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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女之父 年籍、住所均詳卷

A女之弟共 同告訴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黃中麟律師被 告 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陳宗奇律師陳柏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甲○○ 、乙○○ 參與本院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因被告丙○○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行為而死亡,被告所犯為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甲○○ 、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及胞弟,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殺人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2人分別為被害人甲○○ 與弟,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訴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參與國民法官法適用之案件,其參與不及於事前之協商會議云云,然國民法官法案件事前協商會議之目的,係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法無明文禁止被害人委任律師參與訴訟,法院非不得依訴訟進行之情形,賦予被害人得委任律師參與事前協商會議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