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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上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民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184、279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並於112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之說明: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8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0120號、112年度偵字第62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68號移送併辦部分自均與本案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84號

第279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被 告 王惠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0○○○○○○○○)現居臺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民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第三人為不明目的之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1分前某不詳日時,以不詳方式,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日時,撥打電話與顏婉如、郭昆鑫、蔡冬松等3人聯繫,而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顏婉如、郭昆鑫、蔡冬松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玉山銀行帳戶或永豐銀行帳戶內。嗣顏婉如、郭昆鑫、蔡冬松等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婉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郭昆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蔡冬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民之供述 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婉如之指訴 告訴人顏婉如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 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 時,轉帳1萬7,123元至玉山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昆鑫之指訴 告訴人郭昆鑫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 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 時,轉帳8,080元至玉山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蔡冬松之指述 被害人蔡冬松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 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 時,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234元、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顏婉如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1萬7,123元至玉山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郭昆鑫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8,08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顏婉如、郭昆鑫所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顏婉如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1萬7,123元至玉山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郭昆鑫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8,08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蔡冬松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234元、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蔡冬松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 被害人蔡冬松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234元、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民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帳戶 ②轉帳日時 ③轉帳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1 顏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假冒某商店人員,而佯稱,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將顏婉如之帳單,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1日晚間9時34分44秒 ③1萬7123元 2 郭昆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而佯稱,誤將郭昆鑫加入為群組會員,將實施扣款,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2日凌晨0時9分7秒 ③8080元 3 蔡冬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假冒為某客服人員,而佯稱,誤將蔡冬松加入為網站會員,將實施扣款,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 ①永豐銀行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 45分 50分 7時08分 ③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234元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