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2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王佳樟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9萬6,354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229萬6,354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9719號偵查卷宗第8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