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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 THI THUY TIEN(中文姓名:蘇氏水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O THI THUY TIEN(中文姓名:蘇氏水仙)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越南產製雞肉絲1罐(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2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日確定,112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雞肉絲1公斤,係被告訂購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之雞肉絲罐頭1罐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上開雞肉絲1罐雖經行政機關銷毀,惟未經主管機關處分沒入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可燃廢棄物焚化處理申請單在卷可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表:雞肉絲罐頭一罐。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