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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柏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柏翔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之香菸12條(共計2400支),屬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之私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共12條,屬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手機截圖及扣案貨物照片等在卷可憑,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香菸(Mevius-Fresh swipe) 12條(2400支)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