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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上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泓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泓杰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蔡憶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簡上卷第

46、58、62頁)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有關「手機網路銀行台幣總覽擷圖2張」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三)被害人楊孟娟提出網路銀行電子轉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2403號偵查卷第9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憶潔、被害人楊孟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憶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孟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孟娟)。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本件被害人及洗錢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真心悔悟;又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原審未加以審酌,量刑顯有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難認罪刑相當,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然本件被告因一時亟需貸款不察以致誤觸法網,被告行為雖不當,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至於被告前雖曾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然本件犯行與前開前案之罪質不同,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蔡憶潔、楊孟娟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行具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而論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審酌,但法律適用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二)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新臺幣2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曾有違反妨害兵役、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猶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但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然原審量刑所為之依據,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是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部分顯無理由;又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已近於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部分,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易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上訴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本件所為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可認屬偶發犯,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憶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簡上卷第65頁),告訴人到庭亦稱已與被告調解,希望被告可以履行調解協議,如被關或判太重將影響被告履行等語,經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蔡憶潔所達成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即本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向告訴人蔡憶潔為給付,倘被告就未依該調解筆錄履行該負擔之情節重大,得另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

一、蕭泓杰應給付蔡憶潔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蕭泓杰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並匯入蔡憶潔指定帳戶內。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泓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泓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泓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緝字第201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被 告 蕭泓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泓杰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共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銀行)辦理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後,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以Facebook暱稱「楊明」之帳號,主動與蔡憶潔攀談,並向蔡憶潔佯稱得透過名稱為「東盛環球交易」之網站進行投資等情,致蔡憶潔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楊明」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有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蔡憶潔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憶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泓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須要辦貸款,社群網絡Facebook上之人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做金流,伊只看過、聽過不能買賣帳戶,不曉得辦貸款還會出事等語。 2 告訴人蔡憶潔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蔡憶潔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事實。 3 告訴人蔡憶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擷圖2張、詐欺平臺頁面擷圖6張、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蔡憶潔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泓杰於偵查中既陳稱其當初係為了申辦貸款,有網路上認識之人表示可以協助其做金流等情,可知被告本即有意利用身分不詳之人提供之不詳管道,利用上開帳戶收取並再為轉出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且被告亦自承其有聽聞不得買賣帳戶等事,縱或被告所述之辯詞並非逕將帳戶出售,然衡其並非無智識之人,概可推知其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金流出入使用,實與販售帳戶目的以及造成之結果相同,足徵其對於對方將持上開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乙事,顯可預見,猶仍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被 告 蕭泓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泓杰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楊孟娟,佯稱可投資黃金賺錢為由,引誘楊孟娟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2時7分、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蕭泓杰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嗣經楊孟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泓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楊孟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楊孟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