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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及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犯罪嫌疑人黃子葳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所扣押之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違禁物,而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黃子葳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619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就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

三、查松山分局以黃子葳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將之移送地檢署,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6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警方移送時扣案(毒偵卷第12-17頁)之吸管1支(以乙醇沖洗)及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毒品鑑定書可據(毒偵卷第18頁)。而上開吸管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包覆上開結晶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自沾黏上開第2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