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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玉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帶土櫻桃樹苗壹顆(淨重壹點伍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玉玲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帶土櫻桃樹苗1 包(淨重1.5公斤),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財政部關務署八里分關人員扣案之帶土櫻桃樹苗1顆(淨重1.5公斤),為被告購入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