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向詠強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
徐翌菱律師黃致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向詠強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為有罪之陳述,可見本案僅餘量刑輕重之爭議,依一般通常刑事程序即足以處理,尚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其案件情節應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且被告於案發後積極洽談和解事宜,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全數和解金,被害人家屬已原諒被告,並於雙方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中表明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考量被害人家屬為本次車禍受到最大傷痛之人,應尊重其對於程序擇定之意思,故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自顯不適當;再者,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期待國民法官法庭在審理時以未受預斷、偏見之心證進行審判,然本案於偵查之初及起訴時均遭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報導內容除包含本案詳細資訊外,復包括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設定被告係開保時捷之富商、飲酒後立即駕車、酒駕撞死外籍空少等負面標籤,而上開新聞勢必造成國民法官心證受有預斷、偏見、污染之情事,難期被告可受公平審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事由:
1.查,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倘非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況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實嫌速斷。況從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報導中,亦可見相關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是聲請人逕認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事前揭觸新聞媒體報導勢必導致心證受有污染,而無從公正執行審判,誠非可採。
2.況且,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定以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而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而無法形成正確心證,審判長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並在有此等情形之虞時,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35條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在在表彰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㈡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事由:
1.本案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被告得否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甚或宣告緩刑等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仍有歧見,益徵本案量刑仍有相當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2.復考量本案經第一次協商程序後,爭點僅有被告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應否宣告緩刑,依一般審判實務經驗應僅需2至3日即可完足審理程序,復審酌本案事實所涉爭點,實與一般國民生活中駕車、乘車、行走於馬路等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並無難以理解之虞,不會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重大負擔,亦不會因訴訟拖延而有損被告權益。況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從而,本案雖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仍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事。
㈢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事由:
1.觀諸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簽立之和解協議書,雖記載:「乙方(即被害人之母)願意原諒甲方(即被告),並於確認收到前述賠償金後,不再追究甲方之任何民、刑事責任,已對甲方提起之民事起訴及刑事告訴均撤回,並同意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倘若法院給予甲方緩刑之宣告,乙方予以尊重,於法院判決後,乙方同意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稱:告訴人於該和解協議書中雖表示倘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予以尊重,惟實際上在和解過程中,告訴人多次提及仍希望被告受到應得之刑責。僅因死者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家屬因本案事故頓失所依,基於維持生計之考量欲促進和解進程,所以表明倘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予以尊重,告訴人是希望再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賠償才願同意被告緩刑,但被告僅願在強制險外另賠償800萬,未能完整填補告訴人及家屬之悲痛,故告訴人之原意實從未同意或表示願意同意緩刑,告訴人仍希望對被告求處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本案告訴人雖於和解協議書表示原諒被告,但實則仍希望被告遭量處較重之刑罰,與被告期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顯有相當落差。
2.另上開和解協議書雖記載「同意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確認告訴人之真意,所謂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指不願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不願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告訴代理人僅泛稱:這是和解時講好的條件等語,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本案告訴人所以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非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導致至親死亡一事受到大眾矚目而受有過重之心理負擔,或有何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對其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之情事,而僅係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依照和解約定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爾爾。本院衡酌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期望既有不小落差,而量刑之輕重,本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時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之事,尤其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或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且本案告訴人居住於新加坡,縱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以新加坡與我國距離達數千公里之遙,又為太平洋所阻隔之客觀情狀,縱審理過程受我國各界矚目,對於遠在新加坡之告訴人造成之心理負擔亦屬有限,遑論被告涉犯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我國法院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做成一審判決者已不在少數,媒體對於此等案型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關注程度應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導致告訴人受有沉重心理負擔之理,故本案難認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㈣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