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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上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豪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許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非無見。然⒈被害人邱渝琪於112年5月3日所提之刑事請求上訴狀所陳,禹

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禹大公司)非全然不知被告之簽約行為,並提出於111年5月17日被害人邱渝琪與案外人即證人陳沛淙之錄音譯文、被害人邱渝琪匯給被告之工程費用之帳戶為禹大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表及案外人陳沛淙提供被害人邱渝琪之禹大公司合約終止聲明書可佐,是依被害人所提刑事請求上訴狀檢附之相關證據,本件被告之自白、證人陳沛淙及沈佑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未必與事實相符,而影響法院之認事用法。

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茲檢附被害人邱渝琪1

12年5月3日所提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未經禹大公司授權,竟偽造禹大公司之契約書,並持向被害人邱渝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沒收原審主文所示之物。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李山明、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豪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沈佑霖」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再於111年5月間,」刪除、第9行「並持以向邱渝棋行使」補充更正為「並於111年4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以向邱渝棋行使」,並補充「被告許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件犯行,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5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禹大公司授權,竟偽造禹大公司之契約書,並持向被害人邱渝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沈佑霖」印章各1個,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沈佑霖」印文,因俱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邱渝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契約書 (見他卷第119頁) 公司簽章欄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沈佑霖」之印文各1枚 2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契約書 (見他卷第120頁) 公司簽章欄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沈佑霖」之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號被 告 許嘉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豪為承攬邱渝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236號14樓頂樓之防水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先向不知情之陳沛淙取得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禹大公司)之契約書範本,提供予不詳之網路刻印商家,偽造禹大公司之公司章以及禹大公司負責人沈佑霖之印章後,再於111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住處,以上開偽造之禹大公司公司章以及禹大公司負責人沈佑霖之印章蓋印於上開防水工程之契約書,並持以向邱渝棋行使,使邱渝棋認為許嘉豪係代表禹大公司與其簽立防水工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邱渝棋及禹大公司。嗣上開防水工程未如期完工,邱渝棋向禹大公司求償前,許嘉豪自知無法隱瞞,向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豪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偽造禹大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契約書,持以向證人邱渝棋行使之事實。 2 證人邱渝棋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代表禹大公司與伊簽訂工程契約之事實。 3 證人沈佑霖於警詢之證述 不認識被告,被告並非禹大公司員工,111年5月左右發現公司有不明金流,詢問證人陳沛淙,方知悉被告以禹大公司名義與邱渝棋簽訂工程契約之事實。 4 證人陳沛淙於警詢之證述 曾提供禹大公司契約範本予被告之事實。 5 本案防水工程禹大公司契約書影本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扣案之禹大公司公司章以及禹大公司負責人沈佑霖之印章各1個及蓋印印文、禹大公司110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 被告委請不詳之網路刻印商家所偽造禹大公司之公司章以及禹大公司負責人沈佑霖之印章,其印文與禹大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極為相似之事實。 7 禹大公司之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被告並非禹大公司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嘉豪於偽造文書之犯行未發覺前,主動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偽造之禹大公司公司章及印文以及禹大公司負責人沈佑霖之印章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