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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龍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被 告 許智翔被 告 黃笙堡被 告 何蘊倫被 告 謝謹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林鴻鈞

楊辰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啟洲律師被 告 張家綺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09、3281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文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二、許智翔犯如附表四編號2、3及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及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黃笙堡犯如附表四編號1、10、16、17、21、24、27及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0、16、17、21、24、27及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何蘊倫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20、23及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20、23及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謝謹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1、19及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19及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六、林鴻鈞犯如附表四編號18及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8及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七、楊辰儒犯如附表四編號5、8及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8及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八、張家綺犯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許文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許文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智翔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許智翔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笙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何蘊倫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沒收。謝謹宏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林鴻鈞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楊辰儒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事 實許文龍為與通訊軟體暱稱「金老闆」(綽號「班長」)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7月間,基於發起、主持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許智翔(其為許文龍之子)、A39(暱稱「唐僧」、「恩」。由本院另行審結)、林鴻鈞(暱稱「AI」)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許文龍直接、間接招募許智翔、黃笙堡(暱稱「堡」)、何蘊倫(暱稱「Allen Ho」、「倫」。其為許文龍之重型機車車友)、謝謹宏(暱稱「牧師」、「宏」。其為許智翔之國中同學)、A39、林鴻鈞、楊辰儒(暱稱「博」。其為許智翔之國中同學)、張家綺,由許智翔招募謝謹宏、楊辰儒,由A39招募少年陳○○(暱稱Xtwo,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由林鴻鈞招募張家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A39、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及陳○○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由許文龍擔任主持者,負責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向「金老闆」取得人頭帳戶、排班、提領部分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發放報酬及以通訊軟體「一路發(錢來也,」群組(下稱「一路發」群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A39、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及陳○○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機手,負責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嗣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A39、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陳○○、「金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龍自「金老闆」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再提供予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A39、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機手,而由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機手,依該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二「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如附表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之人、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帳戶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許文龍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又附表二編號1、4、15、21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因未及提領或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致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未能得逞(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A39、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陳○○各人參與部分,如附表二「壹參與犯行之人」欄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9之被害人、共同被告A39、證人陳○○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下合稱被告許文龍等8人)於警詢時關於彼此之陳述,分別就被告許文龍等8人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許文龍等8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許文龍等8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許文龍等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4至207、248至270、335至357、407至429、456至479頁,卷二第84至86、195至196、342至343頁,卷三第67至7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許文龍等8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如後述㈡所示被告許文龍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抑或招募共同被告許智翔、黃笙堡、謝謹宏、A39、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加入犯罪組織,暨被告許智翔矢口否認有何招募共同被告謝謹宏或楊辰儒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其餘均據被告許文龍(見111偵32809卷第463至474、475至509、555至558;本院聲羈卷第43至5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450至456頁,卷二第411頁)、許智翔(見111偵32809卷第357至384、385至397、423至425頁;本院聲羈字第338號卷第53至5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402至406頁,卷二第411頁)、黃笙堡(見111偵32809卷第259至270、271至310、337至33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8至184頁,卷二第198至213、412頁)、何蘊倫(見111他8219卷一第125至128頁;111偵32809卷第149至189、191至198、227至23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8至184頁,卷三第111至112頁)、謝謹宏(見111偵32809卷第47至58、59至88、115至11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27至334頁,卷二第412頁)、林鴻鈞(見111偵32810卷第125至159、161至164、199至20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42至247頁,卷二第224至227頁,卷三第111至112頁)、楊辰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偵32810卷第209至240、241至251、655至65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27至334頁,卷二第412頁),暨被告張家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27至334頁,卷二第84、412頁),核與共同被告A39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111偵32810卷第29至65、67至71、99至10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42至247頁,卷二第214至222頁)、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偵32811卷第29至45、47至60、61至74、185至1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路發」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取款影像截圖、被告何蘊倫與陳○○(暱稱「小奕」)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witter帳戶頁面翻拍照片(見111他8219卷一第39至45、55至63、65至75、119至123、229至254頁)、與暱稱「心儀 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智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他8219卷二第493至495、503至507頁)、被告許文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2809卷第429至443、451至459頁)、取款影像截圖(見111偵32810卷第409至502頁)、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許文龍等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許文龍發起、主持並指揮犯罪組織,暨招募共同被

告許智翔、黃笙堡、謝謹宏、A39、林鴻鈞、楊辰儒及張家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⒈訊據被告許文龍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共同被告何

蘊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組織,抑或招募共同被告許智翔、黃笙堡、謝謹宏、A39、林鴻鈞、楊辰儒或張家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A39之前在別的地方有做過類似本案的詐欺,他來找我,說他想做詐欺,問我有沒有認識外面賣簿子的人,我就跟A39說「金老闆」有這個門路;現場是由A39去教導其他人;我們有一個跟「金老闆」聯繫的群組,每天黃笙堡會把當日不法所得回報給「金老闆」,到了發錢時間,「金老闆」會先把現金給我,我跟金老闆對帳後,再把錢給其他成員;大部分的人都是A39找的;我不是本案集團主事者,排班部分是由其他成員自己處理,我沒有以「一路發」群組指揮本案集團成員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之詐騙手法及相關犯行之構想亦係由黃笙堡與A39二人共同決定,且實際執行詐騙工作時,本案組織成員亦係各自作各自的工作,並無所謂「領導者」上對下指揮成員如何工作,且成員不論是加入或是離去皆來去自如,成員並非全由許文龍一人所組織召集;人頭帳戶亦係由「金老闆」提供,並由黃笙堡負責對帳、拆帳,許文龍僅是幫忙作最後發放薪水之動作,不得僅因許文龍作負責發放報酬逕認許文龍具支配該團體之地位;若許文龍為主持、指揮之人,怎麼會需要深陷風險擔任車手至提款機前提領所詐欺之款項,又怎麼會只分配到1成之詐騙金額?許文龍既未參與詐騙手法之規劃、未負責指示他人如何執行犯罪、未掌握金流往來或拆帳權限,亦未在「一路發」群組中扮演任何分配或統籌角色,甚至其參與乃係經他人介紹後「一起做事」,並無任何支配、控制或影響整體犯罪運作之地位,自難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者所應具備之核心地位與節點功能等語。

⒉關於被告許文龍發起、主持並指揮犯罪組織部分⑴被告許文龍於本案負責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住處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向「金老闆」取得人頭帳戶、提領部分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發放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51至453頁),且被告許文龍於警詢時供稱:「一路發」群組內認識「班長」(按:即「金老闆」)的人只有我等語(見111偵32809卷第496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一路發」群組內的成員是由我所指揮進行詐騙部分,我願意承認,其餘共犯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A39、林鴻鈞、楊辰儒、陳○○、許智翔都是負責打電話還有聊通訊軟體,上開人等工作用的手機、門號是我提供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4頁)。⑵被告許文龍為與「金老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於110年7月間,發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許文龍擔任主持者,負責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向「金老闆」取得人頭帳戶、排班、提領部分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發放報酬及以通訊軟體「一路發」群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經共同被告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A39、林鴻鈞、楊辰儒及張家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或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0至183、243至246、328至332、403至405頁),且共同被告黃笙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文龍是負責我們這一團詐欺工作的老闆,負責發給我們薪水;不是我跟「金老闆」聯絡,是由許文龍跟「金老闆」聯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03至204頁),暨共同被告A39於偵訊時供稱:詐騙集團的老闆是許文龍,許文龍也會負責排班,其他人據我所知都是機手等語(見111偵32810卷第100頁)。

⑶依通訊軟體「一路發」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如下:

①於111年4月5日下午1時許,被告許文龍表示:「今晚9點全員開會」,共同被告林鴻鈞(即暱稱「AI」之人)隨即回覆:

「收」,被告許文龍復表示:「有誰在外面的 無法到的先跟我說」,共同被告A39(即暱稱「唐僧」之人)旋回答:

「龍哥我還在雲林」、「不確定明天今天回去」,被告許文龍詢問:「什麼時候回來」,共同被告A39再回覆:「不確定 我晚點確定」,被告許文龍又表示:「明天晚9點開會」,共同被告A39回答:「收」等語(見111他8219卷一第55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許文龍傳送:「

恩 休2 鈞 休1 安 休1 倫 休2 奕 休1 翔 休1 堡 休1 宏休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人休假訊息(見111他8219卷一第59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③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日凌晨1時至下午4時許間,被告許文龍

表示:「沒人作業」、「有沒有人」,共同被告林鴻鈞回覆:「在山下在2分鐘到」,被告許文龍復表示:「有到得+1」,共同被告林鴻鈞及謝謹宏(即暱稱「牧師」之人)旋即陸續回以:「+1」等語(見111他8219卷一第60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於111年6月5日前某日下午3時許至111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

被告許文龍表示:「到的+1」,共同被告謝謹宏即回覆:「+1」,被告許文龍又陸續表示:「小奕」、「打給他」、「今天他沒來我就修理他」、「其他的人都死光了嗎」、「不是說小金額的盡量不要刷」、「這種小金額的太多比到時候不子又要被風控」等語(見111他8219卷一第60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⑤由上可見被告許文龍有經由「一路發」群組召集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開會、排班、控管其等作業、以上位者對下位者之語氣發言、為相關指示,以及告以若未遵守可能遭受之處罰等情。

⑷互核上開證據,足徵被告許文龍為與「金老闆」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於110年7月間,發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許文龍擔任主持者,負責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向「金老闆」取得人頭帳戶、排班、提領部分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發放報酬及以通訊軟體「一路發」群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被告許文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⑸至於共同被告黃笙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的詐騙手法

是由我與A39發想;本案由我跟「金老闆」對帳;每天都是各做的各的,沒有什麼工作分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98至199頁),共同被告A3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詐騙手法是由我發想;本案的分工是各做各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14至215頁),暨共同被告林鴻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加入和退出詐欺集團是由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27頁)。惟查,縱使本案詐騙手法非由被告許文龍發想,且共同被告黃笙堡有從事與「金老闆」對帳之事務,抑或本案係由被告許文龍提領部分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且被告許文龍所得報酬為詐欺金額之1成,然此皆僅為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如何分工及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許文龍發起、主持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使可以自己決定加入或退入,僅能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較為鬆散,衡之組織領導統御常情而言,當與犯罪組織之主持、指揮者之領導風格有關,亦不影響被告許文龍主持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認定。

⒊關於被告許文龍招募共同被告許智翔、黃笙堡、謝謹宏、A39

、林鴻鈞、楊辰儒及張家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⑴被告許文龍直接、間接招募上開共同被告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上開共同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0、243至244、329、403頁),並經共同被告許智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爸爸(按:即被告許文龍)找我去這個集團,他問我要不要跟他去做詐騙;謝謹宏、楊辰儒是我國中很好的朋友,有一次機會,謝謹宏、楊辰儒有跟我爸爸碰面,就介紹給我爸爸認識,之後我爸爸就說,他們兩個人都很好,問他們要不要進來一起工作,後來我有帶他們兩人去找我爸爸,跟我爸爸談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4至55頁),共同被告黃笙堡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由許文龍介紹加入等語(見111偵32809卷第337頁),及共同被告林鴻鈞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當時許文龍就說要用這個東西,有詐騙可以做等語明確(見111偵32810卷第199頁),參諸被告許文龍為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共同被告許智翔復為其子,被告許文龍為壯大本案詐欺集團,衡情具有直接、間接招募他人即上開共同被告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強烈動機,此有被告許文龍確有招募共同被告何蘊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可佐,是除共同被告何蘊倫外,被告許文龍亦直接、間接招募上開共同被告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許文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⑵至於共同被告黃笙堡於114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

A39找我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98頁),然此與共同被告黃笙堡上開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供稱係受被告許文龍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已不相符,衡以共同被告黃笙堡為上開供述時(分別為112年9月13日、111年10月12日),與事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又未有與被告許文龍同庭之壓力,其所為之供述應較為可信,是無從僅憑共同被告黃笙堡上開證述,而認共同被告黃笙堡非由被告許文龍直接或間接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㈢關於被告許智翔招募共同被告謝謹宏、楊辰儒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⒈訊據被告許智翔矢口否認有何招募共同被告謝謹宏、楊辰儒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他們是別人找的,不是我找的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智翔招募共同被告謝謹宏、楊辰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謝謹宏、楊辰儒是我國中很好的朋友,有一次機會,謝謹宏、楊辰儒有跟我爸爸(按:即被告許文龍)碰面,就介紹給我爸爸認識,之後我爸爸就說,他們兩個人都很好,問他們要不要進來一起工作,後來我有帶他們兩人去找我爸爸,跟我爸爸談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55頁),核與共同被告許文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謝謹宏、楊辰儒確實是許智翔找來的,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智翔的同學謝謹宏、楊辰儒看到許智翔在做,就跟著加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452頁),共同被告謝謹宏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透過國中同學許智翔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111偵32809卷第115頁),暨共同被告楊辰儒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是透過國中同學許智翔加入,許智翔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我回都可以等語相符(見111偵32810卷第655頁),足資認定。被告許智翔上開辯詞,與前揭證據不符,復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文龍等8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許文龍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許文龍等8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歷經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許文龍等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本案被告許文龍、許智翔(僅限於附表二編號29部分)、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及楊辰儒所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等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於被告許智翔就附表二編號2及3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承不諱,然未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載),暨被告張家綺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29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111他8219卷二第501頁),而均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⑴被告許文龍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許文龍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許文龍等8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中被告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及楊辰儒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被告張家綺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見111他8219卷二第501頁),而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及楊辰儒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被告張家綺不符該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中被告許文龍、許智翔(僅限於附表二編號29部分)、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及楊辰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或無所得須繳回(詳如附表三所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於被告許智翔(附表二編號2及3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該等部分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與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被告張家綺均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文龍等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許文龍等8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然上開第3條之修正未涉被告許文龍等8人涉犯該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較修正前不利被告許文龍等8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及楊辰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⒈按行為人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

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主持」與「參與」犯罪組織僅係情節不同,是就行為人主持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其犯罪競合,應無不同。

⒊又按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許文龍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許智翔、黃笙堡、何

蘊倫、謝謹宏、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關於被告許文龍、許智翔、張家綺所涉部分中,首次施用詐術者皆為附表二編號29部分;關於被告黃笙堡所涉部分中,首次施用詐術者為附表二編號10部分;關於被告何蘊倫所涉部分中,首次施用詐術者為附表二編號14部分;關於被告謝謹宏所涉部分中,首次施用詐術者為附表二編號11部分;關於被告林鴻鈞所涉部分中,首次施用詐術者為附表二編號18部分;關於被告楊辰儒所涉部分中,首次施用詐術者為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許文龍於主持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由被告許文龍招募共同被告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A39、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由被告許智翔招募共同被告謝謹宏、楊辰儒,由被告林鴻鈞招募共同被告張家綺,以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許文龍等8人各犯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所為主持、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此部分僅指被告許文龍、許智翔、林鴻鈞)、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被告許文龍或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楊辰儒嗣後另犯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需再另論以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罪名⒈核被告許文龍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4、15及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3、5至14、16至20、22至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許智翔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及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笙堡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及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6、17、24、27及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⒋核被告何蘊倫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20、23及2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⒌核被告謝謹宏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及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林鴻鈞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被告楊辰儒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及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被告張家綺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許文龍等8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洗錢之犯行,與共同被告A39、陳○○(以上各人參與部分,如附表二「參與犯行之人」欄所示)、「金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許文龍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許文龍、許智翔各基於擴大本案集團犯罪組織規模之意

思,於密接之時間招募前述共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皆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⒊被告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謝謹宏、楊辰儒以相同犯罪

手法,致令附表二編號2、3、5至9、11、17所示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或轉帳,是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前述各被告參與部分,如附表二「參與犯行之人」欄所示)。

⒋被告許文龍等8人所犯上開各罪,除被告許文龍就附表二編號

29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外,其餘均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及

楊辰儒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許智翔、林鴻鈞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該等部分與前述被告許智翔就附表二編號29、被告林鴻鈞就附表二編號18經起訴論罪部分,各有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該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41頁,卷三第66頁),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該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陳○○於行為時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許文龍

、何蘊倫就附表二編號13至15、20、23及26部分,與陳○○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許文龍、許智翔(僅限於附表二編號29部分)、黃笙

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楊辰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抑或實際賠償被害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應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載),而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是除被告許文龍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外,其餘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楊辰儒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該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文龍就附表二編號1、4、15及21部分、被告黃笙堡就附表二編號1及21部分、被告何蘊倫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皆著手於上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文龍、許智翔(僅限於附表二編號29部分)、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楊辰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或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須繳回或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三所載),是原應就該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即被告許文龍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張家綺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固對該編號之被害人財產、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本案被告張家綺詐欺之對象僅有該被害人1人,犯罪所得僅為2,500元,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該被害人5,000元(詳見附表三編號29所載),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張家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許文龍、何蘊倫就附表二編號13至15、20、23及26部分

之上開犯行,均有前述第⒈、⒉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至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何蘊倫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何蘊倫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何蘊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龍等8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主持、招募他人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未遂、洗錢等犯行,損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許文龍、許智翔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楊辰儒、張家綺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及賠償如附表三「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並被告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楊辰儒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許文龍等8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被告許文龍居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其餘被告擔任機手,犯罪情節較輕)、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暨被告許文龍等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14至415頁,卷三第112頁)、被告許文龍、張家綺之辯護人所提量刑資料(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87、489至491頁)及被告許文龍等8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文龍、許智翔(僅限於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楊辰儒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至七項所示;至於被告許智翔所犯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四編號29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許智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外,被告許文龍等8人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或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智翔、楊辰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等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33至434、440頁),依前開說明,該等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黃笙堡、張家綺並無前科,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35、441頁)。而被告許智翔、黃笙堡、楊辰儒、張家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許智翔業與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告黃笙堡業與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告楊辰儒業與附表二編號8、9之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並賠償,而該等被害人同意予其等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59至560、571至572、615至616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卷二第37頁之和解契約書),暨被告張家綺業賠償附表二編號29之被害人(上述賠償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然本院審酌該被告4人未明辨是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手,羈率爾以上述方式從事加重詐欺等,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情狀相較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該被告4人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等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該被告4人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⒉被告謝謹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3年,該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37頁),可知被告謝謹宏已因另案遭處有期徒刑,且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故被告謝謹宏現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許智翔、黃笙堡,暨被告謝謹宏、楊辰儒、張家

綺及該被告3人之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0至421頁),皆難採認。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許文龍,再附表五編號6及7「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許智翔,又附表五編號8「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何蘊倫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07、429頁,卷二第413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原則上於被告黃笙堡、共同被告A39參

與犯行之情形,係由其等分得詐欺金額之7成、被告許文龍分得1成及「金老闆」分得2成;於被告許智翔、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楊辰儒、張家綺參與犯行之情形,則由其等分得詐欺金額之5成、被告許文龍分得1成及「金老闆」分得4成;例外情形,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由被告楊辰儒與共同被告A39平分原應由後者分得之7成(即各3成5);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由被告謝謹宏與共同被告A39平分原應由後者分得之7成(即各3成5);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係由被告張家綺分得詐欺金額之5成,被告許智翔則未分得等情,此業據被告許文龍等8人及共同被告A39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或審理時供證在卷(見111偵32809卷第116、229頁;111偵32810卷第200、656頁;本院聲羈卷第56頁;本院原訴卷一第451至452頁,卷二第199、215、413至414、418頁)。

從而,被告許文龍8人之犯罪所得應各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

⒉因被告許文龍等8人中,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賠

償,或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三「調解、和解情形」、「繳交犯罪所得情形」欄所示,此有附表三「證據卷頁」所示證據存卷可查。而就上開經調解、和解所賠償金額在各該被告各自犯罪所得範圍內之數額部分,可認該數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各該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智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附表二編號1、4、15、21所示之人受詐欺款項,因未及提領或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難認參與該等部分犯行之各該被告業經分配而獲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如下:

⑴被告許文龍就附表二編號2、6、7、19、23及27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編號之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許文龍就附表二編號3、5、8至14、16至18、2

0、22、24至26、28及29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2,470元,而其已繳交5萬7,26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之本院收據),應就其中4萬2,470元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許文龍就附表二編號1、4、15及21部分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許智翔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萬6,000元,

其已實際合法發還10萬元予該編號之被害人,就該1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許智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9,582元,而其已繳交其中之2萬5,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79頁之本院收據),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582元,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被告許智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582元【計算式:7萬6,000元+1萬4,582元】)。又被告許智翔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黃笙堡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該編號之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黃笙堡就附表二編號16、17、24、27及28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7,336元,而其已繳交1萬5,58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14頁之本院收據),應就其中7,336元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笙堡就附表二編號1及21部分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被告何蘊倫就附表二編號13、14、20、23及26部分之犯罪所

得共計6,110元,而其已繳交7,190元(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36頁之本院收據),應就其中6,110元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何蘊倫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⑸被告謝謹宏就附表二編號11、19及25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7,4

57元,而其已繳交8萬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78頁之本院收據),應就其中7,457元宣告沒收。

⑹被告林鴻鈞就附表二編號18及22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2,980元

,而其已繳交5,96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48頁之本院收據),應就其中2,980元宣告沒收。

⑺被告楊辰儒就附表二編號8及9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該等編號之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楊辰儒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350元,而其已繳交6,70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66頁之本院收據),應就其中3,350元宣告沒收。

⑻被告張家綺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編號之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文龍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被害人受詐欺而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款

項2,500元,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7至149頁),該款項屬現存之被告許文龍洗錢未遂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許文龍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許文龍、黃笙堡就附表二編號1、21部分之被害人及

被告許文龍、何蘊倫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各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於本案起訴前未及提領,嗣於112年10月間,該等款項皆遭不詳之人提領(該等提領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足稽(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3頁),而該等款項固係上開被告洗錢未遂之財物,然皆經不詳之人提領而持有。再附表二編號1、4、15及21以外之詐欺金額中約定由「金老闆」分得部分,衡情應已轉交「金老闆」持有。而該等洗錢財物既皆非屬被告許文龍等8人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文龍等8人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許文龍等8人終局保有該等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許文龍等8人宣告沒收上開已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交「金老闆」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許文龍等8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關於被告許文龍遭扣案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含

鑰匙1把。見111偵32809卷第459頁),被告許文龍之辯護人辯稱此為被告許文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取得之財產等語,業經提出記載該車之車主為被告許文龍、發照日期為94年9月6日之行照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05頁),尚難認屬被告許文龍於本案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是無從依組職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關於被告許文龍遭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含

鑰匙1把。見111偵32809卷第443頁),被告許文龍之辯護人辯稱此雖為被告許文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然購車方式係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分期付款,並以取回之提存金等正當財源繳納等情,業據被告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42頁),並經辯護人提出該車之行照翻拍照片、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本院111年度取字第2384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被告許文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匯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07至113、471頁),尚非全屬無據,自難依組職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被告許文龍、許智翔、黃笙堡、何蘊倫、謝謹宏、林鴻鈞及楊辰儒遭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龍陸續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對外募

集他人加入,陳○○亦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許文龍就此部分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許文龍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依陳○○於偵訊

時供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39,透過A39得知有這個賺錢管道等語(見111偵32811卷第18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本案係由被告許文龍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招募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而,被告許文龍此部分被訴招募陳○○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許文龍就附表二編號29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相關證據卷頁 1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他8219卷一第77至87頁) 2 朱伯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他8219卷一第89至92頁) 3 洪偉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他8219卷一第93至96頁) 4 沈鋒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他8219卷一第97至100頁) 5 王峻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他8219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7至149頁) 6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1他8219卷一第10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31至144頁) 7 杜冠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一第111至112頁) 8 余文清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警聲搜1501卷第361頁) 9 王煥蔚名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2810卷第534至536頁) 10 高群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2810卷第545至652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提領之人、時間、帳戶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參與犯行之人 相關證據卷頁 1 A05(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4月9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球兒(@queen0402baby)」、LINE暱稱「X_baby」,對A05佯稱只需支付車馬費,即可一同拍攝性愛影片云云 111年4月9日下午5時44分/ 2,50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本案起訴前未及提領(嗣於112年10月間方遭不詳之人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3頁。惟此提領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03至104頁) ⑵暱稱「球兒(@queen0402baby)」之Twitter頁面、A05與暱稱「X_baby」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105至107頁) 2 A06(提出告訴) 許智翔於111年1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LINE暱稱「你的寶寶<3」,對A06佯稱只需支付車費、服務費,即可約炮云云 ⑴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20分/ 3,100元 ⑵111年2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 1萬1,085元 ⑶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 1萬元 ⑷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2,980元 ⑸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22分許/ 1萬6,000元 ⑹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6,000元 ⑺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 2萬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2月19日晚間11時32分許/ 3萬8,000元(內含A06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100元) ⑵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21分許/ 3萬9,000元(內含A06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1,085元及1萬元) ⑶111年2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 1萬3,000元(內含A06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980元) ⑷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 2萬5,000元(內含A06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6,000元) ⑸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41分許/ 2萬3,000元(內含A06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6,000元) 朱伯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許文龍/ 111年2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 第二層帳戶/ 6萬元(內含A06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3,100元、1萬1,085元及1萬元) ⑵許文龍/ 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 第二層帳戶/ 6萬元(內含A06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2,980元、1萬6,000元及1萬6,000元) ⑶許文龍/ 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46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5,000元(內含A06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萬元) 許智翔 許文龍 ⑴證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43至45頁) ⑵A06與暱稱「你的寶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49至57頁) 3 A07(提出告訴) 許智翔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林倪兒」、LINE暱稱「你的寶寶(ID:10cherry10)」,對A07佯稱可提供性交易、積欠高利貸需要協助云云 ⑴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 4,000元 ⑵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54分許/ 1萬5,000元 ⑶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1分許/ 5,000元 ⑷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58分許/ 3萬元 ⑸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1萬8,000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 2萬5,000元(內含A07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4,000元) 朱伯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許文龍/ 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 第二層帳戶/ 6萬元(內含A07遭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4,000元) ⑵許文龍/ 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07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5,000元) ⑶許文龍/ 111年2月27日凌晨6時21分許/ 第一層帳戶/ 8,000元(內含A07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000元) ⑷許文龍/ 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9、10及12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2萬元及1萬2,000元(內含A07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及1萬8,000元) (起訴書記載:部分款項先轉至王峻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文龍提領等語,容有誤會) 許智翔 許文龍 ⑴證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61至64頁) ⑵銀行交易明細單據(見111他8219卷二第65至69頁) 111年3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 1萬元 朱伯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3月5日晚間6時45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07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元) ⑴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1分許/ 3萬元 ⑵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 1萬元 ⑶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沈鋒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 3萬5,000元(內含A07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 王峻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 第一層帳戶/ 6萬元(內含A07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及1萬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48分許/ 第二層帳戶/ 6萬元(內含A07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3萬元)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 5,000元 王峻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 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帳戶 (起訴書記載:A07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000元,嗣由許文龍自第一層帳戶提領等語,容有誤會) ⑴111年4月7日晚間7時23分許/ 3萬元 ⑵111年4月8日凌晨0時2分許/ 3萬元 ⑶111年4月8日凌晨0時7分許/ 3萬元 ⑷111年4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3萬元 ⑸111年4月9日下午4時9分許/ 3萬元 ⑹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31分許/ 3萬元 ⑺111年5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1萬5,000元 余文清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上午9時2分許/ 第一層帳戶/ 8萬9,000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10日晚間9時33分許/ 第一層帳戶/ 6萬500元 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元(內含A07轉匯至第一層帳戶金額中之500元) 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 第一層帳戶/ 3萬元 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5,000元 4 A08(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花花(@huihui8577)」,對A08佯稱可支付車資相約吃飯云云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 2,500元 王峻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7至149頁) 許文龍 ⑴證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3至34頁) ⑵A08之轉帳紀錄截圖、A08與暱稱「花花(@huihui8577)」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39至42頁) 5 A09(提出告訴) 楊辰儒於111年1月16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小雪(@snowgirl520)」、LINE(ID:snowbaebae)」,對A09佯稱可提供伴遊及性服務云云 ⑴111年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 2,200元 ⑵111年1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4,500元 洪偉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09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200元及4,500元) 楊辰儒 許文龍 ⑴證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8至19頁) ⑵A09與暱稱「小雪(@snowgirl520)」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11他8219卷二第24至28頁) 6 A10 (提出告訴) A39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晏(@yan_xuan1997【起訴書誤載為yan_wuan1997,應予更正】)」、LINE,對A10佯稱父親車禍、積欠賭債而請求借款云云 ⑴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 5萬元 ⑵111年1月10日晚間11時54分許/ 5萬元 ⑶111年1月11日0時4分許/ 1萬元 ⑷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 1萬元 ⑸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 5,000元 ⑹111年1月18日晚間8時52分許/ 5,000元 ⑺111年1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 1,000元 洪偉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許文龍/ 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39分許/ 第一層帳戶/ 5萬8,000元(內含A10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萬元) ⑵許文龍/ 111年1月11日凌晨3時9分許/ 第一層帳戶/ 6萬元 ⑶許文龍/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元 ⑷許文龍/ 111年1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元(內含A10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000元) ⑸許文龍/ 111年1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5,000元(內含A10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000元) ⑹許文龍/ 111年1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6,000元(內含A10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 A39 許文龍 ⑴證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259至262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263至266頁) 111年2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 3萬4,000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2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 第一層帳戶/ 6萬元(內含A10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萬4,000元) 7 A11 (提出告訴) A39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起,以Twitter暱稱「遇上麻煩 暫時不約(@yan_xuan1997【起訴書誤載為yan_wuan1997,應予更正】)」、LINE暱稱「璇(ID:00000000BABY)」,對A11佯稱名為陳晏璇,因車禍遭他人求償,且需繳交房租及父親醫藥費云云 ⑴111年2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 5萬元 ⑵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 5萬元 ⑶111年3月1日下午5時許/ 2萬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許文龍/ 111年2月28日晚間11時22分許/ 第一層帳戶/ 6萬元(內含A11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萬元) ⑵許文龍/ 111年3月1日下午5時6、7、8及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2,000元(內含A11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萬元及2萬元) A39 許文龍 ⑴證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275至276頁) ⑵A11與暱稱「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Twitter暱稱「遇上麻煩 暫時不約」之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279至280頁) ⑴111年3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 5萬元 ⑵111年3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元 朱伯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許文龍/ 111年3月2日晚間8時34、36及37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2萬元及1萬3,000元(內含A11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萬元) ⑵許文龍/ 111年3月6日凌晨3時33許/ 第一層帳戶/ 1萬8,000元(內含A11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元) 8 A12 (提出告訴) 楊辰儒、A39於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應予更正),以Twitter暱稱「小雪(@snowgirl520)」、LINE暱稱「璇(ID:00000000BABY)」,對A12佯稱公司出事需要借款云云 ⑴111年3月12日上午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 3,500元 ⑵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 1,000元 沈鋒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 第一層帳戶/ 3萬7,000元(內含A12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500元及1,000元) 楊辰儒 A39 許文龍 ⑴證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289至29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A12與暱稱「小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301至308頁) 9 A13 (未提告) 楊辰儒於111年2月11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小雪(@snowgirl520)」、LINE,對A13佯稱名為小琪,付費或代墊車資即可約會云云 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 4,000元 高群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2月14日凌晨1時46分許/ 第一層帳戶/ 9,860元(內含A13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4,000元) 楊辰儒 許文龍 ⑴證人許楷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95至199頁) ⑵許楷衢與暱稱「小雪」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213至221頁) 111年2月15日晚間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應予更正)/ 1,000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2月15日晚間11時34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13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 10 A14(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3月13日晚間7時18分起,以Twitter暱稱「曉萱(@XIAO_BABY0818)」、LINE暱稱「X_baby」,對A14佯稱可碰面援交云云 111年3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 2,700元 沈鋒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 第一層帳戶/ 6萬元(內含A14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700元)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69至171頁) ⑵A14與暱稱「曉萱」、「X_bab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181至185頁) 11 A15(提出告訴) 謝謹宏、A39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起,以Twitter(@Eev1023Adam)、LINE暱稱「璇(ID:00000000BABY)」(起訴書贅載「Instagram(yanxuan0911)」,應予刪除),對A15佯稱可繳費參加派對、私約援交云云 ⑴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7,000元 ⑵111年1月21日晚間6時27分許/ 5,000元 洪偉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1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6,000元(內含A15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7,000元及5,000元) 謝謹宏 A39 許文龍 ⑴證人林啟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41至144頁) ⑵林啟祐與暱稱「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153至157頁) 12 A16(提出告訴) A39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冰冰(@bingbing662)」、LINE暱稱「璇(ID:00000000BABY)」,對A16佯稱可繳費參加聯誼活動云云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 8,000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龍/ 111年2月14日晚間9時4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16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8,000元) A39 許文龍 ⑴證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24至127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暱稱「冰冰(@bingbing662)」之Twittter頁面、暱稱「璇」之LINE頁面、A16與該等暱稱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11他8219卷二第134至138頁) 13 A17(提出告訴) 何蘊倫指導陳○○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對A17佯稱代墊車資可碰面云云 111年4月7日下午5時6分許/ 1,40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17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400元) 何蘊倫 許文龍 陳○○ ⑴證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45至347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1他8219卷二第351頁) 14 A18(提出告訴) 何蘊倫指導陳○○於111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起,以Twitter暱稱「小恬(@is520is)」,對A18佯稱代墊車資可碰面云云 111年3月18日下午6時52分許/ 2,980元 王煥蔚名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3月19日上午8時17分許/ 第一層帳戶/ 5萬元(內含A18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980元) 何蘊倫 許文龍 陳○○ ⑴證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12至113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18與暱稱「小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119至122頁) 15 A19(提出告訴) 何蘊倫指導陳○○於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6分起,以Twitter暱稱「小恬(@is520is)」,對A19佯稱可碰面援交云云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6分許/ 2,16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本案起訴前未及提領(嗣於112年10月間方遭不詳之人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3頁。惟此提領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何蘊倫 許文龍 陳○○ ⑴證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27至328頁) ⑵A19與暱稱「小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333至335頁) 16 A20(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LINE暱稱「X_baby」,對A20佯稱可付車資以碰面援交云云 111年4月8日晚間9時許/ 2,64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20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640元)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93至395頁) ⑵A20與暱稱「X_bab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401至403頁) 17 A21 (未提告) 黃笙堡於111年4月4日上午8時許起,以Twitter暱稱曉萱(@XIAO_BABY0818【起訴書誤載為@Xiao_0818,應予更正】)、LINE暱稱「X_baby」,對A21佯稱可付車資、旅館費等以碰面援交云云 ⑴111年4月7日晚間6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1,650元 ⑵111年4月8日晚間9時18分許/ 1,50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21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650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21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500元)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282卷二第277至280頁) ⑵A21與暱稱「曉萱」、「X_bab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3282卷二第287至290頁) 18 A22(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告」,應予更正】 林鴻鈞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米雅(@MiaMia5544)」,對A22佯稱代墊車資即可伴遊云云 111年4月7日晚間8時56分許/ 2,98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22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980元) 林鴻鈞 許文龍 ⑴證人A2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至5頁) 19 A23(提出告訴) 謝謹宏於111年3月23日上午0時34分起,以Twitter暱稱「我是小可愛(@iamcute0830)」、LINE暱稱「泥的小寶貝(ID:love1203y)」,對A23佯稱可代墊車資以從事性交易云云 111年4月8日晚間6時21分許/ 3,015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23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015元) 謝謹宏 許文龍 ⑴證人A2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75至378頁) ⑵A23與暱稱「我是小可愛」、「泥的小寶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383至384頁) 20 A24(提出告訴) 何蘊倫指導陳○○於111年4月7日晚間7時48分起,以Twitter暱稱「小恬(@is520is)」,對A19佯稱可支付車資以約會云云 111年4月7日晚間9時27分許/ 2,98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24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980元) 何蘊倫 許文龍 陳○○ ⑴證人A2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63至366頁) ⑵A24與暱稱「小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見111他8219卷二第371至373頁) 21 A25(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LINE暱稱「X_baby」,對A25佯稱可代墊車資以作陪云云 111年4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 2,60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本案起訴前未及提領(嗣於112年10月間方遭不詳之人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3頁。惟此提領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A2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405至408頁) ⑵暱稱「X_baby」之LINE頁面、網路銀行帳戶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413頁) 22 A26(提出告訴) 林鴻鈞於111年4月7日晚間7時許起,以Twitter,對A26佯稱可代墊車資以相約見面云云 111年4月7日晚間10時7分許/ 2,98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26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980元) 林鴻鈞 許文龍 ⑴證人A2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187至189頁) 23 A27(提出告訴) 何蘊倫指導陳○○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對A27佯稱可代墊車資以見面云云 111年4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 2,16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27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160元) 何蘊倫 許文龍 陳○○ ⑴證人A2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91至93頁) 24 A28(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4月5日某時起,以Twitter、LINE,對A28佯稱可代墊車資以約會見面云云 111年4月7日晚間9時26分許/ 1,49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28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490元)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A2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83至85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87頁) 25 A29 (未提告) 謝謹宏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15分許起,以Twitter暱稱「我是小可愛(@iamcute0830)」、LINE(ID:love1203y),對A29佯稱可代墊車資一同出遊拍攝影片云云 111年4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 3,50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29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3,500元) 謝謹宏 許文龍 ⑴證人A2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A29與暱稱「我是小可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313至314、322至324頁) 26 A30(提出告訴) 何蘊倫指導陳○○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對A30佯稱可代墊車資以見面約會云云 111年4月8日晚間6時38分許/ 2,700元 杜冠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萬元(內含A30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700元) 何蘊倫 許文龍 陳○○ ⑴證人A3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225至22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229頁) 27 A31(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起,以Twitter、LINE暱稱「X_baby」,對A31佯稱可代墊車資以約會見面云云 111年4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 1,200元 杜冠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 第一層帳戶/ 1萬2,000元(內含A31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200元)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A3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233至235頁) ⑵A31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239至243頁) 28 A32(提出告訴) 黃笙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Twitter,對A32佯稱可匯款保留聯誼名額云云 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2分許/ 2,000元 杜冠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第一層帳戶/ 2,000元 黃笙堡 許文龍 ⑴證人A3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353至35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見111他8219卷二第361頁) 29 A33 (提出告訴) 許智翔、張家綺於110年11月6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LINE暱稱「你的寶寶」,由許智翔繕打文字訊息、張家綺通話,對A33佯稱可提供性交易、伴遊云云 110年11月6日晚間10時26分許/ 5,000元 朱伯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6日晚間10時41分許/ 5,000元 黃騰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3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5,000元,嗣於110年11月7日上午6時4分許,經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號之不詳帳戶) 許智翔 張家綺 許文龍 ⑴證人A3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8219卷二第467至469頁) ⑵A33與暱稱「你的寶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8219卷二第471至481頁)附表三:

附表二之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參與犯行之被告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計算依據) 調解、和解情形 繳交犯罪所得情形 證據卷頁 1 A05 2,500元 黃笙堡 詐欺款項未及提領,難認被告業經分配而獲犯罪所得 許文龍 2 A06 7萬9,165元 【計算式:3,100元+1萬1,085元+1萬元+2,98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2萬元】 許智翔 3萬9,582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5,000元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79頁) 許文龍 7,916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賠償7萬9,165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21至522頁) 3 A07 35萬2,000元 【計算式:4,000元+1萬5,000元+5,000元+3萬元+1萬8,000元+1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許智翔 17萬6,000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賠償10萬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61至562頁) 許文龍 3萬5,20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4 A08 2,500元 許文龍 詐欺款項未及提領,難認被告業經分配而獲犯罪所得 5 A09 6,700元 【計算式:2,200元+4,500元】 楊辰儒 3,350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66頁) 許文龍 67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6 A10 16萬5,000元 【計算式: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1,000元+3萬4,000元】 A39 11萬5,500元 (詐欺金額之7成) 許文龍 1萬6,50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賠償8萬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27至528頁) 7 A11 18萬元 【計算式:5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1萬元】 A39 12萬6,000元 (詐欺金額之7成) 許文龍 1萬8,00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賠償9萬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33至534頁) 8 A12 4,500元 【計算式:3,500元+1,000元】 楊辰儒 1,575元 (詐欺金額之3成5) 已賠償4,500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617至618頁) A39 1,575元 (詐欺金額之3成5) 許文龍 45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9 A13 5,000元 【計算式:4,000元+1,000元】 楊辰儒 2,500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賠償5,000元 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7頁) 許文龍 50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10 A14 2,700元 黃笙堡 1,890元 (詐欺金額之7成) 已賠償2,700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73至574頁) 許文龍 27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11 A15 1萬2,000元 【計算式:7,000元+5,000元】 謝謹宏 4,200元 (詐欺金額之3成5)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78頁) A39 4,200元 (詐欺金額之3成5) 許文龍 1,20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12 A16 8,000元 A39 5,600元 (詐欺金額之7成) 已賠償4,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601至602頁,卷二第333頁) 許文龍 80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13 A17 1,400元 何蘊倫 700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36頁) 許文龍 14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14 A18 2,980元 何蘊倫 1,490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36頁) 許文龍 298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15 A19 2,160元 何蘊倫 詐欺款項未及提領,難認被告業經分配而獲犯罪所得 許文龍 16 A20 2,640元 黃笙堡 1,848元 (詐欺金額之7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14頁) 許文龍 264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17 A21 3,150元 【計算式:1,650元+1,500元】 黃笙堡 2,205元 (詐欺金額之7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14頁) 許文龍 315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18 A22 2,980元 林鴻鈞 1,490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48頁) 許文龍 298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19 A23 3,015元 謝謹宏 1,507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78頁) 許文龍 301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賠償3,015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39至540頁) 20 A24 2,980元 何蘊倫 1,490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36頁) 許文龍 298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21 A25 2,600元 黃笙堡 詐欺款項未及提領,難認被告業經分配而獲犯罪所得 許文龍 22 A26 2,980元 林鴻鈞 1,490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48頁) 許文龍 298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23 A27 2,160元 何蘊倫 1,080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36頁) 許文龍 216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賠償2,160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45至546頁) 24 A28 1,490元 黃笙堡 1,043元 (詐欺金額之7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14頁) 許文龍 149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25 A29 3,500元 謝謹宏 1,750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78頁) 許文龍 35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26 A30 2,700元 何蘊倫 1,350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36頁) 許文龍 27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27 A31 1,200元 黃笙堡 840元 (詐欺金額之7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14頁) 許文龍 12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賠償1,200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51至552頁) 28 A32 2,000元 黃笙堡 1,400元 (詐欺金額之7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14頁) 許文龍 20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 29 A33 5,000元 許智翔 0元 張家綺 2,500元 (詐欺金額之5成) 已賠償5,000元 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41至243頁) 許文龍 500元 (詐欺金額之1成)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8頁)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笙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智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智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辰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辰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辰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笙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謹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許文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蘊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許文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蘊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許文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蘊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笙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笙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附表二編號18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鴻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謹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許文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蘊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附表二編號21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笙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22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鴻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許文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蘊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附表二編號24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笙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謹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附表二編號26部分 許文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蘊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附表二編號27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笙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附表二編號28部分 許文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笙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二編號29部分 許文龍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許智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家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許文龍所有之OPPO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111偵32809卷第443頁 2 余文清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3 余文清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4 余文清之印章1顆 5 許文龍所有之OPPO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111偵32809卷第459頁 6 許智翔所有之iPhone 8粉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見111他8219卷一第43頁 7 許智翔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見111他8219卷二第507頁 8 何蘊倫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見111他8219卷一第45頁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