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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上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佻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鄧婉寧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已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履行完畢,其餘新臺幣參萬元,應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任職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QTOAST韓式奶油吐司專賣店」,其因薪資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於111年11月1日15時21分許,在上址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環繞方式自後方勒住乙○○頸部,致乙○○受有頸部及下顎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3659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指稱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5時21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QTOAST韓式吐司專賣店,徒手以環繞方式自後方勒住告訴人頸部(被告沒有手臂收緊行為,宜修正為「圈住」告訴人頸部,倘遭勒住,告訴人將無法呼吸,傷勢亦非僅頸部及下顎告訴人將無法呼吸,傷勢亦非僅頸部及下顎擦挫傷擦挫傷,下稱系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下顎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等情。

㈡被告答辯理由如下,為此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

⒈被告非基於傷害犯意,並無傷害行為:

行為人主觀有無犯意,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被告既陳稱:「不是要勒告訴人,本來是要打告訴人」(本來,意即原來打算,但後來...)等語,再參酌告訴人系爭傷害係表淺性傷害,益徵被告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被告自111年3月29日受僱於告訴人,迄至案發當日即同年11月1日15時21分為止已7個月有餘,雙方縱因薪資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仍念及主僱情誼,壓抑憤怒情緒,未出手傷人。

⒉系爭行為與系爭傷害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固坦承有系爭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行為未必會導致系爭傷害,觀諸雙方因告訴人反應激動、奮力掙扎均跌倒在地,及告訴人所受係表淺性傷害,益證系爭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就系爭傷害負責。

⒊被告雖有系爭行為,惟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犯意,亦無積極之傷害行為;告訴人雖受有傷害,系爭表淺性傷害實係因告訴人奮力掙扎所致,被告更因此跌倒在地,與系爭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據以論斷被告傷害犯行,為此請鈞院詳查,賜無罪之判決。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行為屬傷害行為,審酌整體行為態樣、

情節、偶發性、動機及目的等情,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處罰過苛,誠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行為

與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祈請鈞院明察,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倘認系爭行為屬傷害行為,懇請鈞院給予減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審酌被告其僅因薪資爭議,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徒手勒、拖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徒增暴戾之氣,應予非難,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認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匯款單據影本一紙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認罪與告訴人和

解並履行部分和解內容,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僅因薪資爭議,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徒手勒、拖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徒增暴戾之氣,應予非難,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 告 甲○○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任職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QTOAST韓式奶油吐司專賣店」,其因薪資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於111年11月1日15時21分許,在上址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環繞方式自後方勒住乙○○頸部,致乙○○受有頸部及下顎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薪資糾紛。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徒手環繞告訴人頸部後將其壓制在地,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告訴人另具狀指訴被告勒住其頸部時,下體逼近緊貼其身體,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徒手環繞方式自後方勒住告訴人頸部,經告訴人不斷掙扎後,雙方始均跌倒在地,且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何觸摸告訴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證,況訊之被告供稱:不是要勒告訴人,本來是要打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環繞方式自後方勒住告訴人頸部,難認被告另具有強制之犯罪故意,自難僅因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行動自由必然短暫受妨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亦成立強制之罪責,而被告過程中既未觸摸告訴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核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前開強制、強制猥褻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