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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上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白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代收代匯款項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可得預見金融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高度風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濫用,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5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業已遭騙匯款後,旋又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後,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轉匯等行為,惟供稱:伊於民國110年間因網路投資遭詐騙金錢而去報警,因認警方找不回詐騙款項,故上網搜尋到反詐騙相關資訊,對方使用LINE帳號聯繫說可以協助追回款項但要給付服務費數拾萬元,伊說沒錢,對方表示如伊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可以借給伊,所以伊依照指示先後共給付26萬元服務費給對方,嗣後對方表示要將出借之金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帳給付服務費,伊才依指示轉帳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經被告轉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就其於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等人以佯稱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15次總計932萬5,000元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0600號函暨其附件白虹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額中之900多萬元,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可協助墊付,被告因而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18日給付6萬元,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後上開之人復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會借予被告匯入被告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被告因而依指示,將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卷第5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95至141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子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前因遭詐欺900多萬元,嗣後因自稱反詐騙之組織表示可追回款項但須付費,被告始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6月間陸續給付前開金錢,嗣後並於同年6月底依指示轉帳,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自行給付數拾萬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於轉帳行為時,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並未「預見」及「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匯款及轉帳,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