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吳秉學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吳秉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吳秉學因詐欺等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73號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8年10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225號、第226號裁定准予其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於同日具保停押釋放出所【聲請狀就前揭過程,誤載為「…迄至111年9月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6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共計羈押44日,嗣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75號、第20274號、第23434號、第25892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准予補償共13萬2,000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請求人吳秉學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以10
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6月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2年9月21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上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又請求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
08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衡以該案件偵辦之進度、犯罪金額、次數、被害人人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斟酌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73號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10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225號、第226號裁定准予請求人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於同日具保停押釋放出所,計羈押44日等情,據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離112執他1656字第112908122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請求人於前揭所涉詐欺等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共計44日。
㈢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且請求人於上開
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或有何諸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該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酌定補償金。㈣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本件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惟承前所述,本案羈押既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請求人涉詐欺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參酌請求人即被告不否認確有取款後依指示前往臺中多次交付款項並從中獲利,卷內亦有被害人指述、共犯李○○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認其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嫌重大,且請求人有與共犯、證人串供、串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73號卷第25至32頁);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上開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由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爰審酌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前揭事證,所為羈押裁定無違法及
不當情節,併參本院前揭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44日,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原本工作月薪18,000元,遭羈押時剛失業,案發時之所得狀況即107至108年間年度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前述公務員行為尚無違法或不當,請求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依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3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4日=13萬2,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文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