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倪文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倪文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倪文靜前於民國110年間,先後多次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KEN
JIONG」之人指示,分別提供其個人及其子申設之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KEN JIONG」之人供不詳贓款匯入後,由倪文靜將之匯出轉購比特幣上繳予「KEN JIONG」,而涉嫌詐欺、洗錢行為,經警方陸續通知倪文靜到案並告知涉嫌上開不法行為後,明知「KEN JIONG」指示其所為之此類行為,該不明款項均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明知其個人及其子申設之金融帳戶均因充做前揭用途而於110年5月間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倪文靜竟與「KEN JIONG」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能而知除「KENJIONG」外,尚有其他共犯),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時,再推由倪文靜央求其不知情友人江秋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郵局帳號末3碼559號帳戶供使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人頭帳戶),「KEN JIONG」或不詳人士即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以使用者名稱「Wu Chien」搭訕呂慧敏,佯稱其為國外技師,其儀器遭地震損壞,亟需採買螺絲更換,商請呂慧敏匯款供其購買設備云云,致呂慧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後,倪文靜即依「KEN JIONG」之指示,要求江秋玉將本案款項轉購等值比特幣,轉存入「KEN JION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本案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從中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倪文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KEN JIONG」指示向同案被告江秋玉取得本案人頭帳戶帳號,並要求江秋玉將本案款項轉購等值比特幣後,轉存入「KEN JION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詐欺犯行,並辯稱:「KEN JIONG」是我在網路上交的朋友,他叫我幫忙處理用比特幣交易付款的事,我很相信「KEN JIONG」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受「KEN JIONG」指示,分別提
供其個人及其子申設之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予「KEN JIONG」供款項匯入後,由被告以該款項轉購比特幣再存入「KEN JION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因而涉嫌詐欺等行為,其個人及其子之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其後於前揭時間,依「KEN JIONG」指示,央求江秋玉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供使用,告訴人呂慧敏嗣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後,因而匯入本案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被告即要求江秋玉將本案款項轉購等值比特幣並轉存入「KEN JION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10至111頁,審簡上字卷第7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江秋玉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7、19至22、29至32、108至112頁),且有本案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本案款項轉購比特幣交易紀錄證明、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款項匯款單據、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佐(見偵字卷第41至63、119至121、127至141頁),並經本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調取前揭不起訴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則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後,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而據江秋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跟我表示她買虛擬貨幣是生
意往來使用,告訴人會匯錢到我的戶頭,要我幫告訴人買比特幣,本案款項轉入後,被告有通知我,要我轉買比特幣轉到她指定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2、20至21頁),顯見被告尚以虛假原因要求江秋玉掩飾及為被告取得本案款項,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先後多次受「KEN JIONG」指示,分別提供其個人及其子申設之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詳贓款匯入後,由被告將之匯出轉購比特幣上繳予「KEN JIONG」,而涉嫌詐欺、洗錢行為,其個人及其子申設之金融帳戶均因充做前揭用途因而於110年5月間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業如前述,且於110年7月7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因被告再度於110年5月間提供其子申設之金融帳戶予「KEN JIONG」供被害贓款匯入後將之轉出之行為,接受承辦警員詢問時,經警員明確告知此舉涉嫌詐欺不法行為,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審簡上字卷第127至131頁),被告既然明白知悉上情,竟仍再受「KE
N JIONG」指示,與其共謀本案,向江秋玉借得本案人頭帳戶並以虛假事由要求江秋玉將本案款項轉購比特幣存入「KE
N JION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繳,以掩飾本案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自具本罪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KEN JIONG」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本案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謂:我是純粹幫
忙告訴人買比特幣,是告訴人國外的朋友叫她匯到本案人頭帳戶云云(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後於偵訊時改稱:我原本不認識告訴人,是告訴人拜託她的朋友,她的朋友拜託「
KEN JIONG」,「KEN JIONG」拜託我云云(見偵字卷第111頁),前後所辯不一,且將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等節粉飾為其單純受告訴人間接委託購買比特幣云云,自無足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詞,然被告除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予共犯「KEN JIONG」使用之外,並依該共犯之指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通知江秋玉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本案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從中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偵、審時堅稱自始至終僅與共犯「KEN JIONG」聯繫,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KE
N JIONG」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行為,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見審簡上字卷第113頁),被告亦已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KEN JIONG」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秋玉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縱其上訴後改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乃基於直接故意而與共犯「KEN JIONG」共同為本案犯行,而非基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原審認屬間接故意,有認定事實不當之嫌。被告上訴改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犯指示其所為此類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將之匯出轉購比特幣交付之行為,顯為詐欺等犯罪,竟仍再度為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乃由江秋玉全數賠償、告訴人無條件與被告和解等情,併參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公務員退休、現受子女扶養、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並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雖認被告明知共犯「KE
N JIONG」指示其所為此類前揭行為,該不明款項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明知其個人及其子申設之金融帳戶均因充做前揭用途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其個人並受刑事偵查後,竟再利用友人江秋玉之金融帳戶而為本案行為,無何「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之處,然原審既為緩刑之宣告,對被告有利,本院因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