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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文中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事項,有實施鑑定之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得命為鑑定或為勘驗。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㈠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事項而請求為被告連文中實施「精神鑑定」、「量刑前調查/情狀鑑定」,就其理由、必要性之有無、鑑定機關之採擇、鑑定所需資料為何等節,均業據檢察官、辯護人具狀及當庭陳述意見綦詳,有本院卷附檢辯歷次書狀、民國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

㈡茲審酌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確有經檢辯雙方蒐集、調取而

新增之證據資料,另衡以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關於鑑定章節新增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或其他相當機關自費鑑定之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4項,將於113年5月15日生效),是揆諸該次修法著重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維持武器平等及發現真實必要之意旨,並綜合考量檢辯雙方及當事人之意見,基於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均一體注意,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事項,有實施鑑定之調查必要性;且因實施鑑定需相當時日,爰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

㈢又本次送鑑定所需資料,已由辯護人保管並提供檢察官閱覽

確認之;至辯護人聲請將羈押庭訊錄音一併作為送鑑資料,既經檢察官表明倘有必要,應將庭訊影像一併納入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辯護人就該部分送鑑資料,當應包含羈押庭訊錄音、錄影,附此敘明。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鑑定事項 1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量刑前調查/情狀鑑定」 ①被告連文中是否有「就審能力」? ②精神鑑定: 被告連文中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③承上,若被告連文中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則其情狀是否「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建議期間為多長? ④量刑前調查/情狀鑑定: 就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有關被告連文中之生活狀況、品型、智識程度等事項評估之。 ⑤除上開事項,另就「醫療心理社會復歸或處遇建議」、「刑罰感受性評估」等事項,亦請一併鑑定評估之。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