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魁峯輔 佐 人 練寶珍 (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8號、112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魁峯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伍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延長暫行安置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馗峯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於起訴時,被告在押、隨案解送,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故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6月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執行暫行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內,合先敘明。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理由如下:㈠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經本院函詢三總北投分院,關於被告在院安置情形及是否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該院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住院後,在112年5月至7月間曾有急性發病的狀況,有比較多混亂和干擾的行為,目前處於思覺失調症之亞急性期,仍在接受藥物調整,以找出最適合之處方,且權衡症狀治療與藥物服用後可能出現的副作用。轉換環境對於被告和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可能是較大的壓力和發病來源,是建議延長暫行安置至審判結束為宜等語,有三總北投分院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國審暫安卷第79頁),本院審認被告暫行安置期間,在相關醫療資源投注且相對安全之環境下,仍有急性發病之情形,顯見其病症對於其精神狀態仍有影響,而有再犯之可能性;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延長暫行安置表示同意及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國審暫安卷第91頁),雖暫行安置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予延長暫行安置,被告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三總北投分院之醫療計畫仍未結束,如逕予中斷亦對於被告本身病情控制有所不利。綜上,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暫行安置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緊急必要性,有延長暫行安置之必要。
㈢至關於延長期間乙節,考量上述三總北投分院之建議及本案
訴訟進度(準備程序已終結,訂於112年12月7日起進行審理程序)暨對於上訴救濟期間等情,本院認以延長4個月為期間,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