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崧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93、23824、3458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7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崧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崧泓為A11(A11業由本院判決在案)之友人。緣王子豪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因將由車主委託A01出售、寄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之品○汽車行(真實地址及全名均詳卷,下稱本案車行)等待交車之麥拉倫跑車,拍照並上傳至社群媒體曝光後,致該車有影響售價之虞,A01遂要求王子豪至本案車行商議因該車輛所生紛爭,王子豪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本案車行後,因無法處理該等紛爭,即聯繫A11到場,A11復聯繫A10,A11、A10各自聯繫黃崧泓、A12、A13(王子豪、A10、A12、何鈺塘業由本院判決在案)、A16(經本院通緝在案)及沈宥靇(原名:沈祐謙,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0餘人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到場,詎A10、A11、A13、A12、黃崧泓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到場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人數優勢要求A01提出解決糾紛方案後方得離開,又接續徒手毆打A01,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及鼻樑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及流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01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
二、黃崧泓為A10之友人,知悉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緣A10因認與A04間有債務糾紛,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首謀施暴犯意(業由本院判決在案),以通訊軟體聯繫夥同黃崧泓及A11、A12、A13、A14、A015、A16、A17、A18、A19、A21、A05、A23等人(除A16經本院通緝中外,A1
1、A12、A13、A14、A015、A17、A18、A19、A21、A05、A23等人業由本院判決在案。)於110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攜帶開山刀、西瓜刀、鋁棒、鐵棒、瓦斯槍等兇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BFF-1757號(下稱B車)、BEH-6569號(下稱D車)、BKR-1757號(下稱E車)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待命作案;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A04與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至上開地址後,A11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犯意、黃崧泓及A12、A13、A14、A015、A16、A17、A18、A19、A21、A05、A23等11人(下稱A12等11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崧泓與A10、A11、A12等11人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崧泓、A10、A12等11人分別以駕車阻擋C車行進路線、圍堵之方式及持開山刀、西瓜刀、鋁棒、鐵棒、甩棍、瓦斯槍等器物砸毀C車,致令C車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4,並以該等器物毆打、砍傷A04與A08之方式而施強暴脅迫,A11則在旁吆喝助勢,共同以上開方式致A04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併左耳前緣撕裂傷、左側手肘及前臂撕裂傷、左側手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手部多處撕裂傷、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及肚子擦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A04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致A08受有右大腿深層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黃崧泓聽聞警笛聲靠近,即與其他人各自逃竄。
三、案經A01、A04及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崧泓(以下提及人名者,均逕稱其名)與A11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因王子豪與A01間之買賣車輛糾紛,前往本案車行,A11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毆打A01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及鼻樑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及流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似未提及黃崧泓與A11等人妨害A01自由離去之事實。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黃崧泓與A11等人先以人數優勢對A01在本案車行進行實質控制,避免閒雜人等出入干擾,期間再對A01為毆打行為,兩者目的均係為使A01籌款,則黃崧泓與A11等人為傷害行為之動機係為控制A01,維持私行拘禁狀況,進而達令A01籌款目的,尚難認係另起傷害之犯意,而應評價為私行拘禁行為之部分,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事實理由認定之部分,詳後述),則本院既認傷害部分與私行拘禁部分均屬有罪且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私行拘禁犯行自為本院審判範圍所及,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黃崧泓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黃崧泓對於事實欄一本案車行部分坦承與其餘在場人對A01妨害自由,而否認動手傷害,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云云(甲5卷第33頁)。然查:㈠王子豪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因其與A01間之買賣車輛
糾紛有至本案車行商討處理方式,因無法處理該等紛爭,即聯繫A11到場,A11復聯繫A10,A11、A10各自聯繫黃崧泓、A
12、A13、沈宥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0餘人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到本案車行,經A14、沈宥靇於偵查中、A01及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甲3卷第253至311頁、乙1卷第231至233頁、乙4卷第103頁、丙5卷第135至138頁),並有車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丙3卷第194至197頁),可認黃崧泓確實有進入本案車行之事實。而A01於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損傷、頭皮及鼻樑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及流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乙5卷第44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黃崧泓與A11、A10、A12、A13、王子豪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年
籍之男子有傷害、妨害A01離去本案車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證稱:我是二手車商,我幫客人寄賣1台超跑在本案車行,王子豪跟沈宥靇就到車行拍照,並把車子及車牌之照片貼在沈宥靇的IG,後來照片流傳到車主手上,車主問我為何沒有把車牌遮掩,造成他的個資外洩,我當天就到車行去瞭解經過,A1告訴我是王子豪及沈宥靇拍照上傳的,A1也有約王子豪及沈宥靇到場,我詢問王子豪及沈宥靇為何會把車牌上傳,我要他們去跟車主道歉,王子豪說要我賠償錢,又說他哥哥認識車主,請他哥哥到場跟我說明,後來自稱A11之人到場,還有大約20人到場,他們有帶鐵鎚、刀、棍子等兇器,他們進來沒多久就把監視器拔掉,把手機沒收,王子豪說我恐嚇他們,要我賠償錢,A11等人有拿槍對我說「現在要怎麼處理」,並對我說「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打斷手腳,另一個是拿1200萬處理這件事」,A11就說車價是1200萬元,給我打折再打折,叫我賠償300萬元給他們。當天在場除了我跟A1,還有黃昱傑,我們3人手機都被A11的人拿走,叫我們坐在桌子上不准動,所有人包圍著我們,控制我的行動,門口也有人在把風,他們有毆打我,他們講話到一半,就有一個人突然往我臉打下去,叫我趕快把錢交出來,其他人圍在旁邊,圍著的人手上有拿刀、鐵鎚;我向A11稱我並沒有這麼多錢,但A11開口說最少要拿300萬來處理,A11就要A2拿手機開擴音去籌錢,後來向朋友借到100萬匯至A11指定之帳戶,剩下200萬A11就說「拿車行內BMW的M3來抵160萬」,並把車輛過戶所需資料拿走,叫我交付款項才要還車,A11尚要求我把皮包內現金20萬交給他們,又要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沈宥靇,由沈宥靇再去領20萬;在上述過程我一直被A11帶來的人打,A11沒有出手,但有指揮在場的人打我,直到19日凌晨4點多他們才離開車行。因為現場都是A11在指揮其他人,我被打也是A11授意的。我當天離開車行就回家,接著去處理本案麥拉倫車子認證的事,處理完之後我才去驗傷等語(甲3卷第253至288頁、丙1卷第231至233頁)。
2.本案車行員工黃昱傑於警詢中供陳:我下班後還在公司整理資料,大約在110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王子豪及沈宥靇2人就到本案車行找A01講事情,當時我有看到王子豪、沈宥靇2人跟A01講完話後,就一直打電話,然後進進出出,直到約晚上11時55分時許就約有1群約20幾名的黑衣人來到車行内,一到店內就吆喝不准動,然後就有人大聲吆喝說:「是誰、是誰」、「哪一個、哪一個」,接著有人把在辦公室內坐的A01抓過來了,然後就一堆人霹靂啪啦的幹譙他,三字經、五字經的,現場非常恐怖,像一觸即發,就要大亂鬥、大亂打的樣子,我當時嚇到快破膽了,A10有當場大聲吆喝、幹譙,都是他在指揮、指示的,並叫我到旁邊的牆壁站好,乖乖配合,不然就要打我,我當時心生恐懼,有一種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了的感覺,像是世界末日的氛圍,求生不能、求死不得、瀕臨死亡感覺,隨即他們就將店內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都拔掉了,接著A10就吆喝:我們是竹聯幫平堂新平會的,刀槍不長眼,不要隨便亂動,打死也沒差這一條,接著所有人就拿出刀、槍、大榔頭了,人手各握一枝,我當時要嚇死了!再來這些黑道幫派份子就對著A01跟A1比劃說:你要我負責你的車價損失是不是,A01答說沒有。黑道份子們就大聲吆喝說:還說沒有,我今天就是要打斷你手腳,砸掉你的麥拉倫超跑車輛洩恨,接著A01苦苦哀求他說千萬不要砸車,A11就問A01說:那要怎麼處理這趴事,接著開口說:
那就以300萬處理這碼事,不處理,我們就打斷你們的雙手雙腳(當時現場20多名幫派份子又開始鼓譟,霹靂啪啦的又是一陣幹譙),沈宥靇就動手走A01的包包,從裡面拿走一疊現金,好像是20萬元,A01當時有要阻擋,被現場黑道份子小弟毆打、狂打A01,A01有苦苦哀求他們也沒有用,感覺就是往死裡打,好像要他的命一樣,因為當時我被控制住在牆邊,有人拿刀押著我說:不要亂動,要我頭低低,當時我有偷偷瞄,A01被打的很慘等語(丙1卷第89至93頁)。
3.A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買賣的糾紛,是跟A01討論的那個人突然出去講電話,講1個多小時,後來就有一大群人來店裡找麻煩,這個從監視器被拔掉的畫面就看得出來。A01於110年3月18日有到本案車行討論買賣車的糾紛,我聽了一下之後就到隔壁辦公室休息,後來被叫醒出來的時候,發現車行裡有一堆人,這些人有控制現場,要我把手機拿出來,監視器畫面也被拔掉,不讓我打電話,也不讓我去其他地方、限制我的自由,後來王子豪有說跟我沒關係,我又回去隔壁辦公室了。期間他們有把A01圍起來,有毆打A01幾下,在A11等人到場後、離開前,有見到A01臉紅紅的等語(甲3卷第289至311頁、乙5卷第433至434頁)。
4.沈宥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晚王子豪要我陪他去本案車行跟A01討論,王子豪後來打電話給A11,A11就帶了一群人到本案車行,當時外面的鐵門是拉下來的,A11跟他帶來的人就手持鐵鎚、刀,要車行裡的人排排站,我有趁機錄影交給警方(丙5卷第136至137頁)。
5.綜觀證人黃昱傑、A2、沈宥靇證述之內容,與A01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A01於110年3月19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損傷、頭皮及鼻樑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及流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情(丙1卷第43頁),亦與A01指述遭毆打之情節相符。復佐以沈宥靇所拍攝之影片中,可見A01坐於桌子旁,其他人或站或坐圍著A01,桌上亦有球棒、鐵鎚等物(丙5卷第281至282頁),可證A01指證因與王子豪發生糾紛之故,A11等人攜帶刀、鐵鎚、棍子等兇器進入車行尋釁,遭眾人圍困於中要求賠償,亦有被毆打喝令交錢出來等語,應非子虛,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皆能補強A01所述,則A01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6.基前可知,A01係先與王子豪、沈宥靇有糾紛,經王子豪聯繫A11,復經A11聯繫包含黃崧泓在內之其餘人到場助勢、嗆聲,為王子豪「討公道」,因A11要求A01賠償,而經包含黃崧泓等在場之人以人數優勢圍困A01,繼而共同傷害A01,使其不能離去,以達到要求A01籌錢之目的等情,堪以認定。
7.黃崧泓雖辯稱沒有動手傷害A01,沒有傷害犯行云云。惟A11等人初始即攜帶刀、鐵鎚、棍子等凶器進入車行,復協眾將A01圍困其中,吆喝A01拿出錢來賠償,黃崧泓受A11召集前來,對眾人攜帶凶器聚集於車行內、圍困A01要其籌錢之情景氛圍非全無所悉,而社會新聞常報導聚眾攜帶工具處理金錢糾紛可能衍生肢體衝突,並非罕見,則其應有預見A11召集前來之人可能對A01動手毆打,猶待在鐵門拉下、密閉之本案車行內長達1小時餘為其等助勢,使其餘人等能肆無忌憚毆打A01,可認A01遭傷害並不違反黃崧泓本意,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與A11等在場之人,實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崧泓雖稱其未實際下手,而不用共同負擔傷害罪責,難認有理由。
8.準此,黃崧泓與A11、A10、A12、A13、王子豪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年籍之男子有共同傷害、妨害A01離去本案車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新店區民權路部分,訊據黃崧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甲5卷第10頁),核與A04、A0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4卷第37至57頁、丙1卷第227至228、259至260頁、丁1卷第71至73頁),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店區民權路42巷周遭Google地圖、A04於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A08於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佐(甲2卷第445至513頁、乙2卷第329、331頁、乙4卷第55至60頁),足認黃嵩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崧泓上述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1.核黃崧泓就事實欄一所為限制A01行動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2.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崧泓與A10、A11、A13、A12、王子豪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
等人先以人數優勢對A01在本案車行進行實質控制,避免閒雜人等出入干擾,其目的係欲以人數優勢對A01形成心理壓迫籌錢,期間再對A01為毆打行為,其目的亦是要A01籌款,是渠等傷害行為動機仍係為控制A01而維持私行拘禁狀態,以達令A01主動籌錢之目的,尚難認為係另起傷害之犯意,而應評價為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黃崧泓前述私行拘禁罪嫌,惟傷害犯行與私行拘禁犯行既經本院均認有罪且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私行拘禁罪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黃崧泓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應已足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黃崧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A08部分)。
二、共犯關係:㈠關於事實欄一在本案車行限制A01自由部分,黃崧泓與A10、A
11、A12、A13、王子豪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年籍之男子有妨害A01離去本案車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則屬社會法益之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A10等14人就刑法第150條部分,因其參與之程度各有不同,即毋庸全部論以共同正犯,惟黃崧泓與A12等11人,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就傷害A08部分,黃崧泓與A10、A11、A12等11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黃崧泓於事實欄二以聚眾下手強暴妨害秩序部分所為,係一
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黃崧泓就事實欄一之私行拘禁罪及事實欄二所為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至9時許,有一般民眾及車
輛通行,且依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可認彼等衝突時間非長,但衝突區域因移車、追逐等過程,涵蓋巷弄、停車場、空地等區域,且A10等14人尚有持瓦斯槍開槍鳴槍、電擊棒電擊、開山刀、棍棒等兇器在該衝突區域內穿梭,附近住戶因擔心而持手機錄影,所生危害雖未擴及他人之傷亡,但在白天、住商混合區域,以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在巷弄追逐、吆喝,顯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具有相當之影響,以當時客觀環境、情節等審酌後,認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侵害難謂非輕,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認就黃崧泓於此部分所為,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黃崧泓僅因王子豪與A01間就麥拉倫跑車拍照上傳糾紛,無法達成和解共識,經A11、A10等人揪集與A12、A13及其他不詳之男子到本案車行內助勢,以人數優勢對本案車行進行實質控制,藉此確保其等能持續對A01形成心理壓迫而提出交換條件無視法律規範、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單純聽信A10聚眾所言,即盲目義氣相挺,且事前與本案其他共犯先至案發地點場勘確認路線、待命,各有持棍棒、開山刀、瓦斯槍、電擊棒等物共同在白日上午、住商混合、公眾得以出入之民權路巷弄內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包夾、圍堵、施以暴行方式欲阻止A04離去、出面面對,並傷害A08,在聽聞警笛鳴起時,為避免被追緝而各自逃竄,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我國自110年5月19日起就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國民須遵守人流管控降載、維持社交距離,以降低社區群聚感染之風險,則於本案案發白天仍有民眾係在家生活或居家辦公,黃崧泓仍與A10等人聚眾至新店區民權路巷弄中尋釁、滋事,使附近居民擔憂及害怕,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應予非難;參酌黃崧泓犯後原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與A01商議和解事宜,於本案審理時A10等人已與A04達成和解,A04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意見,兼衡黃崧泓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扶養家人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5卷第34頁),復考量A01所受傷勢程度、經限制自由之時間久暫、於事實欄二施以暴行之程度、本案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A08所受傷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本院審酌黃崧泓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動機、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經員警前往黃崧泓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乙5卷第85至89頁),該物為黃崧泓所有,黃崧泓亦稱:我下車時有拿鐵棍來自我防衛,也有拿鐵棍往鍾崇誠他們車子丟等語(乙4卷第92頁、乙5卷第298頁),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黃崧泓與A10等13人傷害A04及毀損其所駕C車車輛部分,而認黃崧泓與A10等1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檢察官認黃崧泓與A10等1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A10、A11、A12、A1
3、A14、A015、A17、A18、A19、鄧勃玟、A05、A23等12人於114年11月12日與A04成立和解,A04即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甲4卷第341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黃崧泓,揆諸上述說明,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退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併辦意旨書認A10等1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上午於前述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處除有聚眾鬥毆、傷害及毀損行為外,尚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A04不能抗拒下,自C車取走其包包(含現金約22萬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置於A車之舉,故認黃崧泓與A10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審理後,黃崧泓與A10等人對於加重強盜部分是否有事前謀議,並非無疑,且依A05證稱:當時A04被帶走,我想說他們隨身的物品就一併帶走,我把包包丟上最近的一台車,沒有看有誰,沒有人要我拿包包等語(甲5卷第61、62頁),佐以本院勘驗之結果,A05確實將A04的包包從C車拿出後,丟進A04後續被押上車之B車內(甲2卷第501頁),要難認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示犯行與本案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四 甲3卷 4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五 甲4卷 5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六 甲5卷 6 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8號卷 甲6卷 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09號卷 乙1卷 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一 乙2卷 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二 乙3卷 10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24號卷 乙4卷 1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83號卷一 乙5卷 1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83號卷二 乙6卷 1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7號卷 乙7卷 1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773號卷 丙1卷 1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一 丙2卷 1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二 丙3卷 1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三 丙4卷 1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 丙5卷 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4號卷四 丙6卷 2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423號卷 丁1卷 2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 丁2卷◎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鐵棒 1支 黃崧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