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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SIYANT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95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SIYANTI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1年度偵字第19584號),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9月2日確定(案列:111年度偵字第19584號),嗣於112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單筆艙單概況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是該等物品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香菸品名 數量 1 GUDANG GARAM SURYA 16 3200根 2 SAMPOERNA MILD 1600根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