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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奇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奇男罪刑部分撤銷。

蘇奇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奇男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奇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狀原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因為有肢體衝突才會引發本案,員警到場被告也都有配合,被告也對自己有錯的地方坦白,原審裁罰太重請從輕量刑,絕不再犯等情;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給付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林鈺燦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978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7至51頁、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及國家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大夜班,月收入約4萬元,要負擔房租及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予其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奇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蘇奇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奇男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奇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鐵人員即告訴人林

鈺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其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約2公分線狀擦傷)、左臉頰擦傷(輕微腫脹)等傷害,嚴重斲傷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於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10歲與8歲子女及負擔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92號被 告 蘇奇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奇男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鈺燦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運務段臺北站之營運人員服務員,工作內容係負責旅客之剪收票業務、協助旅客引導,疫情期間亦負責引導進站旅客測量體溫、勸導戴用口罩及禁止不符規定之旅客進站等防疫工作。111年7月2日7時50分許,攜帶識別證之林鈺燦於剪票口動線入口站立執行公務,引導旅客依序量測體溫後進站,見欲從剪票口旁之紅龍柱穿越並逕行進站之蘇奇男,未依規定遵循進站動線並量測體溫,旋上前勸阻,蘇奇男竟心生不滿,不顧在旁仍有其他身著臺鐵背心之防疫天使勸阻,依當時情況顯然足以了解林鈺燦係臺鐵員工,且係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猶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林鈺燦之臉部揮拳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鈺燦執行公務,並致林鈺燦受有前額擦傷(約2公分線狀擦傷)、左臉頰擦傷(輕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奇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林鈺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因此受有前額擦傷(約2公分線狀擦傷)、左臉頰擦傷(輕微腫脹)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在職證明書、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各1紙 告訴人為臺鐵臺北運務段臺北站之營運人員服務員,事發當時正在執行公務之事實。 7 臺鐵防疫管理措施列印資料1份 事發當時臺鐵之防疫措施包含進站乘車全面實施量測體溫,乘客如複測體溫仍超過37.5度時,臺鐵將依規定拒載。佐證告訴人勸導並要求被告依通道進站並量測體溫等防疫工作,確屬其所執行之公務範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妨害公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