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謝嘉祐被 告 吳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嘉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承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謝嘉祐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偵32810卷第675頁)。
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復查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回證卷內之送達證書;本院原訴卷二第335頁,卷三第51至59、127至134頁),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