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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聰浩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具 保 人 廖秀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秀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聰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一情,有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72號卷第271至287頁)。又被告廖聰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1月6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定於115年3月17日到庭而經拘提無著,而其辯護人亦稱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見本院原訴卷三宗第266頁),且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廖秀貞於同年6月9日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調查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暨所附拘票、本院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原訴卷三第175、176、179至184、211至2

12、247至257、297至301頁、原訴卷四第83至84、131頁),足認被告廖聰浩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