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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即社工人員 李○○

廖○○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鍾○○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8號、第1774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扣案之啞鈴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係鍾○○之子,同住○○○市○○區○○○○段○號○樓,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父子二人均為重大精神疾病之思覺失調症病人。丙○○自民國92年間起領有診斷「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96年間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領有鑑定日期98年2月17日、障礙等級中度、永久有效,換發為(新制)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於89年至104年間曾斷續從事工作,然因幻聽、被害妄想或思想被知道等精神症狀明顯復發,自104年間最後1份工作離職後多年在家與鍾○○朝夕相處。

二、112年1月18日中午,丙○○因買錯便當種類受鍾○○責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記載「下午14時34分許,因購買便當問題與鍾○○發生爭執」應予更正),同日14時50分許,丙○○外出時遭鍾○○攔阻,其仍堅持外出後於同日17時22分許返家,丙○○長期認為父親失職、長期責罵其無業及有不適切舉動而積怨,累積不滿情緒,且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出現父親係「萬惡之首撒旦」化身,嫉惡如仇想要殺死父親等脫離現實之妄想意念,而於18時12分至19時45分間某時,因受到上開病症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走向坐在家中客廳沙發之鍾○○,先徒手以拳頭毆打鍾○○臉部、身體數下,接續持放置在客廳的啞鈴(全長24公分,重量約4公斤)1個搥擊鍾○○之頭部、身體至少10下,過程中鍾○○雖哀求「不要再打了」,且以手、腳阻擋攻擊,然丙○○猶持續攻擊,造成鍾○○受有右側頭部瘀傷及裂傷,左側頭部大面積瘀傷及掀裂傷,顏面部、左耳多處瘀傷、裂傷,左外側頸部皮膚、右上臂、右手背、右手指、左前臂、左手腕,左手背,左小腿、左外側腳踝、右側肩胛部及中線、右側胸椎部多處瘀傷,右小腿、左小腿、第2足趾多處擦傷,並造成鍾○○(下稱鍾父)因左側額顳頂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大小12乘8公分),左側顱底骨折,左側硬腦膜撕裂傷,左側腦部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左側顳頂葉挫裂傷出血而死亡(起訴書記載「受有頭部開放性外傷的傷害」,應予補充更正)。嗣丙○○之母(下稱鍾母)於同日晚間19時45分返回住處,報警處理並扣得啞鈴1個而查獲上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為思覺失調症病人,於案發時因該病症急性發作,基於殺害鍾父之犯意,以事實欄二所載以徒手及持啞鈴接續攻擊之方式殺害鍾父而造成死亡結果之事實,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鄭懿之及證人鍾母於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甲證1、甲證14)及附表二所示證據(被證2、被證4)在卷足稽,是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關於重要爭點(即被告殺害父親之犯罪動機)判斷之理由⑴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均提及其與父親間互動,父親這10年間對其責罵或被父親打頭或打巴掌,也有摸伊下體性騷擾的舉動,算是一個沒有及格的父親,長期心中多少會存有一些恨意,面對父親這樣一個思覺失調性患者,我一直跟母親抱怨說不希望有這個父親,但是沒辦法,只能默默承擔這一切,忍氣吞聲,案發當天有發生買錯被害人的便當種類,被害人有責罵我,及當天14點50分被害人攔阻我外出破處等事件,案發當時我念咒語被「魔神仔」(台語)附身,因為我嫉惡如仇,幻想父親是撒旦附身,也是幻聽指使我去殺害父親等語(本院卷四第276至279、310、642、647頁)。

⑵鑑定人鄭懿之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本身也是在被告國中時

候就開始出現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我們從被告的病史資料當中就有看到,看起來被害人本身也是一個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很多思覺失調症的患者,長期病程下來,整個認知功能、職業功能、社會功能等等的退化,也使得看起來被害人本身在擔任一個父親的角色上,確實有一些讓鍾先生比較有壓力的地方,比如說我在鑑定報告的第3頁那邊就有提到了,鍾先生他其實對爸爸有一些比較負面的感受,因為爸爸可能常常脾氣比較壞,常常會罵鍾先生,甚至有的時候會打他的肩膀、頭等等之類的,其實後來我們社工在做會談的時候,媽媽似乎也證實了有這樣子的行為,所以如果我們從整體的這些事證上來看的話,看起來鍾先生確實可能對父親內在因為跟他的互動比較不適切的狀況下,累積了一些比較負面的觀感,在陳述案情的發生的時候,確實他也把這些不斷地會納進來,看起來親子之間沒有很好的互動,這個看起來應該是一個客觀事實。在鑑定會談中反覆地去釐清了之後,被告是交錯著現實親子之間的一些互動的不適切,再加上他自己的一些妄想內容,所彼此交融之下所產生的,所以他有些時候可以很清楚的跟你講,他覺得爸爸是撒旦的化身,然後就開始講一些過去爸爸跟他互動之間,一些比較不適切爸爸對他的行為,所以整體的評估下,我們會覺得部分應該跟現實是契合的,但是部分確實因為他本身就有妄想,鑑定報告書23頁提到被告著手這個犯行,其實長期內在、潛在的還是因為被害人對他有些不適切的互動行為的積恨,因為他又很明確的否認是受幻聽的指使,不過,你不可否認的是,他案發當天確實整體的主觀經驗是陷在一個奇特的思考感知當中,所以彼此互相糾結,當天被告是處於思覺失調急性發作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四第208至211頁),核與證人鍾母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向伊指述被害人偶爾會罵他好吃懶作、不去工作,甚至敲被告的頭、打耳光,111年上半年有表示想找伊要搬出去,讓爸爸一個人住,有說爸爸摸他下體的舉動不只一次,被害人發病後才有這些不適當行為,被告於案發後接受治療,慢慢恢復記憶,才說當天買錯爸爸的便當種類,還說要去普燈精舍被爸爸阻止等語(本院卷四第503、514、520至52

1、527至529頁),證人彭○芳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有向伊等指述被害人會罵被告沒有用,為什麼不出去找工作,或是打被告的頭,有摸被告下體的舉動等情相符(本院卷四第448至449頁),並有被害人於新光醫院病歷可憑(乙證12),綜上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均為長期思覺失調症之病人,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父親是撒旦),且內心對於父親未能勝任親職(多所責罵或責打),及不適切觸摸下體舉動,累積不滿情緒,當天確有買錯便當種類及阻止被告外出之事件發生進而觸發其長期對父親積怨不滿之情緒,始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持啞鈴搥擊之方式殺害被害人。

㈢、被告於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照)。

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症狀,經檢察官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司法

精神鑑定團隊(包含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過往生活史與病程觀之,被告具有精神病之家族史:被害人鍾父亦是思覺失調症之個案,被告於19歲發病前整體身心狀況與同儕相仿,19歲首次發病並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然依病歷客觀記載,其病識感及醫囑順從性不佳,症狀起伏不定,未達到精神病症狀完全緩解之狀態,發病的前十餘年,尚能勉強斷續從事工作,但不時因症狀影響而去職,職業功能已有減損,約於案發前10年,與職場脫離,整體社會功能更形退化,此際與退休在家亦是病人之鍾父長期相處,依鍾母觀察,亦罹患有精神病之鍾父症狀亦是不穩定,無法勝任親職,對被告多採批評責難態度,且不時施加肢體暴力,甚至有不當觸摸下體之怪異行為,加上被告本身持續具有各式妄想,對於鍾父不適切之互動模式長期以妄想進行詮釋,然因被告鮮少對鍾父加以反擊,鍾母多採取消極處理態度。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反覆因精神病症狀復發,衍生明顯混亂言行,甚至是自殺行為,因而四度進入耕莘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曾被醫療團隊觀察被告將父母納入妄想內容中,109年中後整體狀況始相對改善,然111年11月起被告又未能按時服藥,精神病症狀再度復發,也是出現明顯混亂言行,故12月5日急診、12月6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雖也接受長效針劑施打,仍應被告央求家人返家過年情況下,被告於1月6日出院時症狀仍不穩定,返家後案發前已被家人觀察到被告疑似有幻覺行為且行為怪異,原已考慮再次安排住院治療,因此從其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前該病症有急性發作,案發後第一時間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中,被告於言談間已將各項宗教、被監視、情色、被害妄想與現實事件相互交錯,顯著影響其思考與行為,不斷有妄想言談或幻覺行為,確實呈現混亂言行,受精神病症狀干擾等事證綜合推測,被告在犯行當下應是處於嚴重脫離現實、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且其犯行乃是因該病症之精神病症狀致其認知與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導致被告辨識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即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僅具部分責任能力,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被證4)在卷可憑。

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與鍾母提供之個人史及疾病史

,並施以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測結果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佐以被告有多年之精神病史,96年起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並有其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相關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依被告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患思覺失調症為精神障礙之人,並據鑑定人鄭懿之、證人陳文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可以認定。

⑷被告行為前的情狀,被告為長期重大精神疾病之思覺失調症

病人,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最近一次111年12月5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證人陳文建醫師於審理時證述:急診病歷記載被告說要去善導寺出家,晚上都在外面跑,最後被告不見,鍾母去報失蹤,警察發現被告在科大門口打坐,被告是急性精神病狀態,有明顯的誇大宗教妄想症狀,影響他的功能,病人病史很長,所以安排住院,住院期間給予藥物治療,還有急性精神照護,住院1個月期間,評估被告曾經有服藥不規則狀況,經被告同意總共打了3次長效針劑,1月6日是評估被告相對穩定讓他出院,考慮到被告可能因為不規則用藥而再次症狀不穩定,所以預計安排較密集的門診追蹤,1月12日回診有再打1劑長效針劑,被告回診時有否認誇大妄想跟幻聽,但就學理認為思覺失調症的症狀都會殘存,不大會完全緩解,因為被告才剛急性病房出院,被告病識感不佳會造成服藥不穩定,且又回到非結構的環境,回到原來生活環境相對複雜,確實會有不可預測的成分、外部刺激有可能造成急性發作,目前醫療技術確實無法預測到被告在1月18日殺害父親,原本已安排1月19日回診等語(本院卷四第376至413頁)。並有鍾母於審理時證稱:1月12日被告精神狀況是好的,被告自己回診拿藥,但案發前幾天,被告顯然睡不好、坐立不安,半夜不時起身走動,案發前兩天被告認為鍾父過度餵食家中魚缸的魚,所以將魚帶出去放生,就是悶悶不樂、精神恍惚、一直唸佛經、自言自語,自己在那邊笑,一度不願意吃藥,伊有說服被告服藥,那時候也是半夜了有幾次要衝出去,被告說要去善導寺出家,我在後面追他,想要把他拉回來,那天還拉著他一直走路,16日的狀況跟18日狀況一樣,伊有問被告,被告說有聽到聲音跟他說離開家裡,他就幾次衝出去,那時候伊已經考慮讓被告住院治療了,1月18日當天鍾父有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又跑出去了等語(本院卷四第493、514至517頁)可佐。⑸被告行為時的情狀,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那段咒語我根本沒

念過,就是跑到我腦子裡直接讓我念那段咒語,就被魔神仔附身,有聲音說我爸爸是撒旦,因為我嫉惡如仇,每個念頭都被控制住,才發生殺意,身不由己殺了我父親等語(本院卷四第284至288頁),核與證人鍾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下午6點多打電話給伊說今天不出去買便當了,請伊帶三個便當回來,伊約晚上7點45分回到家之後才發現,被告跟伊說與鍾父起爭執,稱鍾父為撒旦,有聽到聲音叫他把爸爸殺了,等語(本院卷四第518至519頁)相符。

⑹被告行為後之情狀,業據鑑定人鄭懿之於審理時證述:根據

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影像內容顯示被告是表情茫然,員警則在旁說被告語無論次沒有辦法溝通,被告應是受到強烈幻聽或妄想干擾,因而沉浸於精神病症狀中,被告於言談間已將各項妄想與現實事件相互交錯,顯著影響其思考與行為,比如被告在警力優勢,甚至自己都已經上銬的情況下仍然作勢要攻擊員警,過程中不但有妄想言談或幻覺行為,內容欠缺邏輯,被告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有明顯的宗教被害妄想及疑似嗅幻覺,且有因為不堪幻聽聲音干擾喝沙拉脫企圖自殺紀錄,包括警詢及偵訊卷宗,當中就片段可以感受到被告在陳述當中呈現了非常多精神病症狀,可以推測被告當下應該是處於精神病症狀急性發作過程,單看偵訊的筆錄,很多比較簡短的記載的脈絡底下,看起來有一些真的就是已經脫離現實的言談,但是我真的在跟他做會談當中的時候,被告態度是相當配合的,包括我在詢問他行為的當下,是不是受到一些精神疾病的干擾,他也非常的坦然跟我說,沒有,那時候並不是有幻聽,他雖然曾經有提到說他感受到那一個想要攻擊他爸爸的那個過程當中,他好像感覺到自己似乎是被控制,靈魂、身體被控制,但是當我們很仔細的去瞭解他所謂的控制的脈絡的時候,又可以發現到他所謂的那個控制雖然不排除是因為我剛剛提到的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下,我們很多個案會顯得他的衝動控制變的不好,情緒管控也變差,社會感知也變不好,但是他又可以很清楚的說明他攻擊的對象是他爸爸,然後接著會陳述到過去跟他爸爸相處互動之間,他感受到爸爸對他不適切言行的一些心理內在的一些糾結,他也覺得想幫爸爸化渡,知道是不對的,以及母子曾經一度想要用爸爸在浴室跌倒的說詞處理,可是很快的20分鐘之後被告自己就說是我做的,看起來並沒有完全喪失躲避追捕的能力,所以我們最後才會去考慮被告在行為當下的辨識與控制能力並不是完全喪失,但確實達到顯著的減損等情(本院卷四第208至209、218至230頁),並有勘驗警察密錄器影像(被證36)在卷可憑。

⑺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各項情狀,認被告所呈現的臨床症狀,不僅符合思覺失調症的正性症狀,且依據其病歷記載於19歲時即發病因精神問題求診,症狀出現已達20年以上,而被告之臨床病程包括幻聽、妄想等症狀,於108年至109年間曾有4次因急性發作住院,最近一次111年12月住院,於1月6日出院,仍是殘存精神病狀的干擾情形,行為當時確實受到妄想與幻覺的影響,以致於對外界事務理解與行為反應脫離現實,導致對違法性認識有所缺損;再佐以檢察官與辯護人於審理中以偵查中的供述內容詢問被告時,顯見被告於供述內容確有答非所問「我自己學的,有漂亮老婆」、毫無邏輯「我當不動佛一定很快樂,我永遠不當不動佛了,以後來生再當不動佛」、幻覺干擾「我父親吃完飯在客廳看電視,我去拿吸魚缸的器具,但我有預感我會拿器具砸我爸,我當時身不由己被心魔控制,我以為我父親是撒旦化身,我父親對我做鬼臉,露出很恐怖臉給我看,他在我全身摸來摸去,也有摸我下體,我有擋住其他地方讓他摸」、「他一直阻止我破處的行為,就是撒旦的原因,爸爸有要試圖還手,他用指甲抓我,雖然我是趁他不備攻擊他,他嘴巴在那邊動,我知道他在假死,你知道動物都會假死嗎?」並當庭陳稱伊當時頭腦很混亂,當下言語不清不楚(見本院卷四第305至308頁),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明顯因他所罹患的思覺失調症,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症狀急性發作,影響被告對周遭環境的判斷力,致使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顯著減低。是以,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行為時係受其思覺失調症發作之影響,於案發當時,因急性精神病症發作出現妄想及幻覺,處於脫離現實,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堪認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病症狀發作,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完全喪失辨識與控制能力,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被告為被害人鍾○○之子,此據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輔佐人鍾母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從而,被告故意對鍾○○犯殺人犯行,其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亦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上開刑法相關罪名論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應予補充。並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是發生在晚上6點12分打電話給母親請她買3個便當後,到晚上7點45分返家之間,伊念咒語被魔神仔(台語)附身,就是被附身才殺害我父親,先是用拳頭捶打,用拳頭捶發覺沒有什麼攻擊力,父親有穿厚的外套與棉褲,後來我用啞鈴搥頭,父親手與腳的傷勢,是父親有用手、腳擋,在沙發有擋一陣子,之後沒辦法才放下手來讓我搥頭,腳也有抬起來讓我打一兩下,才會導致他腳也有受傷,打到頭之後他才滑到地板上等語(本院卷四第189至190、282、286、309至311、313至315頁),核與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主要致死外傷集中在頭部的左側額顳頂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因為是重疊的傷,就是多次的反覆持重物敲打,是持重物造成的型態傷,也符合調查是啞鈴造成的傷,解剖前有拍攝身體傷勢照片,就是解剖報告書記載之解剖結果上所載第2點紀錄:口部周圍瘀傷,左耳上方瘀傷、左耳瘀傷,鼻部瘀傷及裂傷,被害人臉部有拳頭的指印傷在,第3點紀錄頭皮多處裂傷出血,獨立存在可判斷有打6次,第9點紀錄:右上臂瘀傷,右手背、右手指瘀傷,右小腿擦傷。第10點紀錄左前臂瘀傷,左手腕瘀傷左手背瘀傷,左小腿瘀傷,左小腿多處擦傷,左外側腳踝瘀傷、第二足趾擦傷,第11點紀錄右側肩胛部及中線瘀傷,右側胸椎部瘀傷,都是外傷也是新傷,這些傷的顏色都幾乎一樣蠻一致性,會認為是在那個時段造成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3、192至195頁),且有甲證1及甲證14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先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數下,接續持放置在客廳的啞鈴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至少10下之行為,而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基於單一殺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起訴書雖僅記載「頭部開放性外傷的傷害」,漏未敘及「被告先徒手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及身體,造成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身體傷勢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部分具有前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且此部分也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與辯護人一併答辯及辯論(本院卷第263至264、655、683頁)而無礙於其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審酌事項,逐一檢視各項量刑因子及「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的效力,法院應適用兩公約的規定,公政公約第6條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參照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對1995年美國、2008年日本之國家人權報告之結論建議,均做出「不得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的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係因患有精神障礙疾病而為殺人犯行,罪責尚未達罪大惡極,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之意,加之被告所需者首為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再度惡化,並無將其與社會永久隔離或處以無期徒刑之必要,是本件選科「有期徒刑」應屬適當。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犯罪的情節)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劃定責任刑上限:犯罪情狀事由(即犯罪的情節)包含犯罪的動機、目的(第57條第1款)、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第57條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57條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所生之損害(第第57條9款):

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鍾父亦為長期思覺失調症病人,被告因與鍾父間相處互動不佳,但無主動攻擊父親之舉止,長期認為父親失職、長期責罵其無業及有不適切舉動等積怨,累積不滿情緒,案發前親子互動間因買錯便當受被害人責罵,又遭被害人阻止外出等事件,且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妄想父親係「萬惡之首撒旦」化身,嫉惡如仇想要殺死父親之妄想意念,因受到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以徒手及持啞鈴多次搥擊父親頭部及身體,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勢,以殘暴方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天人永隔,更使鍾母陷入喪偶之悲痛。另被害人為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就刑法第57條第7款重複評價。

㈡、責任刑調整: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包括生活狀況(第57條第4款)、品行(第57條第5款)、智識程度(第57條第6款)、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

⑴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邊緣智力,於90年間(19歲),因發

生思覺失調症之症狀,自學校大一休學,92年間起領有診斷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96年間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領有鑑定日期98年2月17日、障礙等級中度、永久有效,換發為(新制)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思覺失調症病史達20年以上。自89年至104年間曾斷續從事工作,然因幻聽、被害妄想或思想傳播、思想被知道等精神症狀明顯復發,自最後1份工作離職後無業在家,與鍾父朝夕相處、互相照顧,除父母外,少有社交互動對象。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期間,出現諸多怪異妄想與感知,並表現出相應之混亂言行,因思覺失調症正性症狀明顯四度至耕莘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惟出院後長期因病識感、對醫囑順從性不佳、不願或不規則服藥,精神症狀諸如幻聽、被害妄想、思想被知道、宗教妄想等越發明顯。於111年12月4日,突然提到要至善導寺出家,外出狂奔,出現明顯宗教妄想、幻聽等症狀,被強制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後於111年12月6日起住院治療,惟因丙○○過年前央求母親要求辦理出院,且經醫師評估狀況相對穩定後於112年1月6日出院、於112年1月12日回診再施打長效針劑。惟丙○○出院後未依醫囑服藥。

⑵案發時已無業10年,然參酌證人彭○芳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就讀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時對佛教很有興趣,對爸爸媽媽都很孝順,對我們也非常有禮貌,沒發病時很溫和,與母親關係很親密,被告一直想出家,生活很簡單,家庭經濟狀況主要來源為鍾母,鍾父狀況就是疑神疑鬼不出門,後來才知道鍾父也有精神疾病,被告講過鍾父會莫名其妙罵被告沒有用,為什麼不出去工作,後就是摸他下體,或是捏他、逗他,因為知道被告一直對外沒有什麼溝通,108年到111年這4年我們陪被告一起去上廣論課,108、109年間發生鍾母跟我說說被告不見了,我有3次開車帶著鍾母去找被告,看到被告就是叫不清醒,嘴巴念念有詞,就幻聽幻覺的樣子等語。

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面對司法坦承犯行,陳稱:如

果做什麼事情能夠讓時光倒流的話,我絕對不會下手殺我父親,世上沒有回頭藥,後悔的藥,我知道我犯下滔天大罪,希望大家可以看到我跟母親的努力,希望尋求生命的共識、結論,尊重死者我的父親,我也會多念佛持咒迴向給我父親,我想去父親的靈骨塔跪拜,希望我父親能夠往生西方極樂世界等語(本院卷四第623、648、650、698頁)。

⑷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鍾母審理中陳稱:我的雙重身分,因為我

的兒子犯病,把他的爸爸殺了,事情已經發生了,一個是我先生已經走了,在這種情況下當然我現在全心在我兒子身上,希望大家能夠根據我的想法是不是能有更好的決定等語(本院卷四第698頁)。及訴訟參與人即鍾父之胞弟鍾○○之意見(被證28、28-1)表明在法律允許之下輕判被告,被告就不是本意要殺害父親,伊替被告求情,原諒被告,修復就自然消失等意見,對被告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並下修調整責任刑幅度。

⑸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輔佐人鍾母對被告仍多為關心,於案發後,仍有維持定期至監所、安置醫院探望被告,參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可知輔佐人雖近70歲仍可提供一定程度之支持,被告於監護處分治療後,入監執行後如果被告出來正常,伊會帶被告接觸人群,做志工回饋社會,如果被告有必要經濟能力也可以負擔讓他去住看護之家或安排康復之家,希望有生之年為被告規劃下半輩子的生活與安置等語(本院卷四第654、

513、515頁)。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自己深刻體驗到這件事情是很殘忍的事情,之後會按照醫囑服藥,我覺得我是善良的一顆蘋果樹,慢慢長大,需要愛來澆灌我這顆樹,我需要媽媽在我身旁陪伴我,我也希望母親好好過日子,然後出獄之後與母親好好過日子等語(本院卷四第602、641至642、649頁),可知被告對於未來生活方式保有相當程度之期待,亦知悉需穩定服藥控制其疾病,而有積極改變之意願,並考量鑑定證人即被告暫行安置醫院之主治醫師陳泰宇於審理時證述:回歸精神醫療,考量刑期時間太長,被告為精神身心疾患,也會變老,肯定在功能會大大影響,社會適應也會下降,對於被告還需要復歸家庭與社會,可能增加無形的社會成本跟家庭負擔等語(本院卷四第561、586頁),對於其未來復歸具有正向助益。

⑹本院綜合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再考量包括社

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或其家屬的態度、影響社會程度、刑事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等考慮,並審酌檢察官求刑範圍(有期徒刑12至16年)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有期徒刑8 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即中度刑)。

四、褫奪公權: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五、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㈠、依刑法第87條規定,(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㈡、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就是否宣告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及監護處分期間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經調查後,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業據鑑定人鄭懿之審理時證稱:被告如有刑法第19條適用,加入保安處分讓他接受治療,才是預防再犯最好的方法,鑑定當下被告仍然有精神病症狀,看守所內畢竟不是專業的精神醫療環境,如果沒有辦法好好治療被告,很擔心未來再次復發,擔心他刑法再為犯行,另一方面也擔心他傷害自己,以被告過去在慈濟住院病程經驗推估大概要半年,建議如果作暫行安置先做半年,初期以全日住院比較洽當,主要是確認他的服藥順從性,並觀察自傷或傷人風險程度是不是有所改變,但會不會半年內緩解,需要目前醫療團隊做觀察,做滾動式調整,如果被告症狀改善,可以考慮改成門診追蹤治療或搭配社會安全網的處理,另考量鍾母步入年老,亦可考慮安排在康復之家,才能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本院卷四第225、233至234頁)。

⑵鑑定證人陳泰宇醫師審理時證稱:被告生病至少有20年以上

時間,我是被告安置112年5月起這段時間的主治醫師,住院的第2週到第3週,被告有精神症狀的惡化跟加劇,言談出現妄想跟妄念,出現被害感、變得比較偏執,焦慮,言談與思考比較鬆散,內容與宗教有相關,中間還有一次急性發病到現在是比較穩定的狀態,持續幫被告作藥物調整跟治療,以症狀治療跟被告整體穩定度部分,認為有刑前監護處分之必要,讓被告這段穩定時間可以持續建立一個更好的配合程度,比較能順利轉換移監服刑的環境等語(本院卷四第552、59

3、559至560頁)。⑶國民法官庭考量被告自知有精神方面疾病,於本案發生前卻

未能按照醫囑服藥,依照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的處遇意見「鍾員為重大精神疾病之個案,依家人觀察,民國108年底至民國109年上半嚴重發作之際,就曾有跳樓自殺行為,本次發作時不僅發生本案,入所羈押收容期間又再出現吞食沙拉脫之自殺行為。家人過去或因心疼鍾員患病辛苦,在醫囑順從性多向鍾員退讓,以致未能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在症狀嚴重復發下,終鑄下本案慘痛之後果。若無法積極改善鍾員之醫療順從性,未來再次復發,無法排除鍾員再犯之可能性」等鑑定意見,可知目前被告的情狀足認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因素仍在,上述各情堪認依被告目前情狀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且因被告罹病期間甚長,短期治療無法發揮預期效果,參考鑑定證人陳泰宇醫師證述及意見,採刑前監護處分時間為2至3年,對於被告的接受醫療的順從性越好,就能控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的風險在蠻低的狀況,在目前穩定之後能維持他自己的生活模式,至於時間有需要延長或縮短,當然由醫療團照護與檢察官這邊的評估,滾動式調整(本院卷四第568、594至595頁),至於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固主張刑前監護處分5年,經考量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限制人身自由)與保護的雙重意義,實施期間宜依保護處分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詳與衡酌,為助於被告日後能復歸社會,有必要接受之持續治療3年,方有改善其精神病症狀並穩定被告身心狀態之機會,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依刑法第87條第3、4項規定,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如認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延長之,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使被告於治療完畢,並依法服刑後復歸家庭及社會。

六、沒收被告持扣案之啞鈴1個(見甲證1之圖19),為被告自陳是他所有(本院卷四第306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彥鈞、李明哲、黃怡華、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檢察官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 備註 甲證1 綜合證據說明書 犯罪事實、責任能力、全案偵辦經過 綜合整理甲證1至9、10、11至13、16至18、乙證2至7、13 甲證14 鍾○○手部、腿部傷勢照片 被害人身體傷勢 甲證15 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 犯罪之方法及過程。 乙證1 被告之筆錄 112.01.18警詢筆錄 112.01.19兩次警詢筆錄 112.01.19兩次偵訊筆錄 112.03.07偵訊筆錄 112.01.19羈押訊問筆錄 112.03.17羈押訊問筆錄 犯罪事實及量刑因子。 不准予調查,可作為彈劾證據。 乙證7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5月9日亞精神字第1120509004號函暨附件司法精神鑑定書說明書、司法鑑定報告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乙證8 鑑定人即亞東醫院醫師鄭懿之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同被證9 乙證9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品行。 乙證10 證人鍾母 量刑因子。 乙證11 被告就讀○○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成績證明書 被告智識程度。 乙證12 被害人於新光醫院病歷資料 (門診病歷紀錄、門診紀錄單、門診病歷紀錄單、門診病歷) 被害人本身亦為精神疾病患者,可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關係、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二、辯護人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證1至9為罪責證據,被證2、5、8亦同時作為科刑證據)。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 備註 被證1 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同乙證3,直接引用。 被證4 亞東醫院112年5月9日亞精神字第1120509004號函暨附件司法精神鑑定書說明書、司法鑑定報告書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被證8 證人即慈濟醫院醫師陳文建 科刑證據 被證9 鑑定人即亞東醫院醫師鄭懿之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同乙證8。 被證10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之品行。 同乙證9,直接引用。 被證28 訴訟參與人鍾先生之112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科刑證據 被證28-1 訴訟參與人鍾先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 科刑證據 被證30 證人即輔佐人鍾母 科刑證據 被證32 證人即鍾母友人彭○芳 科刑證據 被證35 證人即三總北投分院醫師陳泰宇 科刑證據及刑前監護處分調查 被證36 勘驗警察密錄器影像檔「2023_0118_205348_007」,影片長度3分1秒 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證2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121757818號函及附件歷次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及科刑證據 辯護人提出之科刑證據(被證2、11-23、26、29),以「證據輔助說明資料」告以要旨。 被證11 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之健保及就醫紀錄 被告罹患精神疾患長期就醫。 被證12 被告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病歷資料 被告罹患精神疾患長期就醫。 被證13 被告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病歷資料 被告罹患精神疾患長期就醫。 被證14 被告於台北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 被告罹患精神疾患長期就醫。 被證15 臺北看守所112年3月14日北所戒字第11200032200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個別輔導紀錄表、接見明細表、個案輔導紀錄、相關輔導人員姓名年籍資料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科刑因子及監護處分應審酌事項。 被證16 被告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就醫相關醫療紀錄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科刑因子及監護處分應審酌事項。 被證17 ○○○○財團法人○○市○○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12年9月8日○○○○教字第1120001448號函及附件被告丙○○成績證明書 量刑因子 被證18 國立○○○○大學112年9月27日○○○教字第1120001428號函暨附件歷年成績單 量刑因子 被證1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260255750號函及附件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 量刑因子 被證20 被告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相關資料 量刑因子 被證21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112字第1120925001號函暨附件被告知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紀錄及薪資明細 量刑因子 被證22 被告任職○○○○ ○○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相關資料 量刑因子 被證23 被告任職○○實業有限公司期間之相關資料 量刑因子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