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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劉仁釧代 理 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刑補字第18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一、劉仁釧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二、其餘請求駁回。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劉仁釧因貪污等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49號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17日起予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偵聲字第74號裁定自同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同年10月15日經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共計羈押121日。嗣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案羈押係因檢調機關未詳查事證所致,補償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卻無端遭法院羈押禁見,經媒體大肆報導,以致名譽受損,職涯頓挫,身心痛苦不已,爰請求就上開羈押期間以每日5,000元計算,准予補償共60萬5,000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補償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當次修正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補償請求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予以決定,合先敘明。

三、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查補償請求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駁回上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刑補卷第7-9、27-2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補償請求人於112年9月13日即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受害人補償聲請狀上同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查(見高院刑補卷第5頁),是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四、查補償請求人因貪污等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7日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補償請求人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49號裁定命自同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偵聲字第74號裁定自同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同年10月15日經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等情,有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及具保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查(見北檢101他8656卷五第555-560頁、高院刑補卷第11-13頁、偵聲卷第23-24頁),堪認補償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共計121日。而補償請求人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核諸本案電子卷證,並無事證足認補償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酌定補償金。

五、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補償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本案羈押既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補償請求人涉嫌貪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補償請求人後,參酌補償請求人供述與卷存書證及物證多有出入,並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不符,且補償請求人在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任職達20年,當時仍在職並有主管業務等情,認定補償請求人有串供滅證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命將補償請求人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案經補償請求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4年度偵抗字第634號認定本院羈押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補償請求人之抗告。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4年度偵聲字第74號裁定命將補償請求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4年度偵抗字第879號認定本院延長羈押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補償請求人之抗告,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據此,由形式上觀之,本院上述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茲審酌補償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日數為121日

,惟本件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並考量補償請求人遭羈押當時年約50歲,其擔任老達利公司營業部經理,年收入約200萬元等情,則經補償請求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刑補卷第23-24頁);至補償請求人於本案羈押後之財產所得狀況,則有其105年度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刑補卷第253-338頁);而補償請求人遭羈押之事曾經自由時報公開報導,有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高院刑補卷第241-248頁),堪信補償請求人因本案羈押名譽有所減損,則考量補償請求人羈押期間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補償請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而前述公務員之行為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48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121日=48萬4,000元)。至補償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