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展鋐電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曉琪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蘇士峰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裁定如下:
主 文展鋐電訊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士峰(下稱蘇士峰)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所得為蘇士峰架設、提供本案系統服務後,向主謀徐兆正所收取之系統費與通話費,然此部分款項,據蘇士峰所述,係匯至實際由其負責業務之展鋐電訊有限公司帳戶內(下稱展鋐公司,偵33152卷二第56-57頁),是本案相關系統費與通話費,可能已為展鋐公司收受、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展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114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展鋐公司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