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璨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璨泓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璨泓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見新北市○○區○○街0號2樓王柏堯所有住宅之窗戶未鎖而有機可乘,即攀爬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徒手將該其內王柏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冷氣室內機8臺拋擲至住宅外1樓,並以拖板車運送方式離去,竊取上開冷氣得手,並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璨泓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9號卷,下稱二審卷,第6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二審卷第71頁),然被告到庭稱其係憂鬱症(見二審卷第193頁),且表示開庭可以自己陳述,酌以被告在偵審階段就案情始末均可清楚表達,故認毋庸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璨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4986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0頁,二審卷第66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告訴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保全證據狀及其附件照片列印資料、8台分離式冷氣之購買明細影本、案發現場平面位置圖、冷氣管線安裝廠商資料及施工費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審易卷第41頁至第155頁;112年度請上字第581號卷,下稱請上卷,第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74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前後花了約一個月去被害人
家中3至4次搬運冷氣等語(見二審卷第66頁),是其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㈥公訴及併辦意旨論罪欄雖均漏未援引同條項第2款加重要件,
容有誤會,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係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且依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共計8臺,犯後亦未能積極提供其銷贓管道,以供檢警機關查證、尋回失竊物品,於偵查中均稱:忘記於何處銷贓,迄本院審理中始稱:變賣於秀朗橋下之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32頁;二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被害人之損失未有任何彌補,原審僅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有期徒刑之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尚難謂妥適。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已將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即冷氣8臺,
以一臺2,000元變賣得款共計1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32頁),然此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為一臺全新分離式冷氣15,900元,合計12萬7,200元,縱僅估算室內機部分,衡以市價仍與被告變賣所得相去甚遠,有上開物品之購買明細影本可佐(見請上卷第7頁至第9頁),況被告變賣冷氣機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亦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賣價格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有前揭未洽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市場清潔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二審卷第71頁、第19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品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當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剪刀一把(見審易卷第29頁),則非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與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冷氣室內機8臺 品牌:SANLUX台灣三洋 型號:SAC-V22HF+SAE-V22H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