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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煙煙彈拾柒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電子煙煙彈17盒(規格:3PCE/BOX,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7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電子煙煙彈17盒(規格:3PCE/BOX,詳如附件所示)

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且為被告未經核准而輸入,供其自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第48頁),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品外包裝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3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確皆為被告所有,以供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