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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麟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王薏瑄律師訴訟參與人 簡裕峰 (年籍資料均詳卷)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7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晉麟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罪嫌;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至第4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罪嫌,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因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以上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罪嫌。茲因本案所涉毒藥物複雜,各毒藥物之化學成分及對人體影響,乃至被害人死因判斷,涉及毒物學、病理學、解剖學及法醫學專業。又多樣態毒藥物轉讓、施用之論斷,需就各該毒藥物之特殊性有相當認知,方足對案情有一定程度理解,此恐造成國民法官過重負擔,故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情形。準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㈡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㈣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㈤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㈥預定審理之日程。㈦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被害人係情侶關係,被告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G水,下稱GHB)、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等均屬政府公告管制之偽、禁藥及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且依照一般人之智識與認知,以及被告自己亦有施用上述等毒品及藥物之經驗,被告客觀上可預見上述毒藥物會對人體健康有造成相當程度傷害之風險,倘繼續提供過量的毒品、藥物予被害人混合施用被害人可能會因為持續混合施用數種毒品、藥物,引發多重毒品藥物中毒,進一步導致死亡。然劉晉麟竟仍基於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卻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晚上9時3分至112年7月2日上午5時8分間,在被害人租屋處內,將上開等毒品、藥物無償轉讓予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於112年7月2日凌晨1時34分許,即呈現失去意識之生命危急現象,然被告見狀並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遲至112年7月2日上午4時57分許,始電請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然被害人仍於112年7月2日上午5時58分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GHB、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等多種毒藥物後,經該等毒品、藥物共同交互作用,進而中毒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所涉相關可資處罰之法律及其法條競合關係,詳上揭聲請意旨所載)。㈡再查,被告僅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無償提供GHB

予被害人施用,而就以下事項,則仍有爭執:⒈起訴意旨所載除GHB以外之其他毒品、藥物是否係被告所有,被告有無無償提供該等毒品、藥物予被害人施用;⒉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日凌晨1時34分許發現被害人呈現失去意識之生命危急現象,且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⒊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59條等規定;⒋被告得否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爭執事項中,有部分涉及被告所提供GHB與被害人死因鏈間其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定,以及本件起訴意旨所指涉案之毒品、藥物種類多達6種,其中就何種毒藥物單一或彼此交互作用導致被害人死亡,過程中具體機轉與致死劑量為何等藥物學、病理學、毒物學專業知識,且其內容亦屬繁雜。復參以本案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尚包括: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2618號鑑定書、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與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涉及毒物藥理、被害人病歷等高度專業之諸多書物證,以及聲請傳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到庭作證(見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0日所提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故就上開爭執事項之調查,足認已構成本案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未來恐需耗費相當之時日審理,是以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

㈢準此,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訴

訟參與人與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04頁、第340頁),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坦承轉讓GHB予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於死,故足認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然查,被告爭執有提供(無償轉讓)本件起訴意旨所載除GHB以外其他毒品、藥物予被害人施用之事實(詳上述),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究係施用GHB之單一因素所致,抑或係於短期間內疊加施用GHB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其他毒品、藥物後,經彼此間相互作用所致,復容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故參酌本件之全部起訴意旨後,尚難認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其自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所未合。此外,聲請意旨復以:本案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當」、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等語,惟其僅空泛主張,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為釋明,本院就此部分自難予以審認。惟本件聲請既已該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要件,則仍無礙於其應予准許之主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