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義傑
劉家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杜昊軒
何鈺瑭張育誠羅尹國財
黃裕翔馮冠嘉温勃翔鄧博文何松恩林安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王子豪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被 告 林哲漢
邱啟峰吳靖澄(原名吳昱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93、23824、3458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179、13621、25104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79、251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義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劉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杜昊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何鈺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張育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傷害林龍杰部分,無罪。
六、羅尹國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傷害林龍杰部分及強制鐘崇誠、林志豪部分,均無罪。
七、黃裕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傷害林龍杰部分,無罪。
八、馮冠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九、温勃翔、何松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鄧博文、林安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王子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二、邱啟峰、林哲漢、吳靖澄被訴傷害林龍杰部分,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劉家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因將由車主委託林龍杰出售、寄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之品○汽車行(真實地址及全名均詳卷,下稱本案車行)等待交車之麥拉倫跑車,拍照並上傳至社群媒體曝光後,致該車有影響售價之虞,林龍杰遂要求王子豪至本案車行商議因該車輛所生紛爭,王子豪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本案車行後,因無法處理該等紛爭,即聯繫劉家豪到場,劉家豪復聯繫洪義傑,劉家豪、洪義傑各自聯繫杜昊軒、何鈺瑭、王承恩(經本院通緝在案)、黃崧泓(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沈宥靇(原名:沈祐謙,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0餘人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到場,詎洪義傑、劉家豪、何鈺瑭、杜昊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到場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人數優勢要求林龍杰提出解決糾紛方案後方得離開,又接續徒手毆打林龍杰,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及鼻樑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及流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龍杰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劉家豪、王子豪、沈宥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林龍杰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及將可能再受毆打之情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豪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刀械、鐵槌,劉家豪要求林龍杰給出交代,恐嚇林龍杰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否則將其手腳砍斷等語,以此等加害於他人安全之事為恐嚇取財行為,林龍杰因害怕而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劉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中國信託帳戶),並交付其包包內之現金20萬元及提款卡予劉家豪;劉家豪明知林龍杰係在遭恐嚇之情形下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仍將提款卡交付沈宥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沈宥靇持林龍杰提供之提款卡暨密碼至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操作提領20萬元後,交付予劉家豪;劉家豪並於離去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走本案車行內一輛BMW車輛之車籍資料,另指示王子豪當日稍晚再至本案車行收取由林龍杰支付之160萬元後,再交付予劉家豪。
二、洪義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張育誠、羅尹國財、王承恩、黃裕翔、馮冠嘉、温勃翔、黃崧泓、鄧博文、何松恩及林安迪等人(下稱洪義傑等14人)均明知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洪義傑因認與鐘崇誠間有債務糾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由洪義傑以通訊軟體聯繫夥同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張育誠、羅尹國財、王承恩、黃裕翔、馮冠嘉、温勃翔、黃崧泓、鄧博文、何松恩及林安迪等人(下稱劉家豪等13人),於110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攜帶開山刀、西瓜刀、鋁棒、鐵棒、瓦斯槍等兇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000-0000號(下稱B車)、000-0000號(下稱D車)、000-0000號(下稱E車)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待命作案;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鐘崇誠與林志豪駕駛車牌號碼RAS-5108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至上開地址後,劉家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杜昊軒等12人(不包含劉家豪)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洪義傑等14人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洪義傑等13人(不包含劉家豪)分別以駕車阻擋C車行進路線、圍堵之方式及持開山刀、西瓜刀、鋁棒、鐵棒、甩棍、瓦斯槍等器物砸毀C車,致令C車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鐘崇誠,並以該等器物毆打、砍傷鐘崇誠與林志豪之方式而施強暴脅迫,劉家豪則在旁吆喝助勢,洪義傑等14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致鐘崇誠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併左耳前緣撕裂傷、左側手肘及前臂撕裂傷、左側手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手部多處撕裂傷、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及肚子擦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鐘崇誠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致林志豪受有右大腿深層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洪義傑等14人聽聞警笛聲靠近,即各自逃竄,洪義傑與馮冠嘉(就此部分未據起訴)、王承恩、何鈺瑭、杜昊軒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洪義傑指示馮冠嘉、王承恩將鐘崇誠強押上B車,將鐘崇誠載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並丟棄於該地;洪義傑復指示何鈺瑭、杜昊軒將林志豪強押上A車,駕駛至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91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外丟棄。
三、案經林龍杰、鐘崇誠及林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豪、洪義傑、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杰(以
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王子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劉家豪、洪義傑、林龍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劉家豪、洪義傑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訊問、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均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劉家豪、洪義傑到庭具結後行對質詰問,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上述說明,證人劉家豪、洪義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4卷第141至222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本案車行部分:㈠不爭執事實:
1.王子豪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因其與林龍杰間之買賣車輛糾紛有至本案車行商討處理方式,因無法處理該等紛爭,即聯繫劉家豪到場,劉家豪復聯繫洪義傑,劉家豪、洪義傑各自聯繫杜昊軒、何鈺瑭、沈宥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0餘人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到本案車行。
2.林龍杰於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損傷、頭皮及鼻樑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及流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乙5卷第441頁)。
3.林龍杰有於110年3月19日凌晨1時58分許以麥克愛愛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劉家豪中國信託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丙3卷第188頁、乙1卷第193頁),並交付其包包內20萬元現金及提款卡予劉家豪。
4.劉家豪將林龍杰交付之提款卡交予沈宥靇,由沈宥靇持卡前往ATM於110年3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領款20萬元後交予劉家豪,有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丙3卷第186至189頁)。劉家豪則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走本案車行內1輛BMW之車籍資料,於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王子豪承劉家豪之指示,再至本案車行收款160萬元,並交付款項予劉家豪。
5.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洪義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甲3卷第285至288、439至440頁、乙2卷第213至216、251至253頁、乙3卷第123、217至220頁、乙5卷第32至34頁、丙2卷第23至30、286頁),且經張育誠、沈宥靇於偵查中、林龍杰及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甲3卷第253至311頁、乙1卷第231至233頁、乙4卷第103頁、丙5卷第135至138頁),並有上述各項事實相應之證據可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訊據洪義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固就上述不
爭執事實坦承在案,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洪義傑:我沒有拿鐵鎚攻擊、威脅林龍杰,我也沒有妨害他自由跟傷害他。
2.劉家豪:我並沒有限制林龍杰的行動跟恐嚇取財,當天有警察到場,如果真的有如此嚴重的犯罪情況發生,警察到場時不會不知道。辯護人則為劉家豪之利益辯謂:林龍杰、A1之供述,應以於本院行交互詰問下之證述較為可採,況A1為敵性證人,卻可證述還原事實,足非佐證被告劉家豪在本案中起因是民事糾紛、債務糾紛。本案相關的補強證據也不能直接證明有妨害自由、恐嚇、令其壓迫林龍杰自由意志等等的情況,當晚亦有警察到場,在警察有到場下不可能不知情,也不可能在勤務報告中表示後來沒有發生什麼不法的情事。
3.杜昊軒:我否認我有傷害、妨害自由。我有去現場了解狀況,但沒有帶兇器去現場,也沒有任何毆打、妨害林龍杰行動的行為。
4.何鈺瑭:我否認我有傷害、妨害自由,當時是劉家豪聯繫我,我帶著棍子去,當時到現場一下就走了。
5.王子豪:林龍杰在警詢及審理時的作證內容並不一致,林龍杰所說的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而且當晚警方因為有人報案而到場,有核對在場人身分,警方的報告也有提到屬於財物糾紛,不便介入,現場平和無事故。辯護人則為王子豪之利益辯謂:當晚劉家豪到現場之後,劉家豪跟林龍杰他們就開始談,之後王子豪就進到車行裡面的1台汽車裡去休息了,A1也是一樣,所以在現場談的那些過程,王子豪都完全不知道。而林龍杰所證述的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沈宥靇所拍攝的短暫影片可以看出來確實是在吵架沒錯,但是是勢均力敵的感覺,林龍杰並不是完全沒有反抗能力。當天警察也有到現場,林龍杰說他完全沒有辦法碰到警察,沒辦法跟警察說話,但依照警方的勤務紀錄,警察確實有進到現場瞭解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經瞭解後結論就是買賣糾紛,現場氣氛平和,沒有任何非法的成分,這顯然也與林龍杰所說的不相符合,且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3月19日晚上7時13分,林龍杰才去急診就醫,所記載的傷勢也跟林龍杰所說他被揍很慘的部分,也不相當。A1說他在警察局所說的過程都是林龍杰告訴他的,他並沒有看到,則如何作為補強證據。而林龍杰匯款100萬元,交付20萬元、沈宥靇持提款卡至ATM提領20萬元的事,都跟王子豪無關,隔天因王子豪的理解認為160萬元為買賣汽車的款項,而到本案車行幫忙收取160萬元轉交給劉家豪,因此並不成立恐嚇取財犯行。㈢從而,該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
1.劉家豪、洪義傑、杜昊軒、何鈺瑭等人是否有以工具或徒手毆打林龍杰?林龍杰之傷勢是否為被告等人所為?劉家豪、洪義傑、杜昊軒、何鈺瑭等人是否有妨害林龍杰離開本案車行之行為?
2.王子豪、劉家豪是否有持刀械、鐵鎚或以其他方式恐嚇林龍杰需交付300萬元,否則就要斷其手腳?
3.林龍杰匯款轉帳100萬元、交付現金20萬元、BMW車籍資料及其提款卡暨密碼與劉家豪之理由為何?
4.沈宥靇依劉家豪指示持提款卡前往ATM領款之理由為何?款項是否有如數交與劉家豪?
5.王子豪為何要到本案車行拿取160萬並交予劉家豪?
6.劉家豪、王子豪是否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㈣經查:
1.洪義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年籍之男子有妨害林龍杰離去本案車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期間林龍杰於本案車行內有遭人徒手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勢:
⑴林龍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二手車商,我幫客
人寄賣1台超跑在本案車行,王子豪跟沈宥靇就到車行拍照,並把車子及車牌之照片貼在沈宥靇的IG,後來照片流傳到車主手上,車主問我為何沒有把車牌遮掩,造成他的個資外洩,我當天就到車行去瞭解經過,A1告訴我是王子豪及沈宥靇拍照上傳的,A1也有約王子豪及沈宥靇到場,我詢問王子豪及沈宥靇為何會把車牌上傳,王子豪說他哥哥認識車主,請他哥哥到場跟我說明,後來自稱劉家豪之人到場,還有大約20人到場,他們有帶槍及刀等兇器,他們進來沒多久就把監視器拔掉,我沒有恐嚇王子豪,那是王子豪自己說的,我當初是說要去跟車主道歉,之後王子豪就說要我賠償錢,劉家豪等人有拿槍對我說「現在要怎麼處理」,並對我說「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打斷手腳,另一個是拿1200萬處理這件事」,當天在場除了我跟A1,還有黃昱傑,我們3人手機都被劉家豪的人拿走,叫我們坐在桌子上不准動,所有人包圍著我們,控制我的行動,門口也有人在把風,我向劉家豪稱我並沒有這麼多錢,但劉家豪開口說最少要拿300萬來處理,劉家豪就要A1拿手機開擴音去籌錢,後來向朋友借到100萬匯至劉家豪指定之帳戶,剩下200萬劉家豪就說「拿車行內BMW的M3來抵160萬」,並把車輛過戶所需資料拿走,叫我交付款項才要還車,劉家豪尚要求我把皮包內現金20萬交給他們,又要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沈宥靇,由沈宥靇再去領20萬,在上述過程我一直被劉家豪帶來的人打,劉家豪沒有出手,但有指揮在場的人打我,直到19日凌晨4點多他們才離開車行。因為現場都是劉家豪在指揮其他人,我被打也是劉家豪授意的,沈宥靇也是依照劉家豪的指示去領款。我當天離開車行就回家,接著去處理本案麥拉倫車子認證的事,處理完之後我才去驗傷等語(甲3卷第253至288頁、丙1卷第231至233頁),依林龍杰所述當天確實因為麥拉倫跑車發生糾紛而有到本案車行商議之情,因王子豪稱有被恐嚇之情事後,劉家豪即糾眾至本案車行內,林龍杰有被在場之人毆打之過程。
⑵本案車行員工黃昱傑於警詢中供陳:我下班後還在公司整理
資料,大約在110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王子豪及沈宥靇2人就到本案車行找林龍杰講事情,當時我有看到王子豪、沈宥靇2人跟林龍杰講完話後,就一直打電話,然後進進出出,直到約晚上11時55分時許就約有1群約20幾名的黑衣人來到車行内,一到店內就吆喝不准動,然後就有人大聲吆喝說:「是誰、是誰」、「哪一個、哪一個」,接著有人把在辦公室內坐的林龍杰抓過來了,然後就一堆人霹靂啪啦的幹譙他,三字經、五字經的,現場非常恐怖,像一觸即發,就要大亂鬥、大亂打的樣子,我當時嚇到快破膽了,洪義傑有當場大聲吆喝、幹譙,都是他在指揮、指示的,並叫我到旁邊的牆壁站好,乖乖配合,不然就要打我,我當時心生恐懼,有一種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了的感覺,像是世界末日的氛圍,求生不能、求死不得、瀕臨死亡感覺,隨即他們就將店內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都拔掉了,接著洪義傑就吆喝:我們是竹聯幫平堂新平會的,刀槍不長眼,不要隨便亂動,打死也沒差這一條,接著所有人就拿出刀、槍、大榔頭了,人手各握一枝,我當時要嚇死了!再來這些黑道幫派份子就對著林龍杰跟A1比劃說:你要我負責你的車價損失是不是,林龍杰答說沒有。黑道份子們就大聲吆喝說:還說沒有,我今天就是要打斷你手腳,砸掉你的麥拉倫超跑車輛洩恨,接著林龍杰苦苦哀求他說千萬不要砸車,劉家豪就問林龍杰說:那要怎麼處理這趴事,接著開口說:那就以300萬處理這碼事,不處理,我們就打斷你們的雙手雙腳(當時現場20多名幫派份子又開始鼓譟,霹靂啪啦的又是一陣幹譙),沈宥靇就動手走林龍杰的包包,從裡面拿走一疊現金,好像是20萬元,林龍杰當時有要阻擋,被現場黑道份子小弟毆打、狂打林龍杰,林龍杰有苦苦哀求他們也沒有用,感覺就是往死裡打,好像要他的命一樣,因為當時我被控制住在牆邊,有人拿刀押著我說:不要亂動,要我頭低低,當時我有偷偷瞄,林龍杰被打的很慘等語(丙1卷第89至93頁),黃昱傑就案發當時之描述完整,且審酌黃昱傑與劉家豪、洪義傑、沈宥靇等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堪信其所為之陳述係就案發過程為可採。
⑶另王子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A1之前跟我說現場的麥拉
倫跑車可以拍照上網賣,後來又說因為這樣造成車賣不成,所以要我回本案車行談,當天我跟沈宥靇去本案車行,A1要求我新車主100萬、林龍杰100萬、原車主100萬,並且用1,200萬買下那台麥拉倫,或是斷我一手一腳在麥拉倫前拍照,我覺得很不合理,我就打電話給劉家豪,劉家豪就說他過來了解一下,他就帶了約20人到車行,劉家豪一進來就拔掉店內的錄影系統,經我指認,當晚有進本案車行的有劉家豪、洪義傑、何鈺瑭等語(丙5卷第6至11、129至131頁),互核本案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1卷第69頁、丙3卷第184至185、195至198頁),可見林龍杰在車行內係被一群黑衣人圍住,坐在椅子上,則於案發當晚至少有劉家豪、洪義傑、何鈺瑭、杜昊軒、王子豪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約20人在本案車行現場內。
⑷A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買賣的糾紛,是跟
林龍杰討論的那個人突然出去講電話,講1個多小時,後來就有一大群人來店裡找麻煩,這個從監視器被拔掉的畫面就看得出來。林龍杰於110年3月18日有到本案車行討論買賣車的糾紛,我聽了一下之後就到隔壁辦公室休息,後來被叫醒出來的時候,發現車行裡有一堆人,這些人有控制現場,要我把手機拿出來,監視器畫面也被拔掉,不讓我打電話,也不讓我去其他地方、限制我的自由,後來王子豪有說跟我沒關係,我又回去隔壁辦公室了。期間他們有把林龍杰圍起來,有毆打林龍杰幾下,在劉家豪等人到場後、離開前,有見到林龍杰臉紅紅的等語(甲3卷第289至311頁、乙5卷第433至434頁),參以林龍杰因受傷後,而於110年3月19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損傷、頭皮及鼻樑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及流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情(丙1卷第43頁),足認林龍杰指證確屬真實,則林龍杰有被劉家豪、洪義傑、何鈺瑭、王子豪、杜昊軒及其他在場之小弟控制留置於本案車行內、限制行動,且林龍杰於過程中經在場之人毆打之事實,堪可認定。
⑸沈宥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晚王子豪要我陪他去本案車
行跟林龍杰討論,王子豪後來打電話給劉家豪,劉家豪就帶了一群人到本案車行,當時外面的鐵門是拉下來的,劉家豪跟他帶來的人就手持鐵鎚、刀,要車行裡的人排排站,我有趁機錄影交給警方(丙5卷第136至137頁),沈宥靇所拍攝之影片中,可見林龍杰坐於桌子旁,其他人或站或坐圍著林龍杰,桌上亦有球棒、鐵鎚等物(丙5卷第281至282頁),足認林龍杰確有被人圍席而坐、無法恣意行動之情。
⑹而何鈺瑭於偵查中供稱:當晚是劉家豪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
我過去,我帶了棍子去現場等語(乙3卷第41頁),依其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乙2卷第268頁),何鈺瑭自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0分14秒許,其位置均在本案車行附近;杜昊軒於偵查中亦陳:案發當晚我有去本案車行,經了解是王子豪把車主的麥拉倫拍照貼在網路上,當時林龍杰有拿出100萬元,當天在場的人還有洪義傑、劉家豪等語(乙3卷第123頁),杜昊軒尚拍攝有多疊捆有「110.3.18」封緘之千元大鈔(乙2卷第229頁),依其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乙2卷第226至227頁),杜昊軒自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05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27分34秒許,其位置均在本案車行附近,足認當時於現場包圍林龍杰之人有劉家豪、洪義傑、王子豪、杜昊軒、何鈺瑭及其餘不詳之人共20餘人。
⑺綜上以觀,林龍杰於鐵門拉下、密閉之本案車行內,遭洪義
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年籍之男子共20餘人圍困而坐,已足使林龍杰不敢隨意離去,致意思決定及實現之自由受到相當程度壓制。且劉家豪聯絡集結洪義傑、杜昊軒、何鈺瑭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年籍之男子到場與王子豪會合,在本案車行內以人數優勢對犯罪地點即本案車行進行實質控制,避免閒雜人等出入干擾,顯係欲以將林龍杰圍困於本案車行內要求其提出解決糾紛方案,透過人數優勢對林龍杰形成心理壓迫,期間亦以毆打林龍杰方式使其因擔心生命身體安全而就範,足見洪義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年籍之男子共約20人係以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實現構成要件,對於上開犯行均具備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備共同行為分擔。
2.劉家豪有指示在場不詳之人持刀械、鐵鎚恐嚇林龍杰須交付300萬元,否則就要斷其1手1腳等語,並要求林龍杰交出身上現金及提款卡暨密碼,於取得密碼後,復指示沈宥靇持提款卡至ATM領款及指示王子豪收款,以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
⑴林龍杰及黃昱傑均證稱林龍杰有在黑衣人包圍下,遭劉家豪
恫嚇稱要交付300萬元,否則就要砍1手1腳等語,業如前述。林龍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家豪他們一進來就拿我皮包,把我身分證拿出來拍照正反面,然後說我現在有你家地址,如果不把錢交出來,會來家裡找我麻煩,接著從我皮包裡拿走現金跟提款卡,當下拿鐵鎚威脅我說如果不把提款卡密碼交出來,要把我手指頭一根一根敲斷,所以我才交出密碼,沈宥靇因此可以去ATM領款等語(甲3卷第258、263頁)⑵A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家豪他們有討論出要林龍
杰當天要交出300萬給他們,如果3月19日沒有給,就要殺他,因為林龍杰身上沒有錢,所以就請我借他100萬元,後來有用網路轉帳先轉了100萬元給劉家豪,接著有人提議要拿店裡的BMW來抵債,當天他們就把那台車的車籍資料帶走了等語(甲3卷第289至311頁、乙5卷第433至434頁),沈宥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劉家豪帶人進來後,就對林龍杰說:「你把我的人留在這裡是什麼意思,還要他用1500萬買這台車,我等你1個小時的時間,你在1點半前要付300萬,不然就要你一隻手一條腿」,陳冠宇當時拿著鐵鎚坐在林龍杰旁邊等語(丙5卷第136至137頁),依林龍杰、黃昱傑、A1及沈宥靇之證述,佐以沈宥靇所拍攝之影片,可知劉家豪確有以若不交付300萬元,則要斷手斷腳等言詞恐嚇林龍杰,且確有人持鐵鎚在現場。
⑶衡諸林龍杰遭圍困而坐,並遭恫稱:如果不給300萬,就斷手
斷腳等語,並有人持鐵鎚在旁,已使林龍杰心生恐懼,致意思決定及實現之自由受到相當程度壓制,而向A1借貸100萬,並即轉帳與劉家豪,且提供其皮包內之現金20萬元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劉家豪。劉家豪利用人數優勢及一般人害怕將可能再遭毆打之心理畏懼,對林龍杰形成心理壓迫等分工,使林龍杰在高度情緒壓力下向A1尋求借款及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供劉家豪指示之人可持之提款,嗣後以160萬元贖回原始車籍資料,劉家豪之恐嚇行為已足使林龍杰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
⑷沈宥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拿林龍杰的提款卡是劉家豪拿
給我的,我若不幫劉家豪去領,我怕他對我不利,劉家豪也有派小弟跟著我,密碼是林龍杰當場念出來的,我領完錢交給劉家豪,我就離開了,當時警察也在場,劉家豪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王子豪隔天又去跟本案車行拿160萬元,是因為原先劉家豪向林龍杰要300萬,當天已經先匯了100萬給劉家豪,我也有拿林龍杰的提款卡領了20萬給劉家豪,然後本案車行內有一輛BMW的F80 M3,劉家豪要林龍杰用這輛車抵債,所以王子豪隔天才又去本案車行找林龍杰等語(丙5卷第136至137頁);王子豪亦於偵查中自承:劉家豪帶了很多人到場,我有聽到劉家豪反向跟林龍杰要300萬,劉家豪請沈宥靇拿林龍杰的提款卡去領款,並派小弟去監視,錢領回來是交給劉家豪,劉家豪後來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本案車行幫他拿160萬元,說是他跟林龍杰講好的錢,我拿到錢交給劉家豪了等語(丙5卷第129至132頁),則王子豪於林龍杰受行動控制時均在場,對於林龍杰何以同意提供密碼及交付款160萬元之原因,並非一無所知,亦可就事實過程為上開證述,顯見對於劉家豪在本案車行內所進行恐嚇等行為有所了解,固其收款、提款皆是受劉家豪指示,仍足認定其等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王子豪之辯護人辯稱王子豪在車行內的汽車內休息,相關討論過程及提款等事宜均不知悉云云,並無理由。
⑸林龍杰係遭恐嚇脅迫下,而提供其皮包內之現金20萬元及提
款卡暨密碼交付劉家豪,業如前述,劉家豪得手後,遂指示沈宥靇持林龍杰之提款卡及輸入其提供之密碼,冒充林龍杰本人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至超商內操作ATM、輸入密碼,進而提領20萬元,同時有1名黑衣男子於沈宥靇背後同行,並有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丙3卷第186至189頁),足認劉家豪係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取得林龍杰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沈宥靇至超商持卡提款等情,實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王子豪之辯護人主張林龍杰之供述並未一致,其於警局之供述於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並不完全相符云云。然觀諸林龍杰就其於案發時如何被傷害、如何被要錢及如何交付款項等重要節點之證述,均可具體證述如上,難認有前後矛盾等情。況觀諸本案車行內之監視器影像自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均有錄製本案車行內外之影像畫面,惟於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0分59秒許,有不詳之人進入監視器控制室後,畫面即全部呈現藍色等情,有本案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丙1卷第27至39頁),足見林龍杰、黃昱傑之證述非虛。是王子豪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而劉家豪及其辯護人同以前詞置辯,A1雖於警詢先證稱有見到林龍杰的臉部遭毆打,且有遭人用西瓜刀押著及劉家豪對林龍杰恫嚇的內容(乙5卷第337至345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改稱關於劉家豪及林龍杰談判過程忘記了,不知道他們怎麼談,對於劉家豪有恫嚇林龍杰的部分,則稱該部分係由林龍杰轉述,是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間證述時之內容有所出入,惟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在警詢中所說的內容記憶比較清楚,故以之前講的為主,我很不想到法院作證,因為覺得整件事情跟我無關,希望不要曝光身分,也不想再跟本案被告有牽扯,且劉家豪、洪義傑在案發當天進入本案車行後,有破壞店後方的鋁門窗,並架好階梯準備逃跑路線,本案車行是開店做生意的、不想與人有紛爭,也怕被報復、惹不起黑社會、幫派份子這種人,怕死他們了,所以不願出面等語(甲3卷第289至311頁),佐以劉家豪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稱:100萬是A1匯的,300萬中的160萬用車行內的BMW來換,也是A1提的等語(甲3卷第469至470頁),互核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堪信A1應有在場見聞部分過程,並非全聽林龍杰所述,蓋本案車行內BMW M3係停於本案車行待售之車輛,A1既為本案車行之實際經營者,豈有可能任由林龍杰或他人隨意取走車輛之車籍資料,再以逕自將價值200萬元之車輛以較低價之160萬元出售,並作為抵償,足認當日劉家豪等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恐嚇行為,致A1同意此不合常理之交易,是A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2.劉家豪、洪義傑同辯稱:待一下子就走了,警察當晚也有到場了解狀況,如有發生衝突事件,警察不可能不處理云云。但依劉家豪、洪義傑通信紀錄之基地台位置,2人之行蹤至110年3月19日凌晨3、4點仍在本案車行附近(乙2卷第188至189頁、乙5卷第39至42頁),且依沈宥靇之證述,警察係於其提領完林龍杰帳戶內之現金後交付劉家豪時在場,參以前述沈宥靇提領時間係110年3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丙3卷第186至189頁),可見劉家豪、洪義傑至遲於110年3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仍在本案車行內,可知洪義傑、劉家豪等人待在本案車行內至少有3小時,並非其等所稱到場一下子就離開。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固記載「110年3月19日凌晨1時12分48秒有人報案稱本案車行多人聚集疑似要滋事」,於同日凌晨1時17分01秒員警初報表示處理中、同日凌晨4時27分許結報認為財務糾紛,警方不便介入,現場平和無事故等語(甲3卷第339頁),惟林龍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當晚來過2次,第1次沒有碰到警察,因為外面有人在把風,把風的人有喊說外面有警察,所以他們就破壞車行後面的鐵窗,打算從那邊跑掉,第2次家人報警,警察再來了之後有進到車行裡,有驅趕其他的人離開,但劉家豪、王子豪、洪義傑還在現場,他們等拿完錢才離開,我也才能回家等語(甲3卷第267至277、283、284頁),劉家豪亦證稱當晚警察有來過2次(甲3卷第474頁),而洪義傑則證稱僅遇到警察1次,警察認為現場人太多,所以要在場之人離開,我也有跟著離開等語(甲3卷第485頁),可見員警並非自110年3月19日凌晨1時17分至凌晨4時27分均在本案車行現場內,則該案件紀錄單上記載「現場平和無事故」是否為本案車行糾紛之全貌,實屬有疑;復參酌前述林龍杰稱其身分證有經拍攝擔心家人遭不利等證述,縱使員警到場關切及詢問,亦難想像林龍杰能勇敢向警方表示其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及遭恐嚇取財等遭遇;另審酌林龍杰、A1均證述洪義傑、劉家豪等人至本案車行內尚有破壞店後方之鋁門窗等證述內容,堪信洪義傑、劉家豪等人對於經人詢問或員警盤查等過程已有計畫,尚難以員警有於事中到場即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何鈺瑭固以其當時只到現場一下就離去、杜昊軒則以其有到場但未下手及攜帶凶器為由置辯,均否認其有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然共同行為分擔本不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限,更無庸以始終在本案車行內為必要,況何鈺瑭於警詢中自承:當晚是劉家豪透過微信打給我,叫我去現場支援,由劉家豪負責談判,其他人就持武器隨劉家豪進入車行,和解完劉家豪的朋友一樣留在車行內,我就離開了等語(乙2卷第252頁),足見何鈺瑭至少留待至談判和解時,並非僅短暫數分鐘,而杜昊軒在場見聞劉家豪、洪義傑與林龍杰之談判過程,且以人數優勢在場對林龍杰形成心理壓力及實質控制,即屬妨害自由行為,是何鈺瑭、杜昊軒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二新店區民權路部分:㈠訊據杜昊軒、張育誠、黃裕翔、温勃翔、何松恩、林安迪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甲4卷第227至229、232頁),核與鐘崇誠、林志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4卷第37至57頁、丙1卷第227至228、259至260頁、丁1卷第71至73頁),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店區民權路42巷周遭Google地圖、鐘崇誠於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林志豪於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佐(甲2卷第445至513頁、乙2卷第329、331頁、乙4卷第55至60頁),足認杜昊軒、張育誠、黃裕翔、温勃翔、何松恩、林安迪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㈠訊據洪義傑、何鈺瑭固坦承有妨害秩序等情,惟否認有何傷
害、強制之犯行;鄧博文坦承有妨害秩序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馮冠嘉坦承有傷害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而劉家豪、羅尹國財則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洪義傑:我承認我有妨害秩序,這件事是因我而起,A車不是我的車,一開始我有開那台車去,但我不是搭那台車離開的,後來鐘崇誠、林志豪放在哪邊與我無關,強制鐘崇誠、林志豪上車的部分我不承認。
2.劉家豪:我當時有在場,但是我看鄧博文被車撞到在地,我先行帶他離開,這部分事實都與我無關。劉家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謂:此部分內容認與劉家豪沒有關係。
3.何鈺瑭:我承認我有妨害秩序,但是我當天只是到現場去而已,並沒有傷害跟強制行為。
4.羅尹國財:當天我都待在車上,過一下子我就走了,案情與我無關。
5.馮冠嘉:我承認傷害的部分,但否認我有妨害秩序跟聚眾鬥毆行為。我家就在旁邊,我當時是從家裡要出來牽車,看到我的好朋友洪義傑被撞了,所以我才去把人押出來,押上車之後我也沒砍他。
6.鄧博文:我承認妨礙秩序、毀損,但否認傷害,我只有打到他的車,並沒有打到人。㈡從而,該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
1.洪義傑等14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之理由為何?
2.洪義傑等14人是否有持開山刀、西瓜刀、鋁棒、鐵棒、甩棍、伸縮甩棍、瓦斯槍等器物砸毀C車,並以該等器物傷害鐘崇誠及林志豪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秩序之行為?
3.洪義傑是否有指示何鈺瑭、杜昊軒將林志豪押上A車,且指示馮冠嘉、王承恩將鐘崇誠帶上B車?理由為何?是否有無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㈢經查:
1.洪義傑等13人(不含馮冠嘉)於110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分別駕駛或搭乘A車、B車、D車(羅尹國財駕駛)及E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54弄。於同日上午8時許,鐘崇誠駕駛C車搭載林志豪至上開地址。由羅尹國財所駕駛之D車停放於民權路42巷內,鐘崇誠駕駛C車無法通行離開,而鐘崇誠倒車往附近停車場方向行駛,進入停車場後繞一圈後駛出停車場,再繼續往新店區民權路42巷54弄底行駛,嗣後C車駛至新店區民權路42巷處,因E車、A車、B車則停於該巷另一側阻擋鐘崇誠離去後,自A車、B車、E車下車之人有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鋁棒、鐵棒、甩棍、伸縮甩棍、瓦斯槍等器物砸毁C車,致令C車不堪用,並以該等器物毆打、砍傷鐘崇誠與林志豪,王承恩、馮冠嘉有將鐘崇誠帶上B車,將鐘崇誠載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並丟棄於該地;何鈺瑭、杜昊軒另將林志豪帶上A車,駕駛至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91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外丟棄。鐘崇誠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併左耳前緣撕裂傷、左側手肘及前臂撕裂傷、左側手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手部多處撕裂傷、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及肚子擦傷等傷害(乙2卷第329頁);林志豪則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受有右大腿深層撕裂傷(長約10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住院經縫合手術治療後,於翌日晚間8時30分許出院,業有洪義傑、劉家豪、何鈺瑭、羅尹國財、馮冠嘉、鄧博文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可憑(甲3卷第285至288、439至440頁、乙2卷第173至177、247至251、269至283、303至306頁、乙3卷第15至18、39至42、163至168頁、乙5卷第15至18、22至23、29至35、259至264、319至321頁、丙2卷第28至32、113至117、285至288、291至293頁、丙3卷第99至106、241至244頁),核與鐘崇誠、林志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4卷第37至57頁、丙1卷第227至228、259至260頁、丁1卷第71至73頁),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新店區民權路42巷周遭Google地圖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鐘崇誠於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林志豪於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佐(甲2卷第445至513頁、乙2卷第329、331頁、乙4卷第55至60頁、丙6卷第161頁),而B車之左側保險桿亦有破損、凹陷等情,有事後於車行拍攝之照片可稽(丙3卷第199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洪義傑等13人(不含馮冠嘉)係由洪義傑糾眾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欲找鐘崇誠商討洪義傑自行認定之債務問題:
⑴鐘崇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表示:我跟洪義傑等14人
都不認識,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我是跟我朋友游政宏有約,所以開車到新店區民權路42巷附近等他,但我到目的地時,沒有遇到游政宏,到了之後,一群人圍著車子拿甩棍、開山刀、球棒等物敲玻璃、砸車,我就開車往前衝撞,試圖衝出去等語(甲4卷第37至39頁、丙1卷第259至260頁);林志豪則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跟鐘崇誠從臺中開車到臺北,因為在車上鐘崇誠接到好幾通電話,我因有喝酒所以在車上睡覺,醒來之後鐘崇誠說我們在新店了,接著就被車子包夾,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丙1卷第227至228頁),依鐘崇誠及林志豪所述,其等與洪義傑等14人均不認識,於當日上午鐘崇誠駕車抵新店區民權路42巷附近係為赴與友人之約,並非與洪義傑相約欲商議債務問題。
⑵洪義傑於110年6月24日案發當日警詢時先稱:我是與林志豪
有糾紛,因為他之前騙我去投資,但我錢給他之後就一直沒有下文,也沒有還錢,所以我才找他出來商討債務問題,温勃翔、黃裕翔、黃崧泓、羅尹國財、何松恩、何鈺瑭、鄧博文、杜昊軒等人是我的朋友,我擔心出事才找他們一起來等語(乙5卷第15至17頁),後改稱:鐘崇誠欠我錢,他說要投資股票,獲利後我可以賺錢,我借他180萬元,他還了120萬,還剩60萬一直沒還,我才請林志豪連絡他討論還錢的事,鐘崇誠有簽本票給我,可以作為我有借錢給他的證明等語(乙5卷第21至23頁),嗣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又稱:鐘崇誠有跟我借160萬元,說要投資生意,賺的錢會分我,但是我跟他催討債務,他都沒有回應我等語(乙5卷第30至32頁),於111年4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温勃翔、杜昊軒等人說要找債務人出來談債務,我先前拿100多萬想跟鐘崇誠買賓士C300,但鐘崇誠收錢後未交車給我等語(丙2卷第292至293頁),則洪義傑對於其與鐘崇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一再改口,卷內亦未見鐘崇誠所簽立之本票以認定其與鐘崇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洪義傑與鐘崇誠間實際上是否存有金錢往來關係,並非無疑,而為洪義傑單方面自行認定有債務關係。
⑶審酌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張育誠、羅尹國財、王承恩
、黃裕翔、温勃翔、黃崧泓、鄧博文、何松恩及林安迪於警詢及偵查均稱:係由洪義傑聯繫,要求到場集合處理其債務糾紛、等對方出面等語(乙2卷第89、90、108、134、144至
147、166、175、209、238、247、270、278、304頁、乙3卷第40至42、63至65、122、143、218頁、乙4卷第92、136頁、乙5卷第142、298、320、326、332頁、丙2卷第287頁),而王承恩於偵查中供稱:洪義傑聯繫我說要談債,還說要我帶電擊棒等語(乙3卷第63至65頁),温勃翔亦陳: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4台車那麼多人去等語(乙3卷第143頁),何鈺瑭亦承:洪義傑於110年6月24日月上午5、6點打給我,要我去現場支援排解他的債務糾紛,我帶鎮暴槍是因為洪義傑說對方吸毒,怕被攻擊,其他武器都是車內本來就有的等語(乙2卷第249頁、乙3卷第40頁),復衡諸常情,倘僅係單純商議債務狀況,何須勞師動眾,而糾集10人以上到場,且攜帶電擊棒、開山刀、棍棒、瓦斯槍等物,可見洪義傑為本案之主使者,以有債務須到場處理為由,糾集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張育誠、羅尹國財、王承恩、黃裕翔、温勃翔、黃崧泓、鄧博文、何松恩及林安迪到場助勢,必要時施暴討債,足認洪義傑為本案民權路衝突之首謀無疑。
3.劉家豪於案發現場有在場助勢,其餘杜昊軒等12人於案發現場分別以駕車截堵C車前進路線,及以持開山刀、瓦斯槍、棍棒、電擊棒等物攻擊鐘崇誠及林志豪及砸車:
⑴經本院勘驗下列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
①依檔名「影像1」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甲2卷第445至455頁
),於110年6月24日上午6時13分許至16分,B車已先行駛經過新店區民權路42巷單行道2次,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D車(深灰色之車輛)駛入該單行道中,並於畫面中右側之電線桿前停放,於上午6時18分20秒許時駛離畫面,於同日上午6時20分9秒時,D車再度駛入該單行單內,並停放於上述電線桿旁、駕駛座車窗搖下,於同日上午6時22分37秒時,B車又駛入該單行道內併排停於D車旁,D車駕駛羅尹國財及駕駛座後方之人均探出車窗,與B車之副駕駛座之人互動,因B車後方有兩台摩托車欲通行該道路,故畫面顯示時間6時23分18秒時,B車往畫面上方行駛離開畫面,羅尹國財、駕駛座後方之人搖上車窗。畫面顯示時間6時27分23秒時,羅尹國財搖下車窗,B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畫面顯示時間6時27分56秒時,羅尹國財下車察看D車車頭,並與車內的人進行對話,畫面顯示時間6時28分54秒時,羅尹國財回D車之駕駛座等情,可見B車及D車早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20分許即已陸續抵達,且停車及來回2次熟悉現場環境。
②依檔名「影像3」之路旁監視器畫面中(甲2卷第461至471頁
),在畫面顯示時間08:47:59時,D車自畫面右方倒車至畫面中央,C車自畫面上方行駛至畫面中央,自右方超車D車,往畫面右方行駛,D車亦往畫面右方行駛離開畫面,C車減速後離開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8:48:11時,鄧博文、馮冠嘉右手持棍棒自畫面左方跑至畫面右方,鄧博文停下綁鞋帶。嗣黃裕翔、何松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白色鞋子之不詳男子(下稱A男)、張育誠、洪義傑自畫面左方跑至畫面右方;畫面顯示時間08:48:21時,C車自畫面右方倒車至畫面中,杜昊軒自畫面左方跑至畫面中,C車倒車至畫面上方住宅前,車尾撞擊洪義傑後,往畫面右方行駛途中,杜昊軒右手持棍棒敲打C車右側車尾,鄧博文持瓦斯槍指向C車右側車尾,黃崧泓右手持棍棒跟在旁邊,何鈺瑭自畫面左上方跑至C車車尾,A男、張育誠、馮冠嘉、何松恩自畫面右方跑至C車前方及左側,C車往畫面右方行駛離開畫面;嗣後何松恩自畫面右方走向畫面上方住宅前、洪義傑所在處,畫面顯示時間08:48:39時,C車又自畫面右方倒車至畫面中,何鈺瑭、鄧博文均右手持棍棒敲打C車左側車身,馮冠嘉右手持槍指向C車,黃崧泓、張育誠右手持棍棒、與A男、杜昊軒跑至C車車前、右側,C車往畫面右方行駛,未離開畫面即停下,再往畫面左方倒車離開畫面,何鈺瑭、鄧博文、馮冠嘉、黃崧泓、A男、林安迪、温勃翔、張育誠、黃裕翔、杜昊軒均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8:49:09時,D車自畫面右方倒車至畫面上方住宅前,再倒車至畫面上方停放,何松恩與洪義傑自該住宅前走至D車,洪義傑坐進D車副駕駛座後,D車倒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又停放,畫面顯示時間08:49:36時,D車往畫面右方行駛離開畫面等情。③依檔名「影像4」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與「影像1」檔案為同
一支監視器攝錄)中(甲2卷第471至479頁),畫面顯示時間08:56:48時,D車行駛至道路中央,又倒車回原位,畫面顯示時間08:57:42時,D車行駛至道路中央,直線倒車,畫面顯示時間08:58:18時,C車自畫面下方駛至D車右後方,D車往前方行駛,C車往D車左後方行駛,車頭接觸路邊牆面,D車左後車門開啟,林安迪、温勃翔均右手持棍棒下車敲打C車右側,D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黃崧泓右手持棍棒下車敲打C車右側;畫面顯示時間08:58:33時,羅尹國財打開D車駕駛座車門,望向C車方向,隨即又關上車門。馮冠嘉自畫面下方跑至C車駕駛座旁,持棍棒攻擊C車駕駛人,駕駛人左手抓住該棍棒,鄧博文彎下上身後右手持槍指向C車駕駛人,黃裕翔右手持開山刀揮打C車左側,何松恩自畫面下方跑至C車右方,A男、張育誠自畫面下方跑至C車左方,洪義傑自畫面下方跑至C車後方,嗣C車朝畫面左下方倒車撞擊洪義傑後離開畫面,鄧博文、張育誠、黃裕翔、A男、馮冠嘉、林安迪、温勃翔、黃崧泓、何松恩往畫面下方移動。畫面顯示時間08:58:40時,羅尹國財打開D車駕駛座車門往畫面下方觀望,C車自畫面下方往D車後方行駛、撞擊D車車尾,林安迪、何鈺瑭、杜昊軒右手持棍棒敲打C車右側及後車窗,C車往畫面右下方倒車,又往D車後方行駛,林安迪、鄧博文右手持棍棒分別敲打C車右側及左側,C車往畫面下方倒車離開畫面。何鈺瑭、鄧博文、黃裕翔、温勃翔、林安迪、黃崧泓、張育誠、杜昊軒、A男等均往畫面下方走,離開畫面。
④依檔名「影像2」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甲2卷第455至460頁
),可見C車駛入民權路42巷54弄內停車場入口後右轉離開畫面,何鈺瑭雙手持器械、杜昊軒右手持棍棒、黃裕翔右手持棍棒、鄧博文右手持棍棒、張育誠右手持瓦斯槍,依序跑進停車場入口,畫面顯示時間09:00:15時,C車自畫面右方往停車場出口行駛,何松恩自畫面下方跑至停車場入口閘門處,鄧博文以右手棍棒敲打C車左側車尾,C車自出口駛出停車場、離開畫面,何鈺瑭、杜昊軒、黃裕翔、鄧博文、張育誠、何松恩跟在C車之後,跑出停車場、離開畫面。
⑤而檔名「影像5」、「影像6」、「影像7」及「6.24新店民權
路案發影片.MP4」之影片,地點均是新店區民權路42巷,係由附近民眾持手機由上往下拍攝之影片(甲2卷第479至513頁,4段影片為不同人、不同角度所拍攝),詳細勘驗結果如附件一至四所示。
⑥綜合上述勘驗結果,可認鐘崇誠駕駛C車進入新店區民權路42
巷單行道內時,均未曾主動下車或與洪義傑有任何攀談,而洪義傑等人見C車駛入確認駕駛人後,羅尹國財即駕駛D車堵住C車前進道路,杜昊軒、鄧博文、黃崧泓、何鈺瑭、馮冠嘉、張育誠、黃裕翔、温勃翔、林安迪即分持棍棒、瓦斯槍、開山刀等物朝C車追打,鐘崇誠於倒車欲離去時,不慎撞擊車尾之洪義傑,嗣鐘崇誠駛離後,洪義傑等人旋立即上D車在後追趕,鄧博文、黃崧泓、温勃翔、林安迪、杜昊軒、黃裕翔、馮冠嘉、何鈺瑭、何松恩、張育誠、王承恩等人事後以包圍方式將鐘崇誠、林志豪拉下車,並有持電擊棒電擊、棍棒毆打、開山刀揮砍等傷害鐘崇誠、林志豪之行為及毀損C車之事實,且於勘驗過程可知案發地點位於巷弄內,有民眾通過,且因附近多為住宅,故洪義傑等人於案發地點於巷弄內大聲咆嘯、持物品敲打等,甚至電擊棒之電擊「滋、滋」聲音均可清楚辨識,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若在該處持器械對人施以強暴脅迫,當可能波及他人,因而致生公眾安寧秩序之危險甚明。
⑵依勘驗結果,劉家豪、羅尹國財雖未持工具主動下手攻擊鐘
崇誠、林志豪,惟劉家豪仍有在C車後追趕、與眾人圍堵C車之在場助勢行為,羅尹國財亦有駕車截堵C車,配合眾人圍堵之實施強暴犯行,堪認其等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劉家豪、羅尹國財辯稱此部分案情與其等無關,亦無足採信。
⑶而馮冠嘉雖否認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惟查:
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②馮冠嘉自承:我家住附近,當時我要出門,看到我朋友洪義
傑、鄧博文被車撞,所以我就跑去對方那邊拔鑰匙,還有把林志豪拖下車等語(乙3卷第16至18頁),可見馮冠嘉知悉人數眾多、現場混亂等情,且經勘驗結果,可見馮冠嘉尚陸續交換持棍棒、瓦斯槍、開山刀攻擊C車及鐘崇誠,是馮冠嘉有妨害秩序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顯然。
⑷又受洪義傑聯繫而前往新店區民權路42巷之人所持棍棒、開
山刀、瓦斯槍、電擊棒均具有相當危險性,已使C車毀損,並致鐘崇誠、林志豪成傷,可認該工具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審酌杜昊軒、何鈺瑭、鄧博文、黃崧泓、馮冠嘉、張育誠、林安迪、溫勃翔、黃裕翔、何松恩、王承恩均有使用上開工具追打C車、攻擊鐘崇誠及林志豪,自構成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而洪義傑、劉家豪、羅尹國財雖未實際持上開工具攻擊,然其等3人明知其餘共犯攜兇器到場且持之毀壞C車、傷害鐘崇誠、林志豪,顯係利用其餘共犯所攜之兇器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亦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4.洪義傑等14人均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須對林志豪所受傷害負責:
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起因係洪義傑因自認對鐘崇誠有債務糾紛,而聯繫糾集
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張育誠、羅尹國財、王承恩、黃鈺翔、溫博翔、黃崧泓、鄧博文、何松恩及林安迪等人,先駕車聚集,並攜帶棍棒、瓦斯棒、開山刀等攻擊武器到場,洪義傑有尋釁滋事或以暴力手法討債之想法,已不可言喻,而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張育誠、羅尹國財、王承恩、黃鈺翔、溫博翔、黃崧泓、鄧博文、何松恩及林安迪等人受召集後,分別攜帶工具駕車至民權路42巷集結,馮冠嘉隨後加入,嗣鐘崇誠駕駛C車抵達後,即分別以駕車阻擋、持武器攻擊、或一同追趕圍困C車之分工方式攻擊C車及其內駕駛、副駕駛,衡情其等對於前往之目的係暴力手法討債應有認識,且從集結人數、受召集而前往之人持有之工具以觀,洪義傑等14人就對討債過程中可能自己或他人對債務人造成傷害之高度可能,應有所預見,則洪義傑等14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繫,至為顯然,其等對於林志豪受傷之結果,縱使非自己親自下手,亦應負責。洪義傑、劉家豪、何鈺瑭、羅尹國財、鄧博文均辯稱:沒有下手傷害云云,委無足取。況依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已可認定何鈺瑭有持開山刀敲擊C車,且有持開山刀伸入C車駕駛座內與鐘崇誠拉扯,亦有毆打林志豪之行為(甲2卷第483頁),是何鈺瑭辯稱其並無傷害等情,顯無理由。
5.洪義傑、何鈺瑭、杜昊軒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林志豪同意,洪義傑即指示何鈺瑭、杜昊軒將林志豪架上A車,駕駛至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91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外丟棄,洪義傑另指示馮冠嘉、王承恩將鐘崇誠押上B車,將鐘崇誠載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並丟棄於該地:
⑴林志豪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鐘崇誠開車在巷子單行道被前後
擋住,後來有1個空隙,鐘崇誠就往外鑽,開進1個停車場,繞一圈後又衝出來,有一群人停下來擋住C車,開始用棍棒砸車,還有人拿開山刀及鐵條,我在車上就被砍了一刀,還被拖下車打,鐘崇誠被對方開槍,應該是瓦斯槍,我又被電擊棒電,後來被拖到一台黑色的Toyota車內(即A車),在車上有人用口罩遮住我的眼睛,又用浴巾遮住我的頭、繼續打我,我被放在後座腳踏墊上,車上的人用腳踩住我,對方問我是何人,我說我是竹聯幫戰堂的阿豪,對方就打電話,跟電話中的另一方說我的腳開花了,我就被丟在連城路上路邊,路人叫了救護車,我就被送到雙和醫院,後來我有問朋友才知對方是竹聯幫平堂新平會,他們的目標是鐘崇誠,因為我剛好在鐘崇誠車上才被打等語(丙1卷第227至228頁),是依林志豪所述,其係遭人暴力拖上A車後丟包在雙和醫院,應堪認定。
⑵何鈺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離開的時候A車是洪義傑的朋友
開,我們一起把林志豪押上車後,後來我們發現林志豪傷勢嚴重就打電話給洪義傑,洪義傑就說對方傷勢嚴重直接送去雙和醫院,我跟杜昊軒一起載林志豪去雙和醫院就散場等語(乙2卷第249、270頁、乙3卷第40、41頁);經本院勘驗檔名「影像5」、「影像7」影片,可知杜昊軒以棍棒打林志豪右肩背,再以左手拉林志豪背部衣領,推林志豪繞過B車車尾,往畫面下方走,以雙手將林志豪推入A車右後座後,手持槍站在A車右後車門旁,毆打A車內之林志豪,林志豪跌出車外,杜昊軒以該槍毆打林志豪、推林志豪進A車,而何鈺瑭以雙手拉扯林志豪上衣,繞過B車車尾,將林志豪推進A車右後座內,並以左手毆打林志豪,林志豪掙脫下車,何鈺瑭自背後以雙手抱住林志豪腰部、往A車內拉後,A車離開現場。
⑶鐘崇誠於偵查時結證稱:110年6月24日我是接到游政宏的電
話,要我去新店,但我到目的地時,沒有遇到游政宏,卻有2台BMW前後包抄我的車,2台車大約有10幾個人下車,一下車就破壞拿甩棍砸我車窗玻璃,我把車前後開試圖要離開,他們用車擋住我的去路,我就往前撞出出口,然後往停車場方向開,後來繞到死巷,對方用車堵住我去路,車子無法動,兩邊都有棍棒、刀械戳進車窗,林志豪先被拖下車,我也跟著被拖下來,後來我跟林志豪被押上不同的車,在車上繼續被打,還有拿電擊棒電我,接著把我臉矇住,雙手反綁後被帶到新店山區,要我簽本票,當下我不得不簽,簽完之後他們把我放到耕莘醫院附近的巷子內,我自己走到耕莘醫院去急診等語(丙1卷第259至260頁、丁1卷第71至73頁),則依鐘崇誠所述,其確有遭人押上B車後丟包至耕莘醫院附近等情。
⑷王承恩於偵查中供陳:案發後,我開B車離開,車上有馮冠嘉
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把鐘崇誠弄上車,中間我有接到洪義傑電話,說要送鐘崇誠去醫院等語(乙3卷第65頁);而馮冠嘉則證稱:我把鐘崇誠押上B車,聽到警車警笛聲,就趕快離開現場,駕駛把車開到河堤附近,我就先下車,但我不知道鐘崇誠被載到那裡,後來有聽到他人在醫院等語(乙3卷第17頁);互核本院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確實係由馮冠嘉將鐘崇誠推入B車,再由王承恩駕駛B車離開現場(甲2卷第483、499頁)。⑸當時於巷弄中,因有大聲咆嘯、刀械、電擊棒及瓦斯槍等等
各類聲響,致民眾報警後,員警駕車趕赴現場,洪義傑等14人即以搭車、跑步等方式各自散去,避免被查獲。依林志豪、何鈺瑭所述,林志豪並未同意搭乘A車離去,係由杜昊軒、何鈺瑭將其推入A車內,林志豪掙扎不從,何鈺瑭尚以背後環抱方式,阻止林志豪下車,車上之人即駕駛A車離去;參以洪義傑為本案衝突之首謀,因在衝突一開始遭鐘崇誠倒車撞傷,而無法進一步直接下手施暴,惟其仍於現場進行後續指揮,衡情杜昊軒、何鈺瑭事先見林志豪受傷需就醫,則大可將林志豪留在現場,由警方聯繫救護車送醫,而不需大費周章先將人推上車、阻止其下車後,再以遮蔽其視線之方式,避免被認出或得知運送目的地,應可推認何鈺瑭、杜昊軒2人有受洪義傑指示將林志豪架上A車,同理,亦可推知馮冠嘉、王承恩有受洪義傑之指示將鐘崇誠押上B車。佐以何鈺瑭、杜昊軒2人均稱洪義傑於獲悉林志豪受傷嚴重後,為免擴大事端,有指示何鈺瑭、杜昊軒將林志豪送至醫院附近丟包等語,王承恩亦稱接獲洪義傑電話,而將鐘崇誠棄置耕莘醫院附近,堪認洪義傑、何鈺瑭、杜昊軒有強制林志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工,洪義傑、王承恩、馮冠嘉有強制鐘崇誠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工,均應論以強制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述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1.核洪義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就事實欄一所為限制林龍杰行動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2.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家豪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林龍杰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沈宥龍充作本人至超商ATM取款,揆諸前開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行。又劉家豪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恐嚇行為,致林龍杰轉帳、交付提款卡、車籍資料,王子豪明知上情,猶與沈宥靇分工為超商ATM取款、至車行收取160萬元返還車籍資料之犯行,自應就劉家豪恐嚇取財之全部犯行負其責任。故核劉家豪、王子豪事實欄一恐嚇林龍杰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洪義傑、劉家豪、何鈺瑭、杜昊軒、王子豪及其他在場不詳
之人等人雖有於拘禁林龍杰期間對其施暴,惟渠等動機仍係阻止林龍杰離去以維持拘禁狀態,尚難認為係另起傷害之犯意,而應評價為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僅成立傷害罪,亦有未洽。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洪義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前述私行拘禁罪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應已足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劉家豪、王子豪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均業已記載「劉家豪將提款卡交給沈宥靇,由沈宥靇持之至ATM提領20萬元,再交予劉家豪」等情,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1.核洪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林志豪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核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3.核何鈺瑭、杜昊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林志豪部分)、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4.核張育誠、羅尹國財、黃裕翔、馮冠嘉、温勃翔、鄧博文、何松恩及林安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林志豪部分)。
二、共犯關係:㈠關於事實欄一在本案車行限制林龍杰自由部分,洪義傑、劉
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年籍之男子有妨害林龍杰離去本案車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事實欄一恐嚇林龍杰取財部分中,劉家豪、王子豪、沈
宥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對林龍杰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則屬社會法益之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洪義傑等14人就刑法第150條部分,因其參與之程度各有不同,即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惟就傷害林志豪部分,洪義傑等1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事實欄二中將林志豪強押上車丟包於雙和醫院附近之舉
及將鐘崇誠押上車丟包於耕莘醫院附近,洪義傑、何鈺瑭、杜昊軒3人就強制林志豪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洪義傑、王承恩、馮冠嘉3人就強制鐘崇誠部分,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想像競合部分:
1.洪義傑於事實欄二以首謀角色糾眾滋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林志豪部分)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另洪義傑於事實欄二指示何鈺瑭、杜昊軒將林志豪架上A車,駕駛至雙和醫院附近丟棄,及指示馮冠嘉、王承恩將鐘崇誠押上B車,將鐘崇誠載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丟包,係以實行同一暴力討債計畫而於同一時、地壓制林志豪、鐘崇誠,而分別押至不同車輛,其犯意同一,且犯行有重合之處,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2.劉家豪、王子豪就對林龍杰恐嚇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3.杜昊軒、何鈺瑭、張育誠、羅尹國財、黃裕翔、馮冠嘉、温勃翔、鄧博文、何松恩及林安迪於事實欄二以聚眾下手強暴妨害秩序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部分:
1.洪義傑就事實欄一之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劉家豪就事實欄一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杜昊軒、何鈺瑭就事實欄一之私行拘禁罪及事實欄二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王子豪就事實欄一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至9時許,有一般民眾及車
輛通行,且依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可認彼等衝突時間非長,但衝突區域因移車、追逐等過程,涵蓋巷弄、停車場、空地等區域,且洪義傑等14人尚有持瓦斯槍開槍鳴槍、電擊棒電擊、開山刀、棍棒等兇器在該衝突區域內穿梭,附近住戶因擔心而持手機錄影,所生危害雖未擴及他人之傷亡,但在白天、住商混合區域,以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在巷弄追逐、吆喝,顯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具有相當之影響,以當時客觀環境、情節等審酌後,認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侵害難謂非輕,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事實欄一: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洪義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等人僅因王子豪與林龍杰間就麥拉倫跑車拍照上傳糾紛,無法達成和解共識,王子豪遂致電劉家豪,並由劉家豪、洪義傑分別聚集杜昊軒、何鈺瑭及其他不詳之男子到本案車行內助勢,以人數優勢對本案車行進行實質控制,藉此確保其等能持續對林龍杰形成心理壓迫而提出交換條件,而劉家豪見林龍杰被控制下,竟起意反向向林龍杰索討金額300萬元、取走本案車行內之車籍資料擔保,用以合理正當化王子豪未經車主同意而將麥拉倫跑車拍照上傳之行為,無視法律規範、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參酌洪義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等人犯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亦無未與林龍杰商議和解事宜,兼衡洪義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扶養家人情形、患有疾病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4卷第233至235頁),復考量林龍杰所受傷勢程度、經索討後給付之金額,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㈡事實欄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義傑等12人(不含王承恩、黃崧泓)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單純聽信洪義傑聚眾所言,即盲目義氣相挺,且事前先至案發地點場勘確認路線、待命,劉家豪到場助勢,其他人各有持棍棒、開山刀、瓦斯槍、電擊棒等物共同在白日上午、住商混合、公眾得以出入之民權路巷弄內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包夾、圍堵、施以暴行方式欲阻止鐘崇誠離去、出面面對,洪義傑等12人在聽聞警笛鳴起時,為避免被追緝而各自逃竄,洪義傑尚指示杜昊軒、何鈺瑭、馮冠嘉、王承恩等人分別將林志豪、鐘崇誠強押上車欲繼續商討洪義傑自認存在之債務,因見林志豪傷勢嚴重,怕惹禍上身,而將其丟包於醫院附近,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我國自110年5月19日起就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國民須遵守人流管控降載、維持社交距離,以降低社區群聚感染之風險,則於本案案發白天仍有民眾係在家生活或居家辦公,洪義傑等12人仍聚眾至新店區民權路巷弄中尋釁、滋事,使附近居民擔憂及害怕,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應予非難;參以杜昊軒、張育誠、黃裕翔、温勃翔、鄧博文、何松恩、林安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林安迪於行為時剛滿18歲未久,年輕識淺,洪義傑、劉家豪、何鈺瑭、羅尹國財、馮冠嘉等人犯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審理時洪義傑等人已與鐘崇誠達成和解,鐘崇誠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意見;兼衡洪義傑等1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扶養家人情形、患有疾病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4卷第233至235頁),復考量施以暴行之程度、本案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強制林志豪、鐘崇誠之時間,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本院審酌洪義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動機、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第十一項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經員警分別前往洪義傑等人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乙2卷第355、357至363頁、乙5卷第79至83、85至89、91至95、97至101、103至107、119至123、315頁、丙3卷第159至163、167、168頁、丙6卷第305、321至322頁)。以下就沒收之內容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洪義傑、鄧博文所
有,且就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洪義傑均有使用手機聯繫其他被告,鄧博文亦透過手機微信與洪義傑等人聯絡(丙3卷第101頁),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5、6、7、9、10、11、12等物,各為
鄧博文、羅尹國財、黃裕翔、温勃翔、杜昊軒、何鈺瑭、何松恩等人所有,洪義傑亦稱該等物品是原來放在車上,用於現場毆打林志豪、鐘崇誠所用等語(乙5卷第17頁),亦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㈢從而,附表編號1至7、9至12均為各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林龍杰有於110年3月19日轉帳100萬元至劉家豪中國信託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丙3卷第188頁、乙1卷第193頁),並交付其包包內20萬元現金及提款卡暨密碼予劉家豪,劉家豪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沈宥靇,並指示沈宥靇至ATM提款(丙3卷第186至189頁),提領後之20萬元已交予劉家豪;而王子豪於翌日再至本案車行收取之160萬元亦交予劉家豪,劉家豪對於其共收受300萬元、未分給其他人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劉家豪取得該300萬之原因係源自其恐嚇取財之手段所得,自屬犯罪所得無訛,事後亦未與林龍杰達成和解,則該300萬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洪義傑等12人傷害鐘崇誠及毀損其所駕C車車輛部分,而認洪義傑等1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檢察官認洪義傑等1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洪義傑等12人於114年11月12日與鐘崇誠成立和解,鐘崇誠即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甲4卷第341頁),揆諸上述說明,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何鈺瑭、杜昊軒有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鐘崇誠押上B車,並將鐘崇誠棄置於雙和醫院外,而併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經查:
一、鐘崇誠於偵查時結證稱:110年6月24日我是接到游政宏的電話,要我去新店,但我到目的地時,沒有遇到游政宏,卻有2台BMW前後包抄我的車,2台車大約有10幾個人下車,一下車就破壞拿甩棍砸我車窗玻璃,我把車前後開試圖要離開,他們用車擋住我的去路,我就往前撞出出口,然後往停車場方向開,後來繞到死巷,對方用車堵住我去路,車子無法動,兩邊都有棍棒、刀械戳進車窗,林志豪先被拖下車,我也跟著被拖下來,後來我跟林志豪被押上不同的車,在車上繼續被打,還有拿電擊棒電我,接著把我臉矇住,雙手反綁後被帶到新店山區,要我簽本票,當下我不得不簽,簽完之後他們把我放到耕莘醫院附近的巷子內,我自己走到耕莘醫院去急診等語(丙1卷第259至260頁、丁1卷第71至73頁),則依鐘崇誠所述,其確有遭人押上B車後丟包至耕莘醫院附近等情,固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王承恩、馮冠嘉於偵查中之陳述(甲2卷第483、499頁、乙3卷第17、65頁),可認案發當時確實係由馮冠嘉將鐘崇誠推入B車,再由王承恩駕駛B車離開現場,業如前述。復觀諸馮冠嘉與其友人林宛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林宛宛傳送一則「快訊/新店10煞持刀狠砍2人再押走!現場血跡斑斑民眾嚇壞」新聞連結與馮冠嘉,詢問新聞中所述之人是否是馮冠嘉,馮冠嘉即回覆稱:「就是我 不要亂講 別讓阿嬤知道 我壓人」、復傳送民眾拍攝上傳的案發過程影片檔予林宛宛,復稱:「鎮暴槍 有沒有看到你哥的勇猛 他被我弄爆」等語(乙2卷第77至78頁),益徵馮冠嘉有將鐘崇誠押上B車載走等情。
三、基前,關於鐘崇誠被強制押上B車之事,並非由何鈺瑭、杜昊軒為之,又無證據可認何鈺塘、杜昊軒與實際押人之人王承恩、馮冠嘉有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屬何鈺瑭、杜昊軒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而有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是就此將鐘崇誠押上B車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暨追加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育誠、羅尹國財、黃裕翔、邱啟峰、林哲漢、吳靖澄(原名吳育寬)等人與洪義傑、劉家豪、杜昊軒、何鈺瑭、王子豪等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龍杰,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及鼻樑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及流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張育誠、羅尹國財、黃裕翔、邱啟峰、林哲漢、吳靖澄等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羅尹國財有與洪義傑、何鈺瑭、杜昊軒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林志豪強押上A車,駕駛至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91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外丟棄,及將鐘崇誠強押上B車,將鐘崇誠載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並丟棄於該地,因認羅尹國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張育誠、羅尹國財、黃裕翔、邱啟峰、林哲漢、吳靖澄等人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110年3月18日現場影像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辯解:
一、邱啟峰:我當時看到現場很多人就離開了,照片截圖標註是我的人並不是我。
二、林哲漢:我沒去車行現場,照片截圖標註是我的人並不是我。
三、吳靖澄:我到場沒多久我就離開了。
四、張育誠:我否認犯罪,我當天只有到車行門口晃兩圈我就走了。
五、羅尹國財:我否認犯罪。
六、黃裕翔:傷害、妨害自由我都否認,我沒到現場。
伍、就前開一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110年3月18日於本案車行內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丙3卷第195、196、197、198頁)作為邱啟峰、林哲漢、吳靖澄、黃裕翔在場之依據,惟觀諸上開4張影像截圖所標註「吳昱寬(後更名吳靖澄)」之人,因戴有口罩而面容不明,且因拍攝角度題無法得知其身高、外型、髮型;另標註「邱啟峰」之人,係背對鏡頭,無法得知面容而辨識其身分;標註「林哲漢」之人係側邊入鏡,面容遭旁邊站立之人擋住而無法確認面容;標註「黃裕翔」之人,因俯身朝前,其面容為向下,而鏡頭拍攝角度係由上往下拍攝,因而無法清楚看得其面容而確知身分。基前,尚難單以該4張截圖之影像逕認定邱啟峰、林哲漢、吳靖澄、黃裕翔在場。
二、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張育誠、羅尹國財、黃裕翔、邱啟峰、林哲漢、吳靖澄等人於110年3月18、19日有至本案車行內:
㈠林龍杰於警詢中雖有指認現場有洪義傑、劉家豪、林哲漢、
邱啟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丙1卷第49至59頁)。然林龍杰於本院審理時僅明確指認洪義傑、劉家豪在場,就其他被告請林龍杰辨識,林龍杰均稱沒有印象(甲3卷第281至282頁)。
㈡王子豪於偵查中證稱:林哲漢、邱啟峰當天我沒有在本案車
行內看見他們,事後才知道他們2人有到車行外面,但人太多就沒有進來等語(丙5卷第131頁)。
㈢吳靖澄雖當晚有至沈宥靇提領款項之同一間7-11內購物,但
沈宥靇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吳靖澄有陪同或監視其領款繳回,且沈宥靇與吳靖澄先後離開結帳櫃台,監視器亦未攝得2人是否同進同出,自無從認定吳靖澄是否為當時監視沈宥靇領款之人,故經超商監視器攝得畫面(丙3卷第187頁),無從以吳靖澄有至超商消費之舉,率而推認其有一同本案車行內為犯行。
㈣關於張育誠在場部分,僅黃崧泓於警詢於供稱:王子豪與本
案車行有買賣糾紛,他就連絡洪義傑、劉家豪、張育誠、沈宥靇、何鈺瑭、黃裕翔等人去保護他,大家陸續抵達,我後來就離開了等語(乙5卷第306、307頁),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㈤關於羅尹國財部分,同案被告及林龍杰均未提及其是否在場。
㈥黃裕翔部分,雖劉家豪、杜昊軒供稱黃裕翔有進入本案車行
(乙3卷第123頁、丙2卷第26至27、32頁),然並未提及黃裕翔在場時間及停留長短,林龍杰亦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明確指認黃裕翔在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清楚拍攝到黃裕翔於眾人圍困林龍杰時在場,是尚無法認定黃裕翔確實有與本案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有共同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
㈦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張育誠、羅尹國財、黃裕翔、
邱啟峰、林哲漢、吳靖澄等人有於110年3月18、19日至本案車行內進行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
陸、就前開二部分: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及錄影影片後,可知羅尹國財雖未持工具主動下手攻擊鐘崇誠、林志豪,惟羅尹國財有駕駛D車截堵之舉動,因認其有下手施強暴之分工,是以羅尹國財所駕駛之車輛既為D車,而鐘崇誠、林志豪係分別被押上A車、B車,實難認羅尹國財就強制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張育誠、羅尹國財、黃裕翔、邱啟峰、林哲漢、吳靖澄等人有上述傷害罪嫌之程度,亦無從認定羅尹國財有強制之罪嫌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張育誠、羅尹國財、黃裕翔、邱啟峰、林哲漢、吳靖澄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戊、退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併辦意旨書認洪義傑等1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上午於前述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處除有聚眾鬥毆、傷害及毀損行為外,尚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鐘崇誠不能抗拒下,自C車取走其包包(含現金約22萬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置於A車之舉,故認洪義傑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審理後,洪義傑等人對於加重強盜部分是否有事前謀議,並非無疑,且依何松恩證稱:當時鐘崇誠被帶走,我想說他們隨身的物品就一併帶走,我把包包丟上最近的一台車,沒有看有誰,沒有人要我拿包包等語(甲5卷第61、62頁),佐以本院勘驗之結果,何松恩確實將鐘崇誠的包包從C車拿出後,丟進鐘崇誠後續被押上車之B車內(甲2卷第501頁),要難認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示犯行與本案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頲翰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四 甲3卷 4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五 甲4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卷 甲5卷 6 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8號卷 甲6卷 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09號卷 乙1卷 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一 乙2卷 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二 乙3卷 10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24號卷 乙4卷 1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83號卷一 乙5卷 1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83號卷二 乙6卷 1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7號卷 乙7卷 1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773號卷 丙1卷 1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一 丙2卷 1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二 丙3卷 1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三 丙4卷 1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 丙5卷 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4號卷四 丙6卷 2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423號卷 丁1卷 2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 丁2卷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988006387,含SIM卡1張) 1支 洪義傑所有 2 甩棍 1支 鄧博文所有 3 iPhone 11手機(門號0900527087,IMEI:356563103003627、3565631030908555) 1支 4 西瓜刀 1把 5 金鋼狼刀 2把 6 甩棍 1支 羅尹國財所有 7 開山刀 1把 黃裕翔所有 8 鐵棒 1支 黃崧泓所有 9 開山刀 1把 溫勃翔所有 10 28吋鋁棒 1支 杜昊軒所有 11 瓦斯槍 1支 何鈺瑭所有 12 瓦斯槍 1支 何松恩所有 13 電擊棒 1支 王承恩所有
◎附件一:檔名「影像5」影片勘驗結果:
一、播放時間共4分34秒,為民眾手持手機之錄影畫面,錄影角度為由上方往下方拍攝住宅間道路,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㈠B車(車頭向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住宅方向倒車,橫亙在該道
路中,聽見碰撞聲後,可見C車(車頭向畫面下方)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車頭,C車倒車,C車右車尾撞擊E車(車頭向畫面上方)右前側車身,C車向前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可聽見三字經、剎車聲、引擎運轉聲、有人喊「堵住、堵住」、「電他、電他」,以下分別描述各人行為:
1.鄧博文:被夾在倒車中的C車左側車身及停放在畫面右上方貨車右前側之間,C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鄧博文持棍棒攻擊C車內駕駛座之人,C車倒車,鄧博文被C車右前車頭撞倒,仰躺在貨車前方,嗣被林安迪拉起,兩人一起往畫面上方離開。
2.黃崧泓:自E車左後車尾跑至C車右側車身,持棍棒敲擊C車,C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黃崧泓往畫面上方跑去,再走往C車右側車身,持棍棒指向車內之人,C車倒車時,黃崧泓往畫面上方走去,繞過E車車頭,走向C車左側,協助引導鄧博文、林安迪往畫面上方走去,再跑回E車駕駛座旁拍車窗,E車駕駛座門開啟,王承恩自E車駕駛座下車,黃崧泓往C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右手指副駕駛、在C車左側附近來回走動,與王承恩對話後,自E車左側車身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撥放時間2分14秒時,在E車車前走動,與何鈺瑭對話後,在畫面上方走動。
3.温勃翔:自E車左後車尾跑至C車右側車身,雙手持開山刀敲擊C車、以開山刀指向C車副駕駛,C車倒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温勃翔在C車右側車身附近走動、持開山刀敲擊C車,撥放時間1分5秒時,温勃翔繞過C車車尾,走向C車左側車身,持開山刀揮擊與馮冠嘉拉扯之C車駕駛,C車駕駛縮手回車內,温勃翔走近C車駕駛座,以開山刀指C車駕駛,再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右側車身,撥放時間2分52秒時,温勃翔自B車車尾走至A車右後座旁、車尾處,撥放時間3分14秒時,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
4.林安迪:右手持器械,自停放在畫面右上方貨車後方走至C車左側車身,以器械敲擊C車,C車倒車,林安迪自C車車頭跑至C車右側車身,持器械敲擊C車,C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林安迪自C車右側身旁繞過C車車尾,跑至畫面右上方貨車車頭,拉起倒地的鄧博文,兩人一起往畫面上方離開。
5.杜昊軒:自停放在畫面右上方貨車後方之電線桿後跑至C車左側車身,C車倒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杜昊軒自C車車頭跑至C車右側車身,手伸進C車副駕駛座拉副駕駛的手上棍棒,副駕駛掙脫,杜昊軒持該棍棒敲擊C車、攻擊副駕駛,該副駕駛與與杜昊軒拉扯棍棒,杜昊軒扯走該棍棒,敲擊C車,何松恩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杜昊軒以右腳踢C車副駕駛,持棍棒敲擊C車、副駕駛,再拉開何松恩開啟之C車右後車門,嗣關上該車門,馮冠嘉拉出C車副駕駛(身穿黑色無袖上衣、藍色短褲,即告訴人林志豪,下稱林志豪),杜昊軒以棍棒打林志豪右肩背,再以左手拉林志豪背部衣領,推林志豪繞過B車車尾,往畫面下方走,以雙手將林志豪推入A車右後座後,站在A車右後車門旁,左手持槍,撥放時間3分11秒時,將該槍換至右手,毆打A車內之林志豪,林志豪跌出車外,杜昊軒以該槍毆打林志豪、推林志豪進A車,撥放時間3分51時,可見杜昊軒推林志豪進A車,嗣拍攝者聚焦A車車牌,撥放時間3分56時,何松恩將某物丟入A車右後車門內,該門內可見穿黑色短袖上衣的手臂伸出,A車往畫面下方行駛離開畫面。
6.黃裕翔:右手持開山刀,自停放在畫面右上方貨車後方之電線桿後,繞過E車左側,走至C車右側車身,以開山刀指向C車車內、敲打C車,C車倒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黃裕翔在E車車尾附近走動,嗣何松恩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黃裕翔手持器械毆打C車內之林志豪,再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左側,以器械敲打C車,再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副駕駛座旁,以器械指C車車內、毆打車內的林志豪後,走至E車車尾,嗣馮冠嘉自C車副駕駛座拉出林志豪,黃裕翔以器械指林志豪、毆打林志豪,隨林志豪繞過B車車尾,以器械指林志豪,至林志豪進入A車,撥放時間3分9秒時,黃裕翔以右腳踢、以右手推A車內之林志豪,以器械指林志豪,再繞過B車車尾,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
7.馮冠嘉:右手持槍,自停放在畫面右上方貨車後方走至C車左側車身,C車倒車,馮冠嘉倒退至畫面右上方貨車車前,C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馮冠嘉右手持槍自車窗毆打C車駕駛、朝C車駕駛射擊,再將上半身探入C車駕駛座車窗,與駕駛拉扯,掙脫後,馮冠嘉取得原本在何鈺瑭手上之開山刀,又以左手拉C車駕駛座車門後,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右側副駕駛座,右手持開山刀指向C車內之林志豪,將開山刀換至左手後指林志豪,右手指林志豪,並道「下車」,再將開山刀換至右手,左手拉扯林志豪衣領,將林志豪拉出車外,右手高舉開山刀,繞過B車車尾,將林志豪拉至A車右側車側,左手將林志豪推入A車右後座後,繞過B車車尾,走至C車副駕駛座旁,右手持開山刀指向C車內,撥放時間3分8秒時,可見馮冠嘉雙手伸進C車副駕駛座,拉出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即告訴人鐘崇誠,下稱鐘崇誠),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撥放時間4分10秒時,可見馮冠嘉將鐘崇誠推入B車左後車門,嗣該車門關上,B車往畫面下方行駛離開。
8.何鈺瑭:持開山刀自停放在畫面右上方貨車後方走至C車左側車身,C車倒車,何鈺瑭被夾在C車左側車身及畫面右上方貨車右側車身之間,右手持開山刀敲打C車,C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何鈺瑭低頭檢視自己的腳,再走向C車駕駛座、並將開山刀伸入C車駕駛座,與駕駛拉扯,何鈺瑭抽開手,所持開山刀由馮冠嘉拿走,何鈺瑭退至畫面右上方貨車前方,再走至C車車尾,因所著拖鞋損壞、脫落而緩行至C車副駕駛座旁,嗣馮冠嘉自C車副駕駛座拉出林志豪,何鈺瑭以雙手拉扯林志豪上衣,繞過B車車尾,將林志豪推進A車右後座內,並以左手毆打林志豪,林志豪掙脫下車,何鈺瑭自背後以雙手抱住林志豪腰部,嗣拍攝者聚焦A車車牌,撥放時間3分52時,林志豪已進入C車右後座。
9.何松恩:撥放時間35秒時,何松恩在畫面上方撿起棄置在地上的器械後,往C車副駕駛座走,右手持該器械毆打C車內之林志豪,撥放時間48秒時,何松恩以左手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左手指C車車內,右手持器械毆打C車內之林志豪,嗣後退,撿起棄置在地上的開山刀,走至C車副駕駛座旁,對車內以開山刀比劃,張育誠接過何松恩手上開山刀後,何松恩後退,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左側車身,拉扯C車駕駛座車門後,左手伸入車窗內,嗣開啟C車左後車門,上半身探入C車,取出黑色、有細長帶子之包包後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右後方,開啟C車右後車門,再持上開包包往畫面上方走去,杜昊軒關上C車右後車門,撥放時間2分24秒時,何松恩自畫面上方走至C車右後方,開啟C車右後車門,拿取車內另一個黑色包包夾在右肩下,左手指C車車內,撥放時間3分5秒時,可見何松恩在A車右後車門旁,嗣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將手中所持上開兩個包包放進A車副駕駛座,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後,右手持槍朝林志豪射擊,再持槍敲擊林志豪頭部,撥放時間3分57秒時,可見何松恩右手放在A車右後車門邊,左手推車內之人,撥放時間4分5秒時,將右手中槍丟入A車內,A車朝畫面下方行駛離開,何松恩往畫面上方跑離。
10.張育誠:右手持棍棒,自畫面上方繞過E車左方,走至C車右側車身,推打C車,C車倒車,再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張育誠走至C車副駕駛座旁,持棍棒毆打C車內之林志豪,嗣後退,待何松恩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張育誠右手持棍棒指向C車內,接過何松恩手中開山刀,並以開山刀攻擊車內之林志豪,嗣後退,撥放時間2分32秒時,走在拉著林志豪的馮冠嘉之前,繞過B車車尾走至A車右側,開啟A車右後車門,自車內拿取電擊棒,林志豪被杜昊軒推入A車右後車門後,張育誠繞過A車車尾,走至A車左側,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右手伸入車門片刻便關上駕駛座車門,嗣開啟A車左後車門、上半身探入,可聽見電擊聲,及有人喊「電啊、電啊」、「電!電!電!」,A車左後車門口蹲著的林志豪右手臂處可見電擊火光,撥放時間3分7秒,張育誠退出A車左後車門,又再次探入上半身,並隨即有電擊聲,張育誠退出A車左後車門,繞過A車車尾走至A車右後方,撥放時間3分35秒時,張育誠右手持電擊棒碰觸林志豪頭部、身體,可聽見有電擊聲。撥放時間4分16秒時,張育誠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B車往畫面下方行駛離開。
11.王承恩:於撥放時間1分9秒時,自E車駕駛座下車,往畫面上方跑去,撥放時間1分18秒時,自畫面上方跑回E車,上半身探入E車駕駛座內,持手機通話並走至E車車尾,和黃崧泓對話後,回E車駕駛座內,撥放時間1分45秒時。E車左轉往畫面上方行駛,未離開錄影畫面範圍即停下。撥放時間2分8秒後無E車之畫面。
12.劉家豪:於撥放時間35秒時,自B車駕駛座下車,繞過C車車尾,走至畫面右上方貨車前扶起鄧博文後,往畫面上方跑去,離開畫面。撥放時間1分23秒時,劉家豪自畫面上方走至B車駕駛座旁,觀看C車副駕駛座方向,再往畫面上方走,離開畫面。撥放時間2分4秒時,劉家豪自畫面上方往B車方向走,又往畫面上方走,離開畫面。撥放時間2分32秒時,劉家豪自畫面上方往B車方向走,又往畫面上方走,離開畫面,嗣無劉家豪相關畫面。
◎附件二:檔名「影像6」影片勘驗結果:
一、播放時間共43秒,為民眾手持手機錄影畫面,錄影角度為由上方往下方拍攝住宅間道路,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㈠E車(車頭朝畫面上方)、C車(車頭朝畫面下方)右前車頭緊貼B
車(車頭朝畫面右方)左前車頭、A車(車頭朝畫面下方)停放在畫面中住宅間道路,以下分別描述各人行為:
1.鄧博文、林安迪:撥放時間8秒時,可見鄧博文、林安迪(右手持器械)在畫面右側停放之貨車後方,林安迪俯身查看鄧博文腳部,鄧博文、林安迪在畫面上方單行道口來回走動,林安迪扶鄧博文手臂走至畫面右側停放之貨車後方。
2.黃崧泓:自E車左後車尾走至鄧博文、林安迪旁,與劉家豪對話,在畫面上方單行道口來回走動,再走至B車左側與黃裕翔對話,嗣走向C車右側。
3.何鈺瑭:何鈺瑭自C車左側車身及畫面右上方貨車右側車身之間,走至C車車尾,緩行至C車副駕駛座旁,再走至C車車尾。
4.劉家豪:在B車駕駛座旁,朝畫面上方走去,與黃崧泓對話、右手平舉往左側揮動,汽車鳴笛時往畫面下方走、往畫面右方走、往畫面下方走,再走至畫面右方貨車後方。
5.何松恩:在C車左側車身,左手伸入車窗內,嗣開啟C車左後車門,上半身探入C車,取出黑色、有細長帶子之包包後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右後方,開啟C車右後車門,再持上開包包往畫面上方走去。
6.杜昊軒:在C車駕駛座(車門打開)旁,右手持棍棒毆打C車內駕駛,並道「給我下車啦幹你娘,叫你媽的下車,要不要下來,要不要下來,幹你娘,到底要不要下來,下不下來」等語,撥放時間22秒時,可見杜昊軒手中棍棒彎曲。
7.温勃翔:在C車右側車身方觀看C車右側方向,雙手各持一把開山刀。
8.黃裕翔:在C車右側車身,以右手指C車副駕駛座方向,黃裕翔右手持棍棒,毆打C車副駕駛座內林志豪,馮冠嘉接過黃裕翔手中棍棒檢視後還給黃裕翔。
9.馮冠嘉:在C車右側車身,以右手指C車副駕駛座方向,馮冠嘉左手持開山刀,接過黃裕翔手中棍棒檢視後還給黃裕翔,汽車鳴笛時,馮冠嘉右手指A車方向、C車內林志豪,並道「下車」,再將開山刀換至右手,伸進C車駕駛座內揮動。
10.張育誠:在C車右側車身觀看C車右側方向,右手持棍棒。
11.王承恩:回E車駕駛座內並關上車門,E車左轉往畫面上方行駛,停放在畫面左側「此路不通」號誌前方。◎附件三:檔名「影像7」影片勘驗結果:
一、播放時間共1分57秒,為民眾手持手機錄影畫面,錄影角度為由上方往下方拍攝住宅間道路,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㈠E車(車頭朝畫面上方)、C車(車頭朝畫面下方)右前車頭緊貼B
車(車頭朝畫面右方)左前車頭、A車(車頭朝畫面下方)停放在畫面中住宅間道路,以下分別描述各人行為:
1.林安迪:左手持器械,開啟E車副駕駛座車門,面朝門內,觀望畫面右側後,走向C車車尾,再走至被馮冠嘉拉出C車副駕駛座之鐘崇誠,左手持器械,另以右手所持器械揮向鐘崇誠。撥放時間1分時,林安迪往畫右側跑離畫面。
2.黃崧泓:在E車右側走動,再走至C車左側,關上C車左後車門,右手伸進C車駕駛座車窗後,走至C車車尾、觀望被毆打的鐘崇誠。撥放時間43秒時,鐘崇誠進入E車右後車門,在E車右後側的温勃翔向黃崧泓示意,並以右手中開山刀指向E車左側,黃崧泓隨即走向E車左側,並以左手指E車、向E車右側之人(黃裕翔、馮冠嘉、温勃翔等)招手,再以右手指向B車方向,走向B車,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後,向拉著鐘崇誠的馮冠嘉招手,對王承恩示意並以右手指B車方向,再跑向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3.王承恩:撥放時間8秒時,王承恩開啟E車駕駛座車門下車並以手機通話,觀望被毆打的鐘崇誠。撥放時間1分3秒時,黃崧泓對王承恩示意並以右手指B車方向,王承恩隨即跑向B車,進入B車駕駛座,撥放時間1分15秒時,B車往畫面下方行駛離開畫面。
4.馮冠嘉:在C車右側車身,雙手伸入C車副駕駛座內,撥放時間13秒時,馮冠嘉右手持開山刀,並自C車副駕駛座拉出鐘崇誠,與鐘崇誠拉扯該開山刀,並往E車右後車門走去,將鐘崇誠推入B車右後車門,撥放時間43秒時,鐘崇誠進入E車右後車門,馮冠嘉右手指向黃崧泓,再以右手持開山刀指著E車內之鐘崇誠,復以左手拉扯鐘崇誠衣領,將鐘崇誠拉出E車外,走向B車,再將鐘崇誠推入B車左後車門內,撥放時間1分15秒時,B車往畫面下方行駛離開畫面。
5.温勃翔:自C車車前走向C車左側,以右手所持開山刀伸入C車駕駛座車窗內戳刺後,繞過C車車前、B車右側走至E車右側被毆打的鐘崇誠,温勃翔舉起右手所持開山刀、指向B車、再向進入E車的鐘崇誠舉起右手所持開山刀,復向黃崧泓示意,並以右手中開山刀指向E車左側,嗣馮冠嘉將鐘崇誠拉出E車時,温勃翔以右手中開山刀指向鐘崇誠。撥放時間1分7秒時,温勃翔跑向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6.黃裕翔:手持器械,走至A車右側車身,以右腳踢、以右手推A車右後車門內之林志豪,以器械指林志豪,再繞過B車車尾,往畫面上方跑至E車右側之鐘崇誠,以器械毆打鐘崇誠頭部,撥放時間43秒時,鐘崇誠進入E車,黃裕翔以器械指E車內之鐘崇誠,嗣馮冠嘉將鐘崇誠拉出E車、走向B車,黃裕翔往B車方向走,復回頭往畫面右側跑離畫面。
7.杜昊軒:在A車右後車門旁,左手持槍,撥放時間10秒時,將該槍換至右手,毆打A車內之林志豪,林志豪跌出車外,杜昊軒以該槍毆打林志豪、推林志豪進A車,撥放時間45秒時,杜昊軒戴好眼鏡、穿起掉落在畫面左側的右鞋,右手持槍,以槍托毆打A車內之林志豪,嗣坐進A車,撥放時間1分4秒時,A車往畫面下方行駛。
8.何鈺瑭:在A車右後車門旁,將林志豪推入A車內,撥放時間19秒時,林志豪踏出A車,何鈺瑭從背後抱住林志豪,將林志豪往A車內推,撥放時間45秒時,何鈺瑭抱著林志豪坐入A車內,撥放時間1分4秒時,A車往畫面下方行駛。
9.張育誠:上半身探入A車左後車門內,可聽見電擊聲,及有人喊「電!電!電!」,張育誠隨即再次探入A車左後車門內,並可聽見電擊聲,撥放時間7秒,張育誠退出A車左後車門,又再次探入上半身,並隨即有電擊聲,張育誠退出A車左後車門,繞過A車車尾走至A車右後方,撥放時間31秒時,張育誠右手持電擊棒碰觸林志豪頭部、身體,並可聽見有電擊聲。張育成往畫面上方跑去,與在E車右側之温勃翔對話,然後走至C車左側,嗣繞過C車車尾,跑向B車右側,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撥放時間1分15秒時,B車往畫面下方行駛離開。
10.何松恩:右手、右肩持兩個黑色包包,自畫面左側走向A車右後車門方,左手指向A車內之林志豪,再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將手中所持上開兩個包包放進A車副駕駛座,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後,右手持槍朝林志豪射擊,再持槍敲擊林志豪頭部,撥放時間45秒時,A男遞給何松恩一副手銬後往畫面下方跑離,何松恩將杜昊軒推入A車右後車門後,將手中之槍丟進A車,A車往畫面下方駛離,何松恩繞過B車車尾,往畫面上方、右方跑去,離開畫面。
◎附件四:檔名「6.24新店民權路案發影片.MP4」影片勘驗結果:
一、播放時間共4分34秒,為民眾手持手機錄影畫面,錄影角度為由上方往下方拍攝住宅間道路,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㈠B車(車頭向畫面右方)橫亙在該道路中,C車(車頭向畫面下方
)倒車,C車右車尾撞擊E車(車頭向畫面上方)右前側車身,C車向前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可聽見剎車聲、引擎運轉聲,以下分別描述各人行為:
1.鄧博文:持棍棒攻擊C車內駕駛座之人,C車倒車,鄧博文被C車右前車頭撞倒,側躺在畫面上方貨車右前方,A男將鄧博文拖至該貨車前方,鄧博文仰躺,嗣被林安迪拉起,兩人一起往畫面上方離開。
2.黃崧泓:在C車右側,C車倒車時,黃崧泓繞過E車車頭,走向C車左側,協助引導鄧博文、林安迪往畫面上方走去,再跑回E車駕駛座旁拍車窗,E車駕駛座門開啟,王承恩自E車駕駛座下車,黃崧泓往C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右手指副駕駛、在C車左側附近來回走動,與王承恩對話後,自E車左側車身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撥放時間1分47秒時,自畫面上方走至E車車尾,與黃裕翔對話後,在E車右後車尾處來回走動。撥放時間3分23秒時,可見黃崧泓在E車車尾處,在E車右後側的温勃翔向黃崧泓示意,並以右手中開山刀指向E車左側,黃崧泓隨即走向E車左側,並以左手指E車、向E車右側之人(黃裕翔、馮冠嘉、温勃翔等)招手,再以右手指向B車方向,走向B車,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後,往畫面上方走,離開畫面。
3.温勃翔:雙手持開山刀,在C車右側車身附近走動、持開山刀敲擊C車,撥放時間46秒時,温勃翔繞過C車車尾,走向C車左側車身,持開山刀揮擊與馮冠嘉拉扯之鐘崇誠,鐘崇誠縮手回車內,温勃翔走近C車駕駛座,以開山刀指C車車內之鐘崇誠,再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右側車身,撥放時間2分20秒時,温勃翔自B車車尾走至A車右後座旁、車尾處,撥放時間2分40秒時,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撥放時間2分48秒時,温勃翔自C車左前車頭走至C車右後車尾,再往畫面左上方走,離開畫面。撥放時間3分26秒時,可見温勃翔在E車右後車門旁。
4.林安迪:右手持器械,在C車左前車頭,以器械敲擊C車,C車倒車,林安迪自C車車頭跑至C車右側車身,持器械敲擊C車,C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林安迪自C車右側身旁繞過C車車尾,跑至畫面上方貨車車頭,拉起倒地的鄧博文,兩人一起往畫面上方離開。撥放時間2分11秒時,林安迪左手持器械,自畫面上方走向B車左側,再走向C車車尾。撥放時間3分23秒,可見林安迪在E車右前方。
5.杜昊軒:在C車左側車身,C車倒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杜昊軒自C車車頭跑至C車右側車身,手伸進C車副駕駛座拉林志豪的手上棍棒,林志豪掙脫,杜昊軒持該棍棒敲擊C車、攻擊林志豪,林志豪與與杜昊軒拉扯棍棒,杜昊軒扯走該棍棒,敲擊C車,該棍棒彎曲,何松恩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杜昊軒以右腳踢C車內之林志豪,持棍棒敲擊C車、車內之林志豪,並道「給我下車啦幹你娘,叫你媽的下車,要不要下來,要不要下來,幹你娘,到底要不要下來,下不下來」等語,再拉開何松恩開啟之C車右後車門,嗣關上該車門,馮冠嘉自C車副駕駛座拉出林志豪後,杜昊軒以棍棒打林志豪右肩背,再以左手拉林志豪背部衣領,推林志豪繞過B車車尾,往畫面下方走,以雙手將林志豪推入A車右後座後,站在A車右後車門旁,左手持槍,右將該槍換至右手,毆打A車內之林志豪,林志豪跌出車外,杜昊軒以腳踢林志豪、以右手毆打林志豪,撥放時間3分16秒時,可見杜昊軒在A車右後車門旁彎身戴眼鏡,眼鏡被掙扎的林志豪揮掉後,再次彎身戴眼鏡,右手持槍,以槍托毆打A車內之林志豪,嗣坐進A車,撥放時間3分45秒時,A車往畫面下方行駛。
6.黃裕翔:在C車右側車身,右手持器械敲打C車,C車倒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黃裕翔在E車車尾附近走動,嗣何松恩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黃裕翔走至C車副駕駛座旁,手中開山刀落地,黃裕翔另持器械毆打C車內之林志豪,再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左側,以器械敲打C車,再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副駕駛座旁,以器械指C車車內、毆打車內的林志豪後,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右側,以器械敲打C車,嗣走至E車車尾,再走至C車副駕駛座旁,以器械指C車內之林志豪、毆打林志豪,馮冠嘉接過黃裕翔手中器械,查看後還給黃裕翔,黃鈺翔走至E車車尾處,嗣馮冠嘉自C車副駕駛座拉出林志豪,黃裕翔以器械指林志豪,並隨林志豪繞過B車車尾,以器械毆打林志豪,至林志豪進入A車,黃裕翔以右腳踢林志豪。撥放時間3分23秒時,可見黃裕翔在E車右側。
7.馮冠嘉:右手持槍,在C車左側車身,C車倒車,馮冠嘉倒退至畫面上方貨車車前,C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馮冠嘉右手持槍自C車駕駛座車窗毆打鐘崇誠,左手抓住鐘崇誠的手,朝鐘崇誠射擊,再將上半身探入C車駕駛座車窗,與駕駛拉扯,掙脫後,馮冠嘉取得原本在何鈺瑭手上之開山刀,又以左手拉C車駕駛座車門後,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右側副駕駛座,右手持開山刀指向C車內之林志豪,將開山到換至左手後指林志豪,右手指林志豪,並道「下車」,接過黃裕翔手中器械查看後還給黃裕翔,馮冠嘉右手指畫面下方、C車內之林志豪,並道「下車」,再將開山刀換至右手,左手拉扯林志豪衣領,將林志豪拉出車外,右手高舉開山刀,繞過B車車尾,將林志豪拉至A車右側車側,左手將林志豪推入A車右後座後,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撥放時間2分48秒時,可見馮冠嘉雙手伸進C車副駕駛座。撥放時間3分23秒時,可見馮冠嘉在E車右後車門,右手持開山刀指向車內。
8.何鈺瑭:右手持開山刀走至C車左側車身,C車倒車,何鈺瑭被夾在C車左側車身及畫面上方貨車右側車身之間,右手持開山刀敲打C車,C車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時,何鈺瑭低頭檢視自己的腳,再走向C車駕駛座、並將開山刀伸入C車駕駛座,與C車內之鐘崇誠拉扯,何鈺瑭抽開手,所持開山刀由馮冠嘉拿走,何鈺瑭退至畫面右上方貨車前方,再走至C車車尾,因所著拖鞋損壞、脫落而往畫面上方緩行,嗣走至C車左側,再走至C車副駕駛座旁,嗣馮冠嘉自C車副駕駛座拉出林志豪,何鈺瑭以雙手拉扯林志豪上衣,繞過B車車尾,將林志豪推進A車右後座內,並以左手毆打林志豪,林志豪掙脫下車。撥放時間3分17秒時,可見何鈺瑭自背後以雙手抱住林志豪腰部,將林志豪往A車內推,並抱著林志豪坐入A車內,何鈺瑭以左手關上A車左後車門。
撥放時間3分45秒時,A車往畫面下方行駛,離開畫面。
9.何松恩:撥放時間19秒時,何松恩在畫面上方撿起棄置在地上的器械後,往C車副駕駛座走,右手持該器械毆打C車內之林志豪,撥放時間30秒時,何松恩以左手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左手指C車車內,右手持器械毆打C車內之林志豪,嗣後退,撿起黃裕翔掉落在地上的開山刀,走至C車副駕駛座旁,對車內以開山刀比劃,張育誠接過何松恩手上開山刀後,何松恩後退,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左側車身,拉扯C車駕駛座車門後,左手伸入車窗內,嗣開啟C車左後車門,上半身探入C車,取出黑色、有細長帶子之包包後繞過C車車尾,走至C車右後方,開啟C車右後車門,再持上開包包往畫面上方走去,杜昊軒關上C車右後車門,撥放時間2分6秒時,何松恩自畫面上方走至C車右後方,開啟C車右後車門,拿取車內另一個黑色包包夾在右脅下,關上車門,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撥放時間2分43秒時,可見何松恩在A車右後車門旁,嗣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將手中所持上開兩個包包放進A車副駕駛座,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後,右手持槍。撥放時間3分18秒時,何松恩右手持槍指向林志豪,再持槍敲擊林志豪頭部、朝林志豪射擊,再接過A男手中物品,待林志豪進入A車,何松恩以右手推杜昊軒進入A車,再將右手所持之槍丟進A車門內後,往畫面上方跑去,離開畫面。
10.張育誠:右手持棍棒,繞過E車左方,走至C車右側車身,以棍棒敲打C車,C車倒車,再向前方行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方車頭,張育誠走至C車副駕駛座旁,持棍棒毆打C車內之林志豪,嗣後退,待何松恩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張育誠右手持棍棒指向C車內,接過何松恩手中開山刀,並以開山刀攻擊車內之林志豪,嗣後退,將手中開山刀交給温勃翔。撥放時間2分14秒時,張育成走至A車右側,開啟A車右後車門,自車內拿取電擊棒,林志豪被杜昊軒推入A車右後車門後,張育誠繞過A車車尾,走至A車左側,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右手將槍丟入車內後便關上駕駛座車門,嗣開啟A車左後車門、上半身探入,可聽見電擊聲,及有人喊「電啊、電啊」、「電!電!電!」,A車左後車門口蹲著的林志豪右手臂處可見電擊火光,撥放時間2分49秒,張育誠退出A車左後車門,又再次探入上半身,並隨即有電擊聲。撥放時間3分17秒時,張育誠右手持電擊棒碰觸林志豪頭部、身體,可聽見有電擊聲。張育誠繞過B車車尾,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
11.王承恩:於撥放時間42秒時,黃崧泓拍E車駕駛座車門、朝畫面上方揮手,王承恩隨即自E車駕駛座下車,往畫面上方跑去,撥放時間1分8秒時,可見王承恩再E車右後方以手機通話,黃崧泓與王承恩對話後,王承恩回E車駕駛座內,E車左轉往畫面上方行駛。撥放時間3分23秒時,可見王承恩在E車駕駛座旁。
12.劉家豪:於撥放時間15秒時,自B車駕駛座下車,繞過C車車尾,走至畫面上方貨車前扶起鄧博文後,往畫面上方跑去,在畫面上方電線桿後站在林安迪旁。撥放時間1分3秒時,劉家豪自畫面上方走至B車駕駛座旁,觀看C車副駕駛座方向,再往畫面上方走,離開畫面。撥放時間1分46秒時,劉家豪自畫面上方往B車方向走,又往畫面上方走,離開畫面。撥放時間2分14秒時,劉家豪自畫面上方往B車方向走,又往畫面上方走,離開畫面,嗣無劉家豪相關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