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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上附民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5號原 告 梁淑芬被 告 邱世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件一之附表編號6(一審)、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二審)所認定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經原審移付調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至第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