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勳選任辯護人 童 立律師
黃煒迪律師邱暄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36、19368、19582、22103、22364、23588、23797、23978、27187、29090、29272、29372、29885、30093、30558、318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68號,112年度偵字第7320、8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7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9、34100、34694、36569、41888號、44337號、113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44罪刑部分撤銷。
A4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均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自為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又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尚有併辦,且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前揭見解,此部分亦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2年度偵字第339
79、34100、34694、36569、41888號、44337號、113年度偵字第94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4行「轉匯而出」補充更正為「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112年度偵字第3410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及112年度偵字第4433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本案帳戶內」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112年度偵字第3656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旋遭轉出一空」及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溯」均補充、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證據欄⑵「第63至71頁」更正為「第63至
75頁」、證據欄⑶「第23至27頁」更正為「第19至45頁」;附表編號30證據欄⑶「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文字檔內容」。
⒉112年度偵字第41888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交易明細各」更正刪除。
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致告訴人王美芳等高達35人遭受財產上鉅額損害,惟被告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恐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刑度顯屬過輕,又原審量刑時,未妥善考量告訴人表示之科刑意見,難謂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6、A07等8人達成調解,且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代價而獲利,被告仍以自身經濟能力所及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每月賠償總金額已超過被告每月收入之一半,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有正當工作,存款不足以負擔所有調解款項,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若被告入監執行,恐造成被告無法依期履行調解、復歸社會,請給予緩刑、從輕量刑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偵查中未自白)5年以下;而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被害人A2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1號移送併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遭詐欺被害人款項無從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且部分被害人透過被告帳戶受損金額高達百萬元,參酌被告個人年紀、經濟、家庭及自述之行為動機原因等情,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被害人鍾和穎、A38、周金山、洪永隆、廖淑惠、A42及A43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就原審成立之調解為部分給付、另於上訴期間再與被害人周金山庭外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給付(如後述),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因有未及審酌之情,原審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時雖與被害人A06、A07、A08、A09、A12、A22、A16、A27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周金山庭外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與周金山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3頁),其中僅被害人A07、A09部分於上訴後重新約定給付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A08、A22、周金山僅履行部分金額嗣未遵期履行,且自114年9月後均未再依約給付,有被告所提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履行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和解情形統整表《至114年11月3日》)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9至173頁、第193至197頁、第209至211頁、第223至225頁、第233至245頁、第281至289頁、第309至311頁),被害人A06、A12、A16、A27部分則均未履行,有被告所提與告訴人和解情形統整表(至114年11月3日,最後給付日期為114年9月1日被害人A08、A22之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11頁),被害人周金山、A07均具狀表示對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5頁、第226頁);其餘被害人未達成和解,被害人A13、A17、A20、A03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害人陳燕麗、洪永隆、A43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害人A03、A04、A17於原審表示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A08、A09、A12請法院依法判刑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12至213頁),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工作,之前車禍受傷、剛剛回去上班不到一個月,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僅提供帳戶,尚非實際為詐欺犯行或取款之共同正犯,覆經審酌上訴後雖有新增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等事實,然被告於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給付部分賠償款共計6萬7,850元,兼衡上開量刑事由,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就已成立之調解,除前開履行完畢之部分外,均未遵期履行,已如前述,況被告另有他案經檢察官偵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黃琬珺、顏伯融、高文政、郭郁、林岫璁、鄧巧羚、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44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第19368號、第19582號、第22103號、第22364號、第23588號、第23797號、第23978號、第27187號、第29090號、第29272號、第29372號、第29885號、第30093號、第30558號、第3181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8號、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第822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4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44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8至19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A44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26至3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4、26至35「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4、26至3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3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35所示),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而出;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A26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及時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因而未實際匯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未能得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第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24、27至35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25關於告訴人A26未成功匯款部分)。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57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68號(即附表編號26所示)、112年度偵字第7320、8222號(即附表編號27至3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06、A07、A0
8、A09、A12、A16、A22、A27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作業員、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案玉山、彰化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0、8222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告訴人林美男於遭詐騙後,另於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等罪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林美男於遭詐騙後,於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所匯之2萬元款項,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本案玉山或彰化銀行帳戶,此有告訴人林美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8222卷第82頁),故移送併辦此部分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黃琬珺、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B)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劉清然」、「陳啟峰」之帳號邀請A02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卷【下稱偵17536卷】第11至16頁)。 ⑵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7536卷第31至41頁)。 ⑶告訴人A02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款申請書及跨行匯款回單各1紙(見偵17536卷第51至53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7536卷第57至59頁)。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思穎」之帳號邀請A04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3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8號卷【下稱偵19368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368卷第57至65頁)。 ⑶告訴人A04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9368卷第55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368卷第17至28頁)。 3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芯語」、「林國富」之帳號邀請A06加入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2號卷【下稱偵19582卷】第11至19頁)。 ⑵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582卷第21至70頁)。 ⑶告訴人A06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19582卷第71至72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582卷第307至319頁)。 111年3月1日晚間8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 30萬元 4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Line暱稱「Lisa」之帳號邀請A07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82卷第129至130頁)。 ⑵告訴人A07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582卷第131至142頁)。 ⑶告訴人A07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9582卷第136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582卷第307至319頁)。 5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艾美(85-助理)」之帳號邀請A08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82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A08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582卷第167至171頁)。 ⑶告訴人A08提出之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1紙(見偵19582卷第171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582卷第307至319頁)。 6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政宏」、「阮曉怡」、「旌揚」等帳號邀請A09加入「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82卷第221至222頁)。 ⑵告訴人A09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582卷第227至232頁)。 ⑶告訴人A09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9582卷第223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582卷第307至319頁)。 7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芯語」之帳號邀請A10加入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582卷第261至264頁)。 ⑵告訴人A10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582卷第265至267頁)。 ⑶告訴人A10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9582卷第269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582卷第307至319頁)。 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40萬元 8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2日凌晨4時3分許,以Line暱稱「李哲倫」、「張璇」等帳號邀請A11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03號卷【下稱偵22103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A11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2103卷第53至142頁)。 ⑶告訴人A11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紙(見偵22103卷第47至51頁)。 ⑷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2103卷第19至27頁、第31至42頁)。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9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王榮昌經理」、「婉婷助理」等帳號邀請A12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許 1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64號卷【下稱偵22364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A12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2364卷第61至69頁)。 ⑶告訴人A12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2364卷第47至51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64卷第71至78頁)。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 13萬元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10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慧妍-Su」之帳號邀請A13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平臺APP,佯稱:可經由該平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 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88號卷【下稱偵23588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A1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588卷第55至59頁)。 ⑶告訴人A13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3588卷第65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588卷第23至27頁)。 11 A1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林長發」、「陳姐」、「小陳」、「徐怡靜」等帳號邀請A14加入「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 1,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7號卷【下稱偵23797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A14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797卷第31至35頁)。 ⑶告訴人A14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3797卷第27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797卷第39至46頁)。 12 A1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下午7時44分許,以Line暱稱「思穎」之帳號邀請A17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8號卷【下稱偵23978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A17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978卷第65至69頁)。 ⑶告訴人A17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偵23978卷第73、75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978卷第233至245頁)。 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 60萬元 13 A1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以Line暱稱「高松木」、「趙麗萱」、「李政榮」等帳號邀請A18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合眾」投資軟體,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78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A18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978卷第97至101頁)。 ⑶告訴人A18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3978卷第91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978卷第205至227頁) 14 A1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4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千晶」之帳號邀請A19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平臺APP,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78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A19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978卷第123至137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978卷第233至245頁)。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3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 1萬元 15 A2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靖雯」、「張莉」等帳號邀請A20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平臺,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下午2時51分許 1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78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A20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978卷第162至166頁)。 ⑶告訴人A20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3978卷第155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978卷第233至245頁)。 16 A2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高慧琳」、「郭濤」等帳號邀請A21加入「合眾」股票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 10萬8,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78卷第33至41頁)。 ⑵告訴人A21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978卷第191至201頁)。 ⑶告訴人A21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見偵23978卷第187、189頁)。 ⑷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3978卷第205至227頁、第233至245頁)。 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7 A1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怡琳ASHLEY(股市)」之帳號邀請A15加入投資群組及股票投資程式,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7號卷【下稱偵27187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A1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7187卷第89至91頁)。 ⑶告訴人A15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27187卷第77、79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7187卷第103至110頁)。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5萬元 18 A2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6時36分許,以Line暱稱「黃伊藤」、「李曉慧」等帳號邀請A22加入股票資訊分享群組及「合眾」投資平臺APP,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2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0號卷【下稱偵29090卷】第15至20頁)。 ⑵告訴人A22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9090卷第43至69頁)。 ⑶告訴人A22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9090卷第113至119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090卷第23至28頁)。 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 5萬元 19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勝利」之帳號邀請A05加入「合眾」投資平臺APP,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29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2號卷【下稱偵29272卷】第11至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9272卷第63至71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272卷第23至27頁)。 20 A2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Chloe劉清然」、「陳啟峰」等帳號邀請A23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2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2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72號卷【下稱偵29372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A2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9372卷第149至153頁)。 ⑶告訴人A23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封面、存提款明細3紙及網路銀行非約轉帳明細截圖2紙(見偵29372卷第143至147頁、第154至155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372卷第163至170頁)。 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 10萬元 2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2日凌晨4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陳靜雯」、「張承翰」等帳號邀請A03加入股票資訊群組及「合眾」股票交易平臺,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 1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5號卷【下稱偵29885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9885卷第67至79頁)。 ⑶告訴人A03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2紙(見偵29885卷第59至61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885卷第83至85頁)。 22 A2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以Line邀請A25加入某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2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A2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3號卷【下稱偵30093卷】第29至32頁)。 ⑵被害人A25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30093卷第45、47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093卷第13至23頁)。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5,000元 23 A1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徐怡靜」、「小陳」等帳號邀請A16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操盤買賣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下稱偵30558卷】第7至12頁)。 ⑵告訴人A16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0558卷第64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558卷第21至28頁)。 24 A2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Kelly Wang」之帳號邀請A24加入「合眾」投資平臺APP,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2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 3,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2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5號卷【下稱偵31815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A24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1815卷第51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1815卷第31至38頁)。 25 A2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君茹Bella~」、「陳瑞賢」等帳號邀請A26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此次搶籌收益可觀,需先將資金匯入主力資方帳戶云云,致A26陷於錯誤,依指示欲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及時攔阻,因而未成功匯款。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 20萬元 (未匯款)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2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1號卷【下稱偵47571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A2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7571卷第33至5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見偵47571卷第61至63頁)。 26 A2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藤丸燕」、「劉誌強」等帳號邀請A27加入「合眾」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A2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2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8號卷【下稱偵35068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A27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對話紀錄內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5068卷第91至107頁、第105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068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27 王美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靜雯」、「張老師」、「張承翰」等帳號邀請王美芳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平臺,並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 6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下稱偵7320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王美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偵7320卷第91頁)。 ⑶告訴人王美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320卷第93至96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67至78頁)。 28 林旃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凱琳」之帳號邀請林旃羽加入「合眾」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經由該平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旃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7萬5,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旃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20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林旃羽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320卷第111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79至86頁)。 29 張文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Amy」之帳號邀請張文彥加入「合眾」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文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20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張文彥提出之新光銀行綜合活儲交易明細1紙(見偵7320卷第133頁)。 ⑶告訴人張文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320卷第129至161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79至86頁)。 30 陳俊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Line暱稱「陳柔予」、「宋憲智」等帳號邀請陳俊葉加入「合眾」投資平臺APP軟體,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20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陳俊葉提出之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209至211頁)。 ⑶告訴人陳俊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320卷第175至207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79至86頁)。 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31 林慧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以Line暱稱「吳羽函」、「客服-王經理」等帳號邀請林慧美加入投資網站及安裝「合眾」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林慧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6萬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慧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20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林慧美提出之網路印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7320卷第231、233頁)。 ⑶告訴人林慧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320卷第235至237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79至86頁)。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 3萬元 32 林美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翎翎」之帳號與林美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林美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美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下稱偵8222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 ⑵告訴人林美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8222卷第81至82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79至86頁)。 111年3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 2萬元 33 陳燕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投放廣告,陳燕麗瀏覽後遂加入Line某投資群組,並於群組內佯稱:可透過「合眾」投資平臺APP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燕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燕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222卷第119至121頁)。 ⑵告訴人陳燕麗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8222卷第123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79至86頁)。 34 林耀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王靖雯」之帳號邀請林耀填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耀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 1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耀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222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林耀填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見偵8222卷第13、16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67至78頁)。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10萬元 35 林洪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許名誠」、「Lisa」等帳號與林洪洲聯繫,並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洪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洪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222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林洪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8222卷第49頁)。 ⑶告訴人林洪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222卷第65至67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8222卷第153至16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被 告 A4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44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陳曦」、「劉誌強」對鍾和穎誆稱加入「合眾股票投資平台(網址https:zfkyoatds.xyz)」及下載「合眾」APP後,存款至特定金融帳戶以儲值,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使鍾和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鍾和穎察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鍾和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鍾和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鍾和穎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
三、核被告A44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A44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玉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0號 被 告 A4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A44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my」邀請A38進「C台股分享交流群」,並對A38佯稱上開網站購買股票較外面網站下單速度較快,比較容易搶到投資標的,匯款至指定帳戶,該金額會入金到其上開網站帳號內,才可以於上開網站下單購買股票云云,致A3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A38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3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A38於警詢中之證述。(二)告訴人A38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1紙。(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20日交易明細。三、核被告A4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被告A44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000元折算1日。嗣本署檢察官不服以112年度請上字第514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銀行帳戶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 被 告 A4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案件(上訴中,未分案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A4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自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永隆,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話術,使洪永隆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同日下午3時49分匯款800元至系爭帳戶,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溯。二、案經洪永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洪永隆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3系爭帳戶使用者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案理由:被告所涉提供系爭帳戶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等提起公訴,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尚未完成分案,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69號 被 告 A4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A44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9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陳毅東」、「陳思穎」對周金山誆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使周金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5日、17日、18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共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案經周金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金山於警詢中之證述。(二)告訴人周金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4紙。(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核被告A4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A44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等提起公訴,前經貴院於112年8月1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而經上訴,現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銀行帳戶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88號 被 告 A4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A44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廖淑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廖淑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廖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一、證據:(一)告訴人廖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二)告訴人廖淑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111年度偵字第19368號、111年度偵字第19582號、111年度偵字第22103號、111年度偵字第22364號、111年度偵字第23588號、111年度偵字第237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1年度偵字第2718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2號、111年度偵字第29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9885號、111年度偵字第30093號、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111年度偵字第31815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後,經上訴後,由貴院(丙股)以112審簡上字第30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廖淑惠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4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翎翎」向廖淑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廖淑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5時14分3萬元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37號 被 告 A44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A44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羽」向A43傳送投資線上課程網址,並對A43稱每週皆有投資線上課程,可免費試聽,若有興趣再加入會員云云,致A4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A43於匯款後,因無法撤回資金,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A4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A43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截圖。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A4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A44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號 被 告 A4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A44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A42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30萬元至A44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42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4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一、證據:(一)告訴人A42於警詢中之指訴。(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三)被告A44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111年度偵字第19368號、111年度偵字第19582號、111年度偵字第22103號、111年度偵字第22364號、111年度偵字第23588號、111年度偵字第237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1年度偵字第2718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2號、111年度偵字第29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9885號、111年度偵字第30093號、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111年度偵字第31815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後,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