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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五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健豪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帝潤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第11622號、第18075號、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五犯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健豪犯寄藏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拾參顆、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蘇帝潤無罪。

事 實李健豪(綽號「阿霖」)、陳力五、廖聰浩(綽號「阿兆」,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廖聰浩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昆明街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所指派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1支及制式子彈20顆;李健豪為廖聰浩之友人,其明知廖聰浩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為避免廖聰浩遭警查緝,基於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同意廖聰浩將前開槍、彈藏放在李健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而寄藏、持有之。嗣後因廖聰浩欲將上開槍枝交由陳力五抵押債務或伺機販賣,而陳力五旋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持用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由陳力五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廖聰浩,廖聰浩則指示李健豪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將上開非制式步槍、制式子彈送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9巷交予陳力五,陳力五旋即將所取得之上開槍、彈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陳力五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

5.56mm制式子彈20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以擔保其言詞陳述之真實性。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聰浩於112年5月16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帝潤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豪於112年5月16日偵訊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18672號卷第273至280、191至199頁;偵11622號卷第145至148頁),被告陳力五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證人廖聰浩、蘇帝潤、李健豪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廖聰浩、蘇帝潤、李健豪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陳力五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廖聰浩、蘇帝潤、李健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陳力五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從而,被告陳力五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足見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告陳力五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聰浩、蘇帝潤

、李健豪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122頁),惟證人廖聰浩於警詢證述:我有跟陳力五提到這件事,他表示可以幫忙找買家,並且允諾先給20萬元,我就叫「阿霖仔」把槍枝(一長、一短)拿去給陳力五,陳力五拿到槍枝(一長、一短)之後,就先把20萬元給我,表示後續如果有人要買,就可以賣掉,再把餘款50萬元給我們(偵18672號卷第7至13頁),於本院審理則證述被告陳力五交付之20萬元,是要給我拿去還我的賭債,與槍沒有關係,被告陳力五沒有跟我講「後續如果有人要買,他就可以賣掉,再把餘款50萬元給我們」(原訴卷一第405至406頁)。證人蘇帝潤於警詢陳述:該槍枝是我另一個朋友綽號「阿兆」(按:指廖聰浩)交給陳力五的,因為「阿兆」想要把那把槍賣掉、來償還積欠陳力五的賭債,所以先把步槍抵押在陳力五那邊,如果有人要買,就可以賣掉(偵18075號卷第302頁),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槍枝沒有在抵押的,買家是小咪姐(已歿)幫廖聰浩找的,槍枝是小咪姐叫陳力五先拿去保管的(原訴卷二第139至140頁)。證人李健豪於警詢證述:廖聰浩跟我說也有拜託陳力五幫忙詢問賣槍,就叫我把槍枝交給陳力五,我跟陳力五聯繫後,我先前往西園路1段150號8樓之1的賭場找陳力五,再叫他開車載我回到住處取槍,陳力五開車載我回到住處,我進去取槍後再上他的車,槍枝就是交給陳力五了(偵11622號卷第11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接到曹莉莉(按:指「小咪姐」)及廖聰浩的電話,兩個人都有說陳力五等一下會過來,我就把袋子拿到車上,跟陳力五一起拿過去曹莉莉家裡。陳力五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就把東西放在車上,陳力五問我一起去阿姨家裡,我說好,就跟陳力五一起把槍送去曹莉莉的家裡,陳力五去停車,我就先把槍拿上去曹莉莉家裡交給曹莉莉,曹莉莉就把槍放在她就寢的房間,我後面才知道是曹莉莉借20萬元給廖聰浩,但槍要先放在她那邊,槍之所以放在曹莉莉那邊是因為類似做抵押借錢給廖聰浩週轉,我知道是有借到20萬元,廖聰浩是要週轉也可以、要賣也可以的意思(原訴卷二第130至135頁)。

從而,證人廖聰浩、蘇帝潤、李健豪於本院審理所證內容,已與其等於警詢就「槍枝是交給『小咪姐』或陳力五」以及「槍枝交由陳力五之目的」等情節所證內容不符。且證人廖聰浩、蘇帝潤、李健豪於警詢證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所證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且於調查之初所證,較無受外力影響,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對被告陳力五而言,均得為證據。

㈢至被告李健豪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原訴卷一第293至294頁),此部分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健豪將同案被告廖聰浩取得之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步槍1支、制式子彈,置放在被告李健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嗣後被告李健豪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將本案非制式步槍、制式子彈送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9巷交予被告陳力五,被告陳力五旋即將所取得之上開槍、彈攜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住處,嗣上開槍彈經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被告陳力五上開住處查獲扣得等事實,分別據被告陳力五、李健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偵4395號卷第13至21、87至89、153至155、187至189頁;偵11622號卷第11至19、145至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113至124、255至261、285至296、399至414頁;原訴卷二第63至95、127至148頁;原訴卷三第101至107、第125至129、原訴卷四第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聰浩、蘇帝潤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8075號卷第191至199、293至296、297至299、301至305頁;偵18672號卷第7至13、15至18、273至280頁;原訴卷一第255至261、285至296、399至414頁;原訴卷二第63至95、127至148頁;原訴卷三第101至107、113至117頁),並有蘇帝潤手機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偵18075號卷第37至39頁)、111年12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395號卷第75至80頁)、111年1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同市區○○街00號GOOGLE地圖路線列印資料(偵18075號卷第41至45頁)、蘇帝潤與陳力五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照片(偵4395號卷第73頁)、李健豪與陳力五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照片(偵11622號卷第41至42頁)、111年12月2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4395號卷第81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2314號鑑定書(偵4395號卷第113至118頁)、扣案之槍枝(含彈匣)照片(偵4395號卷第107至108頁)、扣案之子彈照片(偵4395號卷第111至112頁)、陳力五與暱稱「兆」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照片(偵4395號卷第71頁)、李健豪與暱稱「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照片(偵11622號卷第42至43頁)、蘇帝潤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健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075號卷第33至35頁)、廖聰浩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秉佑」(即綽號「阿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075號卷第247至25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非制式步槍,由仿COLT廠M4A1CARBINE型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起訴書雖記載為「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起訴書所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上開扣案之槍枝相同,可認為同一,起訴書誤載為「長槍」,應予更正);送鑑子彈20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2314號鑑定書(偵4395號卷第113至118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子彈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將子彈拆解後,就其組合構造分析能否擊發、威力如何,而為殺傷力之研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陳力五、李健豪已著手販賣本案槍枝、子彈:

⒈按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

開始實行者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出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枝之重要內容即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有所表示時,方屬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健豪於警詢時陳述:我傳送「我朋友已經附近開好房間」之訊息給被告陳力五,該訊息是指我的朋友在附近開了1間旅館(應意指:旅館房間),有意願要購買步槍,所以要先看過步槍,再當面談,「阿照的大台電視」是指阿照(按:應指廖聰浩)的步槍。但那天我的朋友沒有成功看到槍枝,因為後來我就聯繫不到陳力五等語(偵11622號卷第13頁);於審理時陳述:本來朋友說要來找我看(槍),但我聯絡不到陳力五,最後沒有約成,都還沒有開始談論到買賣槍枝的事情,就作罷了等語歷歷(原訴卷二第136頁),佐以被告李健豪、陳力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622號卷第41頁),被告李健豪於111年12月24日傳送「五哥大概幾點忙完?我朋友已經附近開好房間等看阿照的大台電視」之訊息予被告陳力五,被告陳力五覆以「好的」,被告李健豪再於翌(25)日傳送「五哥昨晚上朋友們等你一天,今天都聯絡不上了」之訊息予被告陳力五,被告陳力五續覆以「要提前告知,禮品暫時給人保管,抱歉!」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李健豪陳稱其有朋友有意願要購買步槍,想先看槍,但因沒有聯繫到被告陳力五因而沒有見面,此事便做罷等語,尚屬實在。是以,本案雖有他人有意願購買槍枝,然未見該他人已與本案被告就買賣槍枝之重要內容已有所表示。

⒉雖同案被告廖聰浩、被告蘇帝潤、李健豪雖均於警詢時曾稱

,同案被告廖聰浩欲販賣本案槍枝、子彈,係委由被告陳力五尋找買家等語;然於審理時,則均證稱係以該槍枝,抵押同案被告廖聰浩向小咪姐、被告陳力五借貸之金錢,若有人要買也可以賣掉等情,然縱認同案被告廖聰浩確實有販賣本案槍枝、子彈之意,並委由被告陳力五尋找買家,然遍查無他人與本案被告陳力五、李健豪、同案被告廖聰浩等人就買賣本案槍枝之重要內容,已有協商、討論之情事。是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陳力五、李健豪已著手販賣本案槍枝、子彈。

㈢被告陳力五係單純持有本案槍枝、子彈⒈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

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力五迭於偵查時供陳:當初一個叫阿照,他欠我錢還有欠另一個小姐錢,我跟他要錢,他拿槍、子彈給我抵債,是暫時放我這邊做抵押(偵4395號卷第87至89、153至155、187至189頁);於審理時陳述:同案被告廖聰浩一直拜託我,他說讓我把錢借給他,他要把本案的槍先放在我這裡暫時做抵押,一個月後就會還我錢並會取回槍枝,我就同意借錢給廖聰浩乙節(原訴卷一第113至124頁),足認被告陳力五持有上開槍彈,係為擔保其借予他人金錢之債權,是被告陳力五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上開槍彈,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陳力五收受而占有管領上開槍、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

㈣被告李健豪係寄藏本案槍枝、子彈⒈被告李健豪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蘇帝潤不要讓同案被告廖聰

浩把槍枝放在那邊,所以就問我能不能放在我家,我就答應(偵11622號卷第13頁);於偵查時供陳:同案被告廖聰浩原先有拿2把槍,用高爾夫球袋裝2把槍拿到西昌街我住的地方給我,當他說先暫放一下,之後他會再來拿,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就把東西放到床頭櫃裡,我覺得袋子裡面就是槍因為重量有點重,兩三天後同案被告廖聰浩叫我將袋子拿給被告陳力五,被告陳力五有跟我約好時間,之後開車到我到我家,我把袋子放到他車上,當時同案被告廖聰浩說要被告陳力五拿那袋東西看能不能跟人家借錢,要借多少錢我不清楚,之後那袋東西都在被告陳力五那邊,交給被告陳力五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這袋東西了(偵11622號卷第145至146頁);於審理時陳述:同案被告廖聰浩在從桃園回來的車上跟我、被告蘇帝潤說「阿生」缺錢,想要賣槍或抵押借錢,後來,拿槍那天「阿生」跟他的小弟我沒有遇到,是把東西放在我家1樓,同案被告廖聰浩跟我說,我才把槍收起來,同案被告廖聰浩跟我說東西借放二、三天,而且有跟我說那是「阿生」給的槍等語歷歷(原訴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李健豪係聽從同案被告廖聰浩之指示,而保管、轉交槍枝,其顯係為同案被告廖聰浩代為保管本案槍、彈,而藏放之,是屬「寄藏」槍彈之行為無訛。

㈤是以,足認被告陳力五、李健豪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陳力五、李健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並未修正,然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力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李健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力五、李健豪係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步槍(起訴書誤載為「手槍」,應予更正)未遂、販賣子彈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販賣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被告陳力五、李健豪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陳力五持有非制式步槍1支及子彈20顆之行為;被告李健豪寄藏非制式步槍1支及子彈20顆之行為,均僅侵害一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陳力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被告李健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步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步槍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供述他人之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始足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力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持有本案槍、彈不諱,已如

前述,又被告陳力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槍、彈為同案被告廖聰浩、被告李健豪所交付等語,其供述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而被告李健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不諱,同如前述,又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槍、彈為受同案被告廖聰浩所託代為保管,並依同案被告廖聰浩指示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陳力五等節,其供述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再本院就有無依被告陳力五、李健豪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來源或防止重大治安危害乙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據覆:本案於查獲被告陳力五後,有因其供述並指認,查緝上游被告李健豪、廖聰浩、蘇帝潤等人到案;亦於查獲被告李健豪後,有因其供述並指認,查緝上游被告廖聰浩、蘇帝潤等人到案,有該局113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099號函可參(原訴卷一第213至215頁),並參諸被告李健豪、蘇帝潤及同案被告廖聰浩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陳力五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步槍來源為李健豪、廖聰浩、蘇帝潤(蘇帝潤無罪部分詳後述);另有因被告李健豪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步槍來源為廖聰浩、蘇帝潤(蘇帝潤無罪部分詳後述),是認被告陳力五、李健豪均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審酌被告陳力五、李健豪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力五、李健豪明知本

案槍、彈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猶仍非法為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力五、李健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酌以被告陳力五持有、被告李健豪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時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力五、李健豪於案發期間有實際使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陳力五、李健豪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兼衡被告陳力五、李健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陳力五、李健豪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20顆,其中7顆分別經試射並鑑定具有殺傷力,此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因未經試射之子彈與採樣試射之子彈分別為同類型、樣式之制式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核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用於試射之子彈7顆因已喪失子彈之原有作用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陳力五所有,用以做為持有本案槍枝、子彈的聯繫之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力五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原訴一卷第122頁);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健豪所有,用以做為持有本案槍枝、子彈的聯繫之用所用之物,有卷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被告蘇帝潤之Galaxy S9手機、安非他命(被

告蘇帝潤無罪部分詳後述);被告蘇帝潤之友人楊榮龍所有之海洛因、咖啡包、分裝袋、電子磅秤、Galaxy A33手機、Galaxy A22手機;不詳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同案被告廖聰浩之友人曾天賜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Galaxy A34手機,均非被告陳力五、李健豪所有之物,且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力五、李健豪上揭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帝潤(綽號「蘇社長」)與同案被告廖聰浩(綽號「阿兆」)、李健豪(綽號「阿霖」)、陳力五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持有,然因同案被告廖聰浩缺錢花用,竟與被告蘇帝潤、同案被告李健豪商議,由同案被告廖聰浩取得槍枝對外販售以獲利,謀議既定,渠等即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廖聰浩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昆明街口,自綽號「阿生」所指派之小弟處,取得由仿COLT廠M4A1CARBINE型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步槍1枝(起訴書誤載為「長槍」)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20顆後,先行放置在同案被告李健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嗣後同案被告廖聰浩徵得同案被告陳力五同意代為對外尋找買家,同案被告陳力五即基於與渠等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同案被告廖聰浩(扣除同案被告廖聰浩等人積欠同案被告陳力五之債務,實際上交付約10萬元)後,由同案被告廖聰浩指示同案被告李健豪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將上開步槍、子彈送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9巷陳力五所駕駛之車輛,交付同案被告陳力五,約定待同案被告陳力五以不低於7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槍彈後,再交付50萬元予同案被告廖聰浩,同案被告陳力五旋即將所取得之槍彈帶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住處藏放,其後則由同案被告廖聰浩指示被告蘇帝潤不時詢問同案被告李健豪、陳力五兜售之進度。惟同案被告陳力五尚未及出售前開槍彈,即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20顆,渠等因而未能順利售出槍枝;復經警於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電梯口拘提被告蘇帝潤,同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9巷3弄口拘提同案被告廖聰浩到案。因認被告蘇帝潤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步槍(起訴書誤載為「手槍」,應予更正)未遂、第12條第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蘇帝潤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步槍未遂、第12條第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帝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五、李健豪、廖聰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蘇帝潤手機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11年12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同市區○○街00號GOOGLE地圖路線列印資料、蘇帝潤與陳力五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照片、李健豪與陳力五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照片、111年12月2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2314號鑑定書、扣案之槍枝(含彈匣)照片、扣案之子彈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帝潤堅持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廖聰浩本來是要(把本案槍、彈)放在我家,我堅持不要,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是要問槍枝的兜售進度。我沒有賣槍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帝潤辯護稱:本案就卷內資料來看,並無達到販賣之著手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廖聰浩指示被告蘇帝潤不時詢問同案

被告李健豪、陳力五兜售本案槍彈之進度,而認被告蘇帝潤涉有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步槍未遂、第12條第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嫌。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本案已達著手販賣本案槍枝、子彈之程度,業如前述,自尚難認被告蘇帝潤已共同著手販賣本案槍、彈。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聰浩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槍彈)我就

拿到同案被告李健豪家中先放著,後來我有跟同案被告陳力五提到這件事,他表示可以幫忙找買家,並且允諾先給20萬元,我就叫同案被告李健豪把槍枝拿去給同案被告陳力五,被告蘇帝潤、同案被告李健豪就是完全了解槍枝取得、買賣的整件事情來龍去脈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豪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蘇帝潤不要讓同案被告廖聰浩把槍枝放在那邊,所以就問我能不能放在我家,我就答應,同案被告廖聰浩叫我把槍枝交給同案被告陳力五,所以我才會知道同案被告廖聰浩的步槍放在同案被告陳力五那邊等語綦詳,是可認被告蘇帝潤雖知悉本案槍、彈之事,然始終並未與他人接洽,討論買賣槍彈之重要內容,復並未持有或寄藏過本案槍彈。⒊綜上,觀諸全卷,尚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蘇帝潤確實有

公訴意旨所指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難逕認被告蘇帝潤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槍、彈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帝潤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帝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蘇帝潤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