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晉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香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10年9月24日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堪認該扣案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除所引刑法第40條後段之內容,應係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及所引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內容,應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舊法,且聲請意旨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銷燬,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仍應准許,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 白色香菸1支(淨重0.7030公克,取樣0.0414公克,餘重0.6616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