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鍾魁峯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鍾○○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魁峯因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魁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害人鍾○○乃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被害人,聲請人係被害人之○○,其等具○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親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