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輝(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智慧財產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輝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所查扣如附件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原則上不再適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因著作權法第98條已於105年7 月1 日以後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應係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不受理判決在卷足稽。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被告將之陳列販賣,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羽部康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應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