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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佳修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與事業均在臺灣,在國外並無置產,亦無國外生活經驗與語言能力,且被告所涉本案相關類似判決刑度多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被告並無因短期徒刑而逃亡海外之虞,被告於案發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方始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並非欲逃亡或脫免逮捕,且偵查中被告之羈押裁定均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原處分雖認被告有要求同行之友人即曾姓少年頂替之情,然被告首次警詢時即已坦承為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人,並無頂替可言,被告現對於卷內證人之證述並無爭執,且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自白相符,尚無未到案之共犯逃亡,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當無串證之虞。原處分未查上情,遽謂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等羈押之原因,又未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應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為輕微之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亦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2年3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下稱原處分卷】第27至45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2年3月13日具狀提起準抗告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犯行,並有檢察官現已提出之偵查卷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就其於案發後,除要求曾姓少年為其掩飾犯行外,並行為激動,抗拒到場處理之員警執法,經警持槍制止,致使其大腿遭到槍擊等情,並無爭執(見原處分卷第30至31、35頁),亦有檢察官現已提出之偵查卷證可資佐證。縱使案發時被告係因飲酒失態,無解於被告確有不配合員警執法之舉,再觀諸偵查卷內被告之歷次陳述不一致,又曾要求曾姓少年為其掩飾犯行,堪認被告面對司法追訴時,有使案情晦暗以避免刑責之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雖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為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且坦承本案犯行,現對於卷內證人之證述並無爭執,然被告就案發時同行之曾姓少年是否有先駕駛本案車輛,嗣於途中停等紅綠燈時要求與曾姓少年換手,改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後肇事,肇事後被告因何緣故越過曾姓少年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車等節,於歷次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不一,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則在本案犯罪情節等重要犯罪事實尚未釐清前,尚難僅因其為「認罪」之表示,即遽予排除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可知關於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罪、刑,後續均待本院調查,仍可能有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被告與曾姓少年間既屬朋友關係,彼此熟識且有聯絡管道,倘任令被告在外,恐有勾串證人之虞。

㈢、故原處分斟酌上情,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羈押事由,自無不合,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該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㈣、被告準抗告意旨爭執其並無逃亡、串證之虞云云,僅係就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加以爭執,無足影響原處分認聲請人因涉犯本案之罪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又原處分並未依據刑事訴訟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羈押之理由,自無準抗告意旨所指以涉犯重罪作為羈押唯一理由之違誤。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