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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AM KAMSIYAH BT TISWAN WASMIN(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薑黃壹批(淨重壹點玖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AM KAMSIYAH BT TISWAN WASMIN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薑黃1批(淨重1.9公斤),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3月24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扣案薑黃1批(淨重1.9公斤)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且為被告委請家人以航空貨運方式自印尼輸入,旋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扣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在卷(偵字卷第33至35、51至53頁),並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0月21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110年9月3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可憑(偵字卷第7至8、23至26頁),則扣案薑黃1批確為被告所有供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