包、電子磅秤1台、K盤及K卡1組、分裝袋1批、大麻電子菸1組、贓款新臺幣2,700元),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白色,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鄭亦凱】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43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字第161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原訴卷三第209-211頁) ③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23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四第109頁) 2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所有人:吳順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卷三第91、105-107、110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