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寧義務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具 保 人 張觀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觀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佑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觀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臺北地檢署偵111年度偵字第29058號偵查卷第395至397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應於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均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3紙、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暨所附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7至131、165至167、355至357、363、471至489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