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賴佩君 住臺中英才○○○000○○○被 告 張志豪 住○○市○○區○○路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遭不明之人詐騙,將款項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內,被告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爰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志豪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9號判決在案,該案中未起訴被告對原告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此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08號就原告即告訴人賴佩君移送併辦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與本件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