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松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犀牛角製品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松銘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犀牛角製品1件,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95年1月27日公布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扣案之犀牛製品1件,經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陸域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白犀牛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8月9日林保字第1101621756號函附卷可查,堪認扣案之犀牛製品1件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犀牛製品1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意旨雖誤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規定已無適用之餘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