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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家福於111年間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24.8963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實秤毛重25.67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4.9440公克,取樣0.0477公克,餘重24.896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1.1449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實秤毛重1.53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155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餘重1.144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